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312號
TYDM,112,審金簡,312,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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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閎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1383號、第50746號、第50811號、第50812號、第5081
3號、第51358號、112年度偵字第88號、第3164號、第5993號)
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59號、第8537號、第17334號、第
17913號、第33822號、第1423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六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壬○○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三、四、五。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 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一、二、三、四、五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 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 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 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丑○○、戊○○、寅○○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91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1 至132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丑○○、戊○○、寅○○達成調解,已如上 述,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六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 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 之。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於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 5,000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3頁),為其犯罪所得,原應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丑○○、戊○○、寅○○成立調 解,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1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1至132頁),是被告因上開和解所給 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合 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383號
111年度偵字第50746號
111年度偵字第50811號
111年度偵字第50812號
111年度偵字第50813號




111年度偵字第51358號
112年度偵字第88號
112年度偵字第3164號
112年度偵字第5993號
  被   告 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即黃閎靖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 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下午5時53分許,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李郁文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 帳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巳○○、丑○○、丙○○、寅○○、甲○○、黄家宥、丁○○、辰○○ 、己○○、酉○○午○○未○○卯○○、癸○○及戊○○等15人分別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本案帳戶原為其所申辦、持用,嗣於配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李郁文專員」之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通外幣帳戶功能及設定約定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之,並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向銀行借貸,顯非無借貸經驗之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際,該帳戶內幾乎沒有餘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丑○○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所示2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寅○○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黄家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黄家宥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辰○○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酉○○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午○○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未○○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卯○○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庚○○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癸○○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丑○○、甲○○、黄家宥、丁○○、辰○○、己○○、酉○○午○○、癸○○、戊○○及被害人庚○○所分別提供渠等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資料 證明告訴人丑○○、甲○○、黄家宥、丁○○、辰○○、己○○、酉○○午○○、癸○○、戊○○及被害人庚○○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巳○○、丑○○、丙○○、寅○○、甲○○、黄家宥、丁○○、辰○○、己○○、酉○○午○○未○○卯○○、癸○○、戊○○及被害人庚○○察覺受騙後,前往報案,本案帳戶乃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20 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0月31日函附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服務申請及異動資料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巳○○、丑○○、丙○○、寅○○、甲○○、黄家宥、丁○○、辰○○、己○○、酉○○午○○未○○卯○○、癸○○、戊○○及被害人庚○○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之事實。 21 被告所提供與「李郁文專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配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李郁文專員」之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設定約定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之,並獲取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同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本案帳戶內尚 有餘額新臺幣40萬0,203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李 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犯罪事實)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6日前之某日起,陸續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張小平」、通訊軟體LINE暱稱「f陽光」之帳號向告訴人巳○○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25分 2萬7,000元 2 丑○○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間之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之帳號向告訴人丑○○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58分 40萬元 3 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9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羅瑛」之帳號向告訴人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年8月3日上午9時40分 25萬元 4 寅○○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9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彭新琪」之帳號向告訴人寅○○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年8月3日上午9時31分 38萬5,000元 5 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3日前之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之帳號向告訴人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年8月3日上午12時14分 21萬元 6 黄家宥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應敏」之帳號向告訴人黄家宥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年8月3日下3時36分 2萬元 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45分 2萬元 7 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價家電館」之帳號向告訴人丁○○施以假網購之詐術。 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51分 3萬元 8 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起,陸續以交友軟體某不詳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Grand Signal Markets」之帳號向告訴人辰○○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17分 3萬元 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18分 3萬元 9 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下旬之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之帳號向告訴人己○○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年8月5日上午11時39分 100萬元 10 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4日,以購物網站蝦皮帳號「wu509249」、通訊軟體LINE帳號「kefu5789」之帳號向告訴人酉○○施以假網購之詐術。 111年8月5日上午11時39分 4萬7,280元 11 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3日,以購物網站蝦皮帳號「du02273」、通訊軟體LINE暱稱「OK SHOPPING」之帳號向告訴人午○○施以假網購之詐術。 111年8月5日下午12時13分 1萬5,832元 12 未○○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蜀芳」之帳號向告訴人未○○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年8月5日下午12時32分 10萬元 13 卯○○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元大投顧-胡睿涵」之帳號向告訴人卯○○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年8月5日下午3時41分 50萬元 14 庚○○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4日起,陸續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May X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雪」之帳號向被害人庚○○施以假租屋之詐術。 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55分 2萬6,000元 15 癸○○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7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高杏芳」、通訊軟體LINE暱稱「Sandy」之帳號向告訴人癸○○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36分 1萬5,000元 111年8月5日上午11時36分 3萬元 16 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2日起,陸續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cai cai」、通訊軟體LINE暱稱「芳華」之帳號向告訴人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24分 3萬元 附記事項:
