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9號
原 告 張欣怡
被 告 蔡朝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4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8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4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8萬8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49頁)。核其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 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家祥(綽 號「小四」,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中)助理之成 年人。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 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暱稱「張美鳳」之成員,於110年3月12 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以可下載APP操作外匯 獲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7月20日上午9時40 分、同年月21日上午9時14分,自其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戶
各轉帳20萬元、8萬8千元至系爭中信帳戶,該20萬元於匯入 當日即遭跨行轉出殆盡,另8萬8千元則於匯入系爭中信帳戶 後,連同帳戶內之6萬2千元(合計15萬元)復匯入訴外人黃 涵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涵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中10萬元再匯入訴外人鄭承漢 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承漢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末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自 鄭承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上述10萬元,致原告受有合計 28萬8千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因原告已與鄭承漢和解而受償10萬元,故請求被 告給付其餘之18萬8千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伊雖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但不知道會被拿去作 為詐騙犯罪之工具,亦無資力可以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原告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 細、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 (參刑事影卷節本第85至95、100、104、107至110、115、1 24至126頁)。又被告上開所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 第78號判決認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 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諭知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該刑事判決並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 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係屬幫助詐欺 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悉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會被拿去作為詐騙 犯罪工具,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均能自由申請開戶,甚至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自無向他人要求 提供帳戶之必要。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任意向他人收 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以隱藏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當可 合理懷疑該要求提供帳戶者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且近來新 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取帳戶 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 所報導,是對於非有正當或合理理由,或無至親之類之特殊 信賴關係,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任何具有相當知識及社 會經驗之人即應審視其是否存在非法目的,如無從透過查證 手段確認提供之帳戶不會遭非法使用,即不應提供,又被告 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自稱黃家祥( 綽號「小四」)助理之成年人時,係任職於全家超商擔任中 央廚房作業員(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8號卷第155頁), 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歷,就上情應無諉為不知之理,堪認 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因 提供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 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其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 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 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 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 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仍應與詐欺集 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
㈣被告與鄭承漢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因其中任一人為給
付後,對原告之債務於給付之範圍內即告消滅: ⒈原告係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暱稱「張美鳳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遭以下載APP操作外匯投資為 由詐騙而先後匯款20萬元、8萬8千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其中 20萬元於110年7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匯入系爭中信帳戶後 ,旋於同日遭跨行轉出殆盡,另8萬8千元於同年月21日上午 9時14分許匯入系爭中信帳戶後,即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 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將8萬8千元及系爭中信帳戶內之6萬2 千元,合計15萬元匯入黃涵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不詳 姓名年籍之人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將10萬元匯入鄭承漢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由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偉如 店,自上述鄭承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鄭承漢並 因其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間之 某時,交付其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LINE暱 稱「阿昌」之林裕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中) ,致原告受「張美鳳」詐騙而匯入被告系爭中信帳戶再輾轉 匯入鄭承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8萬8千元損害之 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42號判決認 鄭承漢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如該判決附表所示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諭知鄭承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9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黃涵堉、鄭承 漢及上述車手應就原告輾轉匯入其等帳戶及經提領之8萬8千 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
⒉原告雖主張鄭承漢係屬與被告同一詐欺集團之第四層人頭帳 戶,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自稱黃家祥(綽號「小四 」)助理之成年人,鄭承漢則係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交付林裕昌,又原告固受「張美鳳」詐騙而先後匯入系爭中 信帳戶20萬元、8萬8千元,致受有合計28萬8千元之損害, 然無證據足資證明此與林裕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購鄭承漢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對於原告受詐欺但未 經轉匯款至黃涵堉、鄭承漢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未經該車手 提領之受騙款項20萬元,在因果鎖鏈上與原告所受損害欠缺 因果關係,自難令黃涵堉、鄭承漢及提款車手就原告所受逾 8萬8千元之損害負連帶責任。原告主張鄭承漢與被告係屬同 一詐欺集團,應與被告就其所受全部損害負責,自屬無據。
惟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 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定被告與鄭承漢應分別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28萬8千元、8萬8千元,惟各該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之發生法律關係不同,均在填補原告所受 同一損害,依前開說明,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被告、鄭 承漢其中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 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
⒊又鄭承漢原應僅就8萬8千元部分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然原告因與鄭承漢和解而受償10萬元,業自原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之28萬8千元中全數扣除,並減縮訴之聲明, 應認原告就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20萬元(計算式:288000元 -88000元=20000元),其中12,000元(計算式:100000元-8 8000元=12000元)自願拋棄其權利而消滅。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8 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6 日(參附民卷第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於被告被訴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上訴利益未逾165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 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附此指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