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定緯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295號、第46553號、第516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7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徐定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 行記載「成員」後均補充「並協助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附 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記載 「提領」均更正為「轉出一空」、附件一記載「歐佩珊」部 分均更正為「歐佩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定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0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暨如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 處。
2.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洗錢防制法雖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 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 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依該規定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其修正草案總說明亦記載「 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 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是該增訂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上 開增訂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 保護法益亦有異,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徐定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曾佩雅、謝丞鈞、曾韋軒、被害人 歐佩姍,致其等陸續匯款至被告本案合庫帳戶內,均顯係於 密接時、地,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於同一告訴人或被 害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 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 亦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曾佩雅、謝丞鈞、曾韋軒、被害人歐佩姍等 4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069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告訴人曾韋軒),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合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合庫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 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 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已 與到庭之告訴人曾佩雅、謝丞鈞、被害人歐佩姍達成調解,
並均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5號調解筆錄 、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審金簡卷第33-34、35-41頁),告訴人曾韋軒部分,被 告雖有賠償之誠意,然因告訴人曾韋軒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 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提供1帳戶資料、遭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及金額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現無業亦無工作經驗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1、73-7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尚端,審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經驗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 告訴人曾佩雅、謝丞鈞、被害人歐佩姍均達成調解並均履行 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 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簡卷第34頁),本院綜核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並未實際 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0頁),又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均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 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植鈞移送併辦,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295號
111年度偵字第46553號
111年度偵字第51672號
被 告 徐定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已解除委任)
吳俊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定緯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自己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 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對曾佩雅、謝丞鈞、歐佩珊施用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曾佩雅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 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徐定緯之合作金庫帳戶,該款項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二、案經曾佩雅、謝丞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定緯於警詢及偵察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每月3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2 證人即告訴人曾佩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 月17日21時8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向告訴人曾佩雅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必須以網路匯款方式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曾佩雅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丞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 月17日不詳時點假冒電商業者客服,向告訴人謝丞鈞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必須以網路匯款方式解除等語,致告訴人謝丞鈞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歐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 月17日不詳時點假冒電商業者客服,向被害人歐佩珊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必須以網路匯款方式解除等語,致被害人歐佩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之事實。 5 1.告訴人曾佩雅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告訴人謝丞鈞第一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歐佩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2.被告申辦之合作帳戶之使用者開戶資料及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曾佩雅、謝丞鈞 及被害人歐佩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曾佩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21時8分許假冒電商業者客服,向告訴人曾佩雅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必須以網路匯款方式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曾佩雅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4月18日0時8分許 9萬9,985元 111年4月18日0時21分許 9萬9,985元 111年4月18日0時23分許 2萬7,123元 2 告訴人謝丞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不詳時點假冒電商業者客服,向告訴人謝丞鈞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必須以網路匯款方式解除等語,致告訴人謝丞鈞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4月18日0時5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111年4月18日0時7分許 3 被害人歐佩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不詳時點假冒電商業者客服,向被害人歐佩珊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必須以網路匯款方式解除等語,致被害人歐佩珊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1年4月18日0時0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4月18日0時2分許 4萬9,989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69號
被 告 徐定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4號(樂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徐定緯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自己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 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7 日晚間7時57分許,假冒博客來書店之客服人員,向曾韋軒 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等語,致曾韋軒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 合作金庫帳戶,該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款項 去向不明無從追查。案經曾韋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徐定緯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韋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四)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翻拍
照片。
(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1年12月14日合金林口字第11100 03768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徐定緯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徐定緯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295、46553、51672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4號(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罪嫌 ,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 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111年4月18日 凌晨0時3分許 9萬9,985元 2 111年4月18日 凌晨0時4分許 9萬9,985元 3 111年4月18日 凌晨0時16分許 2萬9,985元 4 111年4月18日 凌晨0時18分許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