第三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259號
112年度偵字第8537號
  被   告 壬○○ (原名黃閎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壬○○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 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下午5時53分許,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李郁文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寅○○、申○○,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嗣寅○○、申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壬○○於警詢及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 11年10月31日函附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服務申請及異動資料 。
㈤告訴人寅○○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申○○所 分別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及洗錢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38 3號、第50746號、第50811號、第50812號、第50813號、第5 1358號、112年度偵字第88號、第3164號及第5993號(下稱 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 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本件被告所涉 犯行與前案,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相同帳戶,其中致同一 被害人(寅○○)遭詐欺取財之結果,係同一犯罪事實,為事 實上一罪;另致不同被害人 (申○○)遭詐欺取財之結果,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均請 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李 頎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寅○○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9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彭新琪」之帳號向告訴人寅○○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年8月3日上午9時31分 38萬5,000元 2 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5日起,陸續以某交友軟體暱稱「李子揚」之帳號向被害人申○○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年8月1日上午9時47分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34號
  被   告 壬○○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壬○○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 ,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 ,下稱「不詳之人」)以支付報酬之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該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7月23日下午5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郁文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俟取得本案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壬○○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7月 13日14時10許,以LINE群組「理財生活小學堂」邀請卯○○加 入上開群組,復以LINE暱稱「元大投顧-胡睿涵」加入卯○○ 分享投資理財訊息,並要求卯○○加入名為「UOSHENG」之投 資網站(https://www.uswlinmited.com/mobile/zh-hant/m .html#1)會員,指示卯○○在前揭投資網站操作投資,致卯○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5日15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兆豐銀行內湖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 幣5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壬○○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後,「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 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
㈠告訴人卯○○之警詢筆錄。
㈡告訴人與LINE暱稱「元大投顧-胡睿涵」之對話紀錄。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 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被告所涉前揭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由本署檢察 官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1383、50746、50811、508 12、50813、51358號、112年度偵字第88、3164、5993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8號(佑股)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而本 件移送併辦審理被告所涉犯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核與 前案同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相同被害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 ,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移送併辦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32號
  被   告 壬○○(原名:黃閎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12號(佑股)洗錢防制法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壬○○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使用 ,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之不 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B中信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匯款至 壬○○之A中信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款項轉出至B中信 帳戶,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乙○○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壬○○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證人乙○○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五)證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四、併案理由:
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1383、50746、50811、50812、50813、51358號 、112年度偵字第88、3164、5993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貴院佑 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12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同於 前案交付之銀行帳戶,被告係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 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是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應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 爰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
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金額 (美金) 1 乙○○ 111年7月28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以教導投資相關知識,並操作投資獲利,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日 11時20分 20萬元 A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 11時26分 9989.01元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13號
112年度偵字第33822號
  被   告 壬○○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12號(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壬○○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 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7時53分許,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李郁文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子○○、辛○○,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嗣子○○、辛○○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子○○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壬○○於警詢及前案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服務申請及異動資料。 ㈤告訴人子○○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辛○○所 分別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及洗錢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38 3號、第50746號、第50811號、第50812號、第50813號、第5 1358號、112年度偵字第88號、第3164號及第5993號(下稱 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12號 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前案,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相同 帳戶,致不同被害人 (子○○、辛○○)遭詐欺取財之結果,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均請 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子○○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琳」之帳號,向告訴人子○○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44分 30萬元 2 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ON」之帳號,向告訴人辛○○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年8月3日上午11時7分、8分 5萬元、5萬元
附件六: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10號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丑○○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聲請人 戊○○
      住○○市○里區○○路000 號
聲請人 寅○○
 住○○市○區○○路○段000 號4 樓之1
  相對人 壬○○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10號就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821、825、1045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5 月31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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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