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53號
TCDM,112,訴,453,202309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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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凱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


指定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2
0、9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等值於新臺幣拾陸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之新加坡幣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攜帶 兇器強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5日晚間11時7分許,在臺中高鐵站區外土地 公廟旁,以其所有之長鑰匙1支插入機車電門發動之方式, 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於112年2月6日凌晨0時53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丙○○經營之「樂樂彩券行」,將該車停 放於該彩券行外,頭戴安全帽,並以口罩掩蓋其臉部,攜帶 其預先購買,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主廚刀1把進入該彩券行,隨即以其持有之 主廚刀指向彩券行店員甲○○,並快步走向甲○○所在之櫃檯, 而以上述強暴、脅迫手段,至使甲○○因一人於凌晨時分在無 其他人之彩券行內,因遭乙○○持刀指著並快步走入店內致心 生畏懼而不能抗拒,甲○○為免其自身之生命身體遭乙○○傷害 ,僅能觸碰警報器後即逃離現場,而任由乙○○自行打開櫃檯 之抽屜,取走內有現金新臺幣13萬5000元之夾鏈袋1袋及新 臺幣6萬6066元(共計新臺幣20萬1066元)得手,旋即騎乘上 開竊得之機車逃逸,並將該機車棄置於臺中市南屯建國路 與精誠南路交岔路口旁(業經警尋獲並發還丁○○),並輾轉逃 亡出境。嗣於112年2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73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 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竊盜部分:
  上揭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6220卷第18至19、177頁、訴字卷第67、341頁),核 與證人及被害人丁○○陳佩妤於警詢中證述(見偵6220卷第 45至48頁)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95 90卷第67至79、1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攜帶兇器強盜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地點,攜 帶其所有主廚刀1把,於走進彩券行時以手舉起主廚刀,並 將主廚刀指向被害人甲○○,並於被害人江誼琳按警報器逃出



彩券行後,自行於彩券行之抽屜內,取走裝有新臺幣13萬50 00元現金之夾鏈袋及新臺幣6萬6066元現金後離開現場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我認為我是恐 嚇取財,沒有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我沒有跟被害人 講話,也沒有逼近的行為,我離她2至3公尺的距離她就逃走 了,她是往我的左後方逃走,我在店的右下角,我在整個過 程沒有主動去傷害被害人,也沒有要傷害其他人的意思,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從勘驗的記錄及證人 甲○○的供述,應該還不到達強暴脅迫的階段。依證人甲○○在 警局的供述,她主觀上看到刀尖害怕,按下警報器就逃離現 場,根本沒有不能抗拒、不及抗拒,只是看到刀子害怕,她 還是有斟酌的空間,看到刀尖危及到她生命,她選擇趕快逃 掉,也不管財物,本件應符合恐嚇取財罪等語。經查:(一)被告攜帶主廚刀1把走入彩券行內,隨即將刀子舉起指向被 害人甲○○,並快步朝被害人甲○○所在之櫃台走去,被害人甲 ○○遂按下警報器後倉皇自彩券行大門逃離,被告自行至櫃台 抽屜取走上開新臺幣現金後離開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訴 字卷第67、3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6220 卷第25至30、35至40、51至53、197至200頁)大致相符,且 有門號0000000000LINE搜索結果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GO OGLE MAP作案路線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 照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IP歷程與被告行蹤對照表、彩 券行結算交接表、日報表、本院112年7月7日勘驗筆錄(見他 字卷第21、41至45頁、偵6220卷第55至65、69、73至133、1 35至141、145、147至149、201至205、227至229頁)等資料 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扣案之主廚刀1把,長 約20公分,刀鋒尖銳乙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 (見訴字卷第67頁),且有與本件作案主廚刀款式相同之刀具 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偵6220卷第143頁),足見上開主廚刀 之刀刃為質地堅硬、鋒利之金屬材質,足可傷害人之生命、 身體,依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 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 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



」,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 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 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 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 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 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 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 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 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2年 度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度台上字 第47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 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 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 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 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 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又以 被害人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付財物為準(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恐嚇取財與強盜 二罪均以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為要件,所異者,在實行之手 段不同。不論以將來或現時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生畏怖心, 或施以強暴、脅迫,苟未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僅 成立恐嚇取財罪,若以目前危害通知被害人或施用強暴、脅 迫等不正方法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 失之程度者,則構成強盜罪。但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 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 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 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 舉如犯罪之時、地,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評價(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以主廚刀指向被害人甲○○並快步走進店內之情形,是否 已達足以壓抑被害人甲○○之意思自由,至使被害人甲○○不能 抗拒之情形,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12 年2月6日值晚班,被告將近1點時,拿著刀進來,把刀拿起 來,刀尖指向我,沒有講話,往我所在的櫃台走過來,我嚇 到,非常害怕,想說先逃走,覺得不逃的話,會有生命危險 ,我當時不知道他是要傷害我還是要怎麼樣,當時店員只有 我一個,沒有其他的客人,完全沒有可以救助的對象,當時



