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765號
TYDM,112,審金訴,765,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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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3
4號、第16007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019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三月、一年二月、一年及一年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八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二之附表一、二均合併更 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陳宗聖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 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守忠」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5次加重



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 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 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提領贓款並交付詐欺集團上手,進而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認 ,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 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 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並自白洗錢罪行,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與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就本案獲取之報酬為一日新臺幣(下 同)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46516號卷第166頁),又被告 於111年5月10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 同年月16日、同年月18日均有提領贓款之行為,經本院估算 其犯罪所得應為18,000元,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 或賠償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邱瑩婕 假投資 111年5月10日21時16分 50,000元 陳宗聖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0日21時21分 ②111年5月10日21時22分 ③111年5月10日21時23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9,000元 2 郭季婷 假投資 ①111年5月12日13時51分 ②111年5月13日14時11分 ③111年5月13日14時13分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90,000元 陳宗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2日15時15分 ②111年5月13日14時51分 ①200,000元 ②830,000元 111年5月12日21時7分 100,000元 陳宗聖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21時7分後某時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40,000元 3 王馨儀 假投資 ①111年5月12日17時57分 ②111年5月13日13時44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陳宗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4時51分 830,000元 ①111年5月16日15時12分 ②111年5月16日15時13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陳宗聖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6日17時22分 ②111年5月16日17時23分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①111年5月18日12時24分 ②111年5月18日13時41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①111年5月18日14時33分 ②111年5月18日14時34分 ③111年5月18日14時35分 ④111年5月18日14時36分 ⑤111年5月18日14時37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4 王湘淳 假投資 111年5月14日19時58分 50,000元 陳宗聖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4日22時26分 48,000元 5 許薰予 假投資 ①111年5月16日16時3分 ②111年5月16日16時6分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陳宗聖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6日16時6分後某時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10,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34號
第16007號
  被   告 陳宗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聖於民國111年5月上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守忠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與陳守忠及集團內其他成員,共 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 大銀行帳戶),提供予陳守忠,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詐騙邱瑩婕王馨儀,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台新、元大銀行 帳戶,陳宗聖再依陳守忠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付予陳守忠。嗣邱瑩婕王馨儀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瑩婕王馨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宗聖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瑩婕王馨儀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告台新、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紀錄明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與陳守忠、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瑩婕 假投資 111年5月10日21時16分 5萬元 元大銀行 2 王馨儀 假投資 111年5月16日15時12分 5萬元 元大銀行 111年5月16日15時13分 111年5月18日12時24分 111年5月18日13時41分 111年5月12日17時57分 5萬元 台新銀行 111年5月13日13時44分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陳宗聖 111年5月13日14時51分 不詳 83萬元 台新銀行 2 陳宗聖 111年5月16日17時22分、23分 元大中壢分行 12萬元 元大銀行 3 陳宗聖 111年5月18日14時33分至37分 不詳 10萬元 元大銀行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19號
  被   告 陳宗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提起公訴,茲再將其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陳宗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守忠」之人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推由陳宗聖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 ,並從該等帳戶提領款項,再交付予詐騙集團。嗣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陳 守忠」於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即指示陳宗聖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領取款項而得手,並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陳守忠」,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湘淳、郭季婷、許薰予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楊梅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聖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湘 淳、郭季婷、許薰予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匯 款單據及對話紀錄、現場提領影像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與「陳守忠」及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6734號、第1600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65號案件審理中,茲就相牽連之案件 ,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1 王湘淳 佯稱投資獲利 111年5月14日19時58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2 郭季婷 佯稱投資獲利 111年5月12日13時51分;5月13日14時11分、13分 10萬元 10萬元 9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5月12日21時7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3 許薰予 佯稱投資獲利 111年5月16日16時3分、6分 5萬元 5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陳宗聖 111年5月14日22時26分 不詳 4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5月12日15時15分 不詳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3 111年5月12日某時 不詳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4 111年5月13日14時51分 不詳 8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5 111年5月16日某時 不詳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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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