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50號
CTDM,112,金簡,350,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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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孟呈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柯孟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柯孟呈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 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 項後購買、轉出虛擬貨幣,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 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其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 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柯孟呈主觀上知悉本案除與之聯繫成 員外,尚有其他共犯而涉及組織犯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情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柯孟呈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TELEGR AM傳送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資訊,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作為 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並依對方之指示,於民國110年6月8日 ,將其前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BitoEX」平台帳號「 EX(Z000000000)柯孟呈」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幣託帳戶),設定為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嗣詐欺集團取得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便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文勇」 於「A2加權指數致富」群組內結識盧櫻方,並向其佯稱:下



載「meta trader4」APP並至「AVA TRADE」網站,向在線客 服人員入金後操作加權指數、美股及黃金可獲利云云,致盧 櫻方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3日17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0,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柯孟呈再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同日17時27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轉匯其中26,7 00元至幣託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嗣盧櫻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柯孟呈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 櫻方證述相符,並有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郵件、「AVA TRADE 」網站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 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台新銀行帳戶 客戶開戶簽署文件及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資料、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幣託 帳戶申設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 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 (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 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 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 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 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詐欺或洗錢犯行,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一 行為同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台新銀行 帳戶及幣託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擔任移轉 犯罪所得之工作,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查緝犯 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造成 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0,000元 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此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意見狀、和解書、國內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查;暨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 為保全業,月收入約26,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有學習障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 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 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 會等情,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徒刑之宣告,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亦有明定。此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



相關規定予以適用,至於其餘未規定之部分,則仍應回歸刑 法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本件告訴人匯入台新銀行帳戶款項30,000元,被告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13日轉帳26,700元至幣託帳戶 ,又該帳戶款項除於110年6月16日轉帳69,709元至台新銀行 帳戶外,其餘款項均尚留存於幣託帳戶內,此有幣託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附卷可佐,足認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30,000元款項係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依上開規定,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就全部款項均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0,000 元,已如前述,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之規定,爰扣除此部 分之款項後,宣告沒收10,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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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