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宣(原名吳莉蓉)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0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靜宣犯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知悉他人之秘密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靜宣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劉少筠同住,並將手機(下稱本件手機)借予劉少筠使用,劉少筠因而在該手機上登入其個人社群平台Google帳號(本件帳號)及密碼而使用之,嗣劉少筠於同年月30日因故遷出並返還手機,而漏未將本件帳號登出,致吳靜宣可藉由開啟本件手機即自動備份劉少筠存取於本件帳號Google雲端相簿內之照片及截圖等。嗣因吳靜宣因與劉少筠發生機車糾紛而心生不滿,明知劉少筠無欲使他人知悉並持有本件帳號內所儲存電磁紀錄,竟基於無故洩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等犯意,自110年11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之日,在不詳地點,以上開方式持有如附表所示劉少筠存放於Google雲端相簿內、其與友人聊天而不欲使人知悉之訊息截圖(下稱本件訊息),再於111年4月17日將之張貼於其個人Instagram限時動態中,而無故洩漏上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劉少筠。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件手機於前揭時間借予劉少筠,劉少 筠返還手機時,並未登出本件帳號,且其有於前揭時間張貼 如附表所示本件訊息於前揭限時動態中,惟矢口否認有何無 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犯 行,辯稱:係告訴人自己忘記登出本件帳號,且張貼於前揭 限時動態中的本件訊息,係朋友傳給我的,且該內容係告訴 人與徐嘉祐的對話紀錄,徐嘉祐有同意我張貼在網路上,告 訴人也曾在IG上說過該內容沒有什麼不可看的等語。二、被告對於劉少筠返還本件手機時,漏未登出本件帳號,且其 有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張貼本件訊息等情,均不否認,核 與告訴人劉少筠於警詢、偵卷及本院審理供述(偵卷27-33
、79-81、193-195頁)及證人邱浩晨於警詢供述(偵卷37-3 8頁)相符;並有對話紀錄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聊天 紀錄等件在卷可證(偵卷41-49、51-61、89-187、201-249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張貼於前揭限時動態中的本件訊息內容,係 朋友傳給我的,且告訴人也說過該內容沒什麼不可以看的等 語。惟查:
(一)被告取得本件訊息之方式:
1、依證人即告訴人劉少筠證稱:我借用被告的手機時,有使 用本件帳號及密碼,只要第一次登入本件手機後未登出, 本件手機都可以直接連結本件帳號,返還時未將相關資料 刪除,亦未登出本件帳號等語(本院訴卷101-104頁)。 另告訴人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平時會截取與男友對話紀錄 ,存在Google相簿內,因我返還本件手機時未登出本件帳 號,所以被告即可取得相簿內照片等語(偵卷31-32頁) 。足認告訴人將本件手機返還予被告時,確實未登出本件 帳號,從而被告開啟本件手機時,即可取得告訴人置放於 本件帳號的相關資訊,故被告即得藉此取得告訴人所截取 的本件訊息內容。
2、參以被告雖辯稱:本件訊息係朋友傳給我的等語,惟被告 亦另辯稱:告訴人返還手機時並未登出本件帳號,被告開 啟本件手機即會同步備份告訴人所使用本件帳號的Iphone 手機內相片,故被告取得告訴人訊息紀錄截圖照片乃是必 然結果等語(本院審訴卷56頁),並提出自動備份過程的 光碟影片為憑(本院審訴卷59頁),且於偵訊亦供稱:告 訴人返還本件手機後,我在本件手機內的相簿發現本件訊 息內容的截圖等語(偵卷83-84頁),此顯與被告前揭辯 稱:本件訊息內容是朋友傳給我的等語不符,且依被告上 開供述,足見其並不否認所取得本件訊息內容,係因告訴 人返還本件手機時未登出本件帳號,從而其開啟本件手機 即可取得本件訊息內容,況被告雖辯稱本件訊息係朋友傳 給我的,然亦供稱並無證據可證明此節(本院訴卷32頁) ,堪認被告取得本件訊息之方式,應係本件手機自動備份 告訴人所使用本件帳號的相片。
(二)本件訊息內容是否為刑法第318條之1之秘密: 1、按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 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係於86年10月8日增訂,增訂 理由係謂:「按現行妨害秘密罪之處罰對象限於醫師、藥 師、律師、會計師等從事自由業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 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義務之人及公務員、曾任公務