被告在快到櫃台,應該說走進來走道中間那邊,我就看見被 告拿著刀,他已經走到一半了,我看到刀尖趕緊逃出去,他 舉向前面,指向我,維持這個姿勢,往我的方向一直走,我 跟他最近的距離大概5步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330至334頁) ,參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甲○○只有一個女生, 刀如果從甲○○的脖子割下去,我們有想過會被傷害,甲○○現 在晚上都會害怕,吃安眠藥才能入睡等語(見訴字卷第329頁 ),另經本院勘驗現場檔案名稱「XVR_ch1_main_0000000000 0000_00000000000000」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為:「店員坐 在櫃臺內,見被告身穿黑色衣褲、手持刀子進到彩券行內, 當被告走到店員前方櫃臺時,店員倉皇的翻過右側的櫃臺店 外跑去。接著被告來到櫃臺內,打開櫃臺內的抽屜,並取走 側抽屜內的物品後隨即離去」;現場檔案名稱「XVR_ch2_ma 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 為:「被告穿著黑色衣褲,頭戴安全帽,走進彩券行內,被 告左手拿著一個袋子,右手拿著一把刀,並將刀子舉起向前 方,被告接就這樣舉著刀子往畫面左下方櫃臺走去,於畫面 時間00:53:49時,自畫面左下角暫時消失在畫面中;緊接 著於畫面時間00:53:50時,店員倉皇的自櫃臺內翻過櫃臺 跑向店外。於畫面時間00:54:03時,被告自畫面左下方出 現,其左手拿著刀,右手拿著從店內抽屜拿取的物品,跑向 店外並消失在畫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是 衡諸上開案發經過,被告做案之時,該彩券行僅被害人甲○○ 1名女性顧店,且被害人甲○○之身形與被告相比,確屬較弱 小之一方,被告當時手持主廚刀快步向前,將刀舉起指向被 害人甲○○,彼此之間距離僅隔約5步,而且被告仍持續向櫃 台走近,店內當時並無其他人可以阻擋被告,且被告犯案時 間為深夜,被害人若貿然反抗恐有造成更大危害之可能,而 依監視錄影畫面觀之,彩券行內之櫃台,係被害人甲○○亦可 輕鬆翻越之高度,對被告而言實無任何阻擋之功能,被告當 時頭戴安全帽,身穿長袖,顯有相當之準備及防護,且所持 之主廚刀長約20公分,刀形尖銳鋒利,對手無寸鐵,現場亦 無他人可奧援之被害人甲○○而言,以足以令其意思自由受到 壓抑,無法選擇抵抗而只能按下警鈴並逃離現場,任由被告 進入店內櫃檯取得抽屜內之財物,被告雖無揮舞刀子或斥喝 等舉動,然其所施之脅迫,從客觀上,業已使一般人在身體 上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自無進一步 持刀傷害被害人之必要,縱令被害人甲○○未積極反抗,並不 影響其確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4、據上,綜合案發時之客觀環境及被告之行為手段、效果等客



觀具體情狀,堪認案發時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確已使被害 人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被告所為已構成攜帶兇器 強盜罪,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案所為僅成立恐嚇取財 罪,不構成加重強盜犯行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 有違,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 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 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被告就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時利益,竟於深夜時分,竊取被害 人丁○○所有之機車,供自己所騎乘,並騎乘該機車於翌(6) 日凌晨0時53分許,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甲○○為加重強盜行 為,使被害人甲○○不能抗拒而取得上述財物,所為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威脅,並造成被害 人甲○○留下巨大心理陰霾,並使告訴人丙○○蒙受財產上巨大 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 坦承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其所竊取之機車業經警尋獲並返 還被害人丁○○,然尚未將強盜財物返還予告訴人丙○○之情況 ,兼衡被告之動機為積欠負債故鋌而走險,且被告自陳於本 案彩券行曾賭輸大筆金額,然其竊取機車並強盜財物後,竟 又至新加坡賭博,參以被告本件犯案之手段,其自陳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攝影師,未婚,跟妹妹同住,經濟 狀況良好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4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竊盜部分,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叁、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7所示長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竊盜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攜帶兇器強盜所得之



財物為新臺幣13萬5000元及6萬6606元,共計新臺幣20萬106 6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328 頁),核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訴字卷第32 0至329頁)相符,且有彩券行結算交接表、日報表(見偵6220 卷第201至205頁)1份在卷可稽,金額部分應堪認定,係屬被 告因本案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所得。被告取得上開新臺幣現 金後,隨即至新加坡賭博,保留其中新臺幣3萬2147元現金 ,其餘新臺幣經被告兌換為新加坡幣,復於回台後遭扣案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6220卷第17、176頁、 訴字卷第339頁),故扣案之新加坡幣中,等值於新臺幣16萬 8919元之部分,自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故被 告經扣案之新臺幣3萬2147元與等值於新臺幣16萬8919元之 新加坡幣現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 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扣案之新加坡幣,難認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雖得沒收之,惟按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主廚刀1把,雖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審理 中供稱:刀子丟掉了,在我棄置機車的時候一併丟到大排水 溝裡等語(見訴字卷第342頁),且該主廚刀未扣案,是否 仍存在,亦不得而知,復無證據證明係屬管制刀械而屬違禁 物,是該主廚刀僅屬一般日常使用之刀具,尚非專供犯罪所 用之物,縱未加以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社會防衛功能 無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執 行之時間勞力,亦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於作案用之安全帽,亦已遭被告丟棄,且無從證明係 被告所有或為被告所竊取,自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四)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上開機車1部業已經警尋獲並實 際發還被害人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8至2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 惟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新臺幣 3萬2147元 乙○○ 桃園市○○區○○○路00號 2 新加坡幣 8050元 3 黑色皮夾 1個 4 米黃色牛仔外套 1件 5 牛仔褲 1件 6 黑色鴨舌帽 1頂 7 長鑰匙 1支 8 灰色斜背包 1個 9 黑色後背包 1個 10 黑色襪子 1雙 11 黑色內褲 2件 12 條紋內褲 1件 13 黑色上衣 1件 14 土黃色上衣 1件 15 行動電話IPHONE 6 1支 16 郵局提款卡 1張 17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張 18 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2張 19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1張 20 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張 21 花旗銀行信用卡 1張 22 台新銀行提款卡 1張 23 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 24 新加坡捷運卡 1張 25 短鑰匙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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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