員而其有守秘密義務之人,似不足以規範其他無正當理由 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之行 為,故增列本條規定。」立法者並未明示行為人須先合法 利用電腦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而後無故洩漏,始得依該 條規定論處,則解釋上,自應認行為人係基於何種原因而 取得均在所不論。又刑法所定之秘密,或因各個不同法條 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及具體個案而有其範圍,雖非以有 明文規定(如國家機密保護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為 唯一標準,但於刑法第318條之1所稱之「他人之秘密」, 仍應具有涉及未經洩露之個人隱私性;而本罪所謂「秘密 」,未若刑法第317條、第318條所規定限於工商秘密,故 舉凡不欲他人知悉之內容或事項,就社會上一般人觀點, 可認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者,且該秘密客觀上具有不公開性 ,即一般人或涉及該類資訊領域之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特 性即屬之。是以舉凡法益持有人不欲讓他人知悉之內容或 事項,且就一般人觀點,亦認屬秘密之個人事項者,均屬 本罪之秘密(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91 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本件訊息內容並非秘密等語,並提出其與徐嘉 祐對話紀錄,即被告稱:「也想請問你跟劉少筠機車事件 的對話紀錄算是秘密嗎?可以也讓我做為證明嗎?」、「 那就對你來說不是秘密對吧」等語;徐嘉祐則稱:「也沒 什麼秘密吧」(本院審訴卷67頁),另提出訊息內容「嘉 祐也說過我們的聊天內容沒什麼不可看的,也沒什麼好可 以讓別人當內鬼的」等語(本院審訴卷68頁)。而審酌上 開內容,可知被告與徐嘉祐的對話內容,係在確認徐嘉祐 與劉少筠的對話紀錄,對於「徐嘉祐」而言是否為秘密, 而縱使徐嘉祐認為此內容對其而言並非秘密,然劉少筠既 不願將此對話內容使他人知悉,且本件訊息內容係告訴人 與他人不具公開性的對話內容,亦非一般人所得輕易知悉 ,則依前揭所述自屬告訴人個人秘密事項。又被告所另行 提出上開「嘉祐也說過……」之訊息內容,不僅無法判斷是 否確為劉少筠所張貼,且該內容亦係「嘉祐也說過我們的 聊天內容沒什麼不可看的,也沒什麼好可以讓別人當內鬼 的」,即僅在轉述徐嘉祐所曾表示的相關內容,而非劉少 筠或陳述者本身表示本件訊息內容對其而言並非秘密。另 被告對其辯稱徐嘉祐有同意其張貼本件訊息於網路上乙節 ,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難 憑採。是以被告以前揭方式取得本件訊息後,張貼於前揭 限時動態中,使他人得以看到本件訊息內容,實屬侵害刑
法第318條之1所保護他人秘密之法益,被告所為自屬無故 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之秘密。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 知悉他人秘密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將本 件訊息洩漏予第三人,侵害告訴人隱私權,所為實不可取,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吳靜宣於前揭時地,因劉少筠返還手機,而 漏未將上開帳號密碼紀錄全數刪除,吳靜宣因而得自行登入 ,且明知劉少筠無欲使他人知悉並持有其Google帳號內所儲 存之電磁紀錄,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無故取得他人電 磁紀錄等犯意,未得劉少筠同意,無故登入本件帳號,並擅 自下載本件訊息,並於前揭時間將之張貼於前揭限時動態中 ,致生損害於劉少筠,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8條 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並確信該事實為真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 罪。
三、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雖指出告訴人係於110年9月 30日搬遷至新租賃處,並於110年10月20日以LINE與男友對 話如附表編號1所示A內容,告訴人擷取A內容後於110年10月 24日上傳至Google雲端相簿;另於110年10月21日以LINE與 男友對話如附表編號2所示B內容,告訴人擷取B內容後而於1 10年10月24日上傳至Google雲端相簿,是告訴人借用本件手 機期間(即000年0月間),尚無可能自行擷取任何其與男友 間未來對話訊息而儲存於本件手機內建相簿之可能;再觀諸 被告於其前揭限時動態張貼上開2張截圖之訊息呈現方式與 上開告訴人所提出對話訊息之呈現方式相同,顯見被告所張 貼之A、B內容訊息截圖均係自告訴人LINE帳號所擷取,足認
被告係登入告訴人之Google帳號後取得儲存在雲端相簿內之 截圖訊息無訛等語。惟查被告取得本件訊息的方式,係因告 訴人返還本件手機時未登出本件帳號,致被告開啟手機時即 當然可取得本件訊息,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所取得本件訊 息的內容,亦當然係告訴人所擷取儲存於本件帳號雲端相簿 的相片或截圖等,自不得以此為由率認被告有為上開公訴意 旨所指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從而依現有卷證,自難遽認被告有 此部分犯行,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諭知 無罪,惟被告縱成立此部分犯行,亦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表(洩漏日期:111年4月17日某時許) 編號 電磁紀錄內容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以LINE與男友談及「你們談完了?」、「嗯」、「就這樣囉」、「嗯啊 保麗龍說你跟他們說我就是想看到他們被打」等內容之截圖【即A內容】。 告訴人提供之原始訊息(偵卷145頁)。 被告張貼於Instagram而洩漏之畫面截圖(偵卷141頁)。 告訴人於被告張貼於Instagram之當日擷取該動態之截圖(偵卷143、153頁)。 2 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以LINE與男友談及「保麗龍說都是我自己跑去你家睡然後你都不知道」等內容之截圖【即B內容】。 告訴人提供之原始訊息(偵卷139頁)。 被告張貼於Instagram而洩漏之畫面截圖(偵卷135頁)。 告訴人於被告張貼於Instagram之當日擷取該動態之截圖(偵卷137、153頁)。 3 告訴人於某日,以Instagram與暱稱「Xu JiaYou」之友人(帳號:xjiayou號)談及「看他要怎麼處理」、「我配合」等內容之截圖 告訴人提供之原始訊息(偵卷157頁)。 被告張貼於Instagram而洩漏之畫面截圖(偵卷155頁)。 告訴人於被告張貼於Instagram之當日擷取該動態之截圖(偵卷153頁)。 4 告訴人於某日,以Instagram與暱稱「Xu JiaYou」之友人(帳號:xjiayou號)談及「之後才叫他換」、「不合理吧」、 「騎回去可以時間不一定」等內容之截圖 告訴人提供之原始訊息(偵卷161頁)。 被告張貼於Instagram而洩漏之畫面截圖(偵卷159頁)。 告訴人於被告張貼於Instagram之當日擷取該動態之截圖(偵卷153頁)。 5 告訴人於某日,以Instagram與暱稱「Xu JiaYou」之友人(帳號:xjiayou號)談及「倒車沒要求賠償 後面車禍再要求有的沒的我覺得不OK」等內容之截圖 告訴人提供之原始訊息(偵卷165頁)。 被告張貼於Instagram而洩漏之畫面截圖(偵卷163頁)。 告訴人於被告張貼於Instagram之當日擷取該動態之截圖(偵卷153頁)。 6 告訴人於某日,以Instagram與暱稱「Xu JiaYou」之友人(帳號:xjiayou號)談及「你們是約明天幾點?」、「肉肉也會去嗎?」等內容之截圖。 告訴人提供之原始訊息(偵卷169頁)。 被告張貼於Instagram而洩漏之畫面截圖(偵卷167頁)。 告訴人於被告張貼於Instagram之當日擷取該動態之截圖(偵卷153頁)。 7 告訴人於某日,以Instagram與暱稱「Xu JiaYou」之友人(帳號:xjiayou號)談及「不要啦白癡喔(圖示)早知道這樣我就不幫忙處理了」等內容之截圖。 告訴人提供之原始訊息(偵卷173頁)。 被告張貼於Instagram而洩漏之畫面截圖(偵卷171頁)。 告訴人於被告張貼於Instagram之當日擷取該動態之截圖(偵卷153頁)。 8 告訴人於某日,以Instagram與暱稱「Xu JiaYou」之友人(帳號:xjiayou號)談及「不如一次解決」、「仁至義盡」等內容之截圖。 告訴人提供之原始訊息(偵卷177頁)。 被告張貼於Instagram而洩漏之畫面截圖(偵卷175頁)。 告訴人於被告張貼於Instagram之當日擷取該動態之截圖(偵卷153頁)。 9 告訴人於某日,以Instagram與暱稱「Xu JiaYou」之友人(帳號:xjiayou號)談及「你在那邊吃飯?」、「對阿」、「要過來」等內容之截圖。 告訴人提供之原始訊息(偵卷181頁)。 被告張貼於Instagram而洩漏之畫面截圖(偵卷179)。 告訴人於被告張貼於Instagram之當日擷取該動態之截圖(偵卷153頁)。 10 告訴人於某日,以Instagram與暱稱「Xu JiaYou」之友人(帳號:xjiayou號)談及「(割圖示)在嗎」等內容之截圖。 告訴人提供之原始訊息(偵卷185頁)。 被告張貼於Instagram而洩漏之畫面截圖(偵卷183頁)。 告訴人於被告張貼於Instagram之當日擷取該動態之截圖(偵卷18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