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遠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33號、第7594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8243號、第9178號、第18371號、第15109號、第178
84號、第11440號、第19896號、第19897號、第19525號、第2201
3號、第24742號、第1708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1612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38177號)移送併辦,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 、十一、十二。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至十二犯罪事實欄一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部分 ,均更正為「張皓遠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後,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 皓遠中國信託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張皓遠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 帳號、登入密碼傳送而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
⒉附件一及附件十一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至第14列原載「
嗣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銀帳戶之上開資料後」, 均應更正為「嗣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皓遠中國 信託帳戶』、『張皓遠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登 入密碼後」。
⒊附件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二犯罪事實欄一就 郭慶海、張威寬、王雅𤩼、許建宏、張瑞安、顏珮如、魏 俊弘、連秋萍、戴素美將款項分別匯入「張皓遠中國信託 帳戶」、「張皓遠台新銀行帳戶」乙節後,補充「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上揭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⒋附件五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原載「匯款99萬8,000元至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應更正為「匯款99萬8,080元至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
⒌附件六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 於網路刊登股票教學廣告,吸引李謀權加入通訊軟體LINE 『鴻立VS飆股共享」群組後,向李謀權訛稱投資保證獲利 等語,致李謀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⒍附件十一附表編號1「匯款日期」欄原載「111年7月29日10 時許」,應更正為「111年7月29日10時44分許」;附表編 號3「匯款日期」欄原載「111年8月4日18時49分許」,應 更正為「111年8月3日11時22分許」。 ⒎附件十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至第13列原載「於111年8月4 日上午10時1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應補 充更正為「於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42分許,以周國彭名 義,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
(二)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張皓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徐淑如、葉煥昇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元銀字第11200198 02號函暨檢附之葉煥昇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皓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附件七、九移送併辦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以罪名以供被 告答辯(見審金訴卷第15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張皓 遠中國信託帳戶」、「張皓遠台新帳戶」,分別對附件一 至十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17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 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 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 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等17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調解,賠償 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就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頭之報酬等
語明確(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9頁),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爰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3號
112年度偵字第7594號
被 告 張皓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遠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調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4日11時2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約定每日以新 臺幣(下同)3,500元代價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其後又將上揭金融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銀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6月4日至同年8月4日間, 以LINE通訊軟體向鍾鄔五妹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鍾鄔 五妹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㈡於1 11年6月間某日至同年8月4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雪慎 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楊雪慎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嗣因鍾鄔五妹、楊雪慎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鄔五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楊雪慎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皓遠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有將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不詳年籍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號帳號、密碼,報酬1日3,500元,嗣對方已匯款6、7日之報酬至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鄔五妹、楊雪慎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鍾鄔五妹、楊雪慎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鍾鄔五妹、楊雪慎匯款入帳之事實。 4 告訴人鍾鄔五妹提供之匯款單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鍾鄔五妹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楊雪慎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楊雪慎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告訴人2人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現 金報酬2萬1,000元(3,500元×6日=2萬1,000元)一節,業據 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此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項次 告訴人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鍾鄔五妹 111年8月4日10時3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2 楊雪慎 111年8月4日11時21分許 無摺匯款 12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243號
第9178號
被 告 張皓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皓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功 能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 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 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上開 張皓遠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至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陳金鶯、葉煥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及廖怡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鶯、葉煥昇、廖怡欣於警詢中之證詞。 ㈡證人陳金鶯提供匯款證明單影本。
㈢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資料。
㈣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中國信託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3、7594號提起公訴,並由 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 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 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 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案號 1 陳金鶯 (提出告訴) 111年5月間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陳金鶯加通訊軟體LINE,進而加入投資群組後,邀約陳金鶯投資,致陳金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29日11時30分許 ⑵111年8月1日9時56分許 ⑶111年8月5日9時28分許 ⑴75萬元 ⑵65萬元 ⑶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243號 2 葉煥昇 (提出告訴) 111年7月5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發簡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葉煥昇後,邀約葉煥昇投資股票,致葉煥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1日10時38分許 ⑵111年8月3日10時8分許 ⑶111年8月3日10時12分許 ⑴40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243號 3 廖怡欣 (提出告訴) 111年5月27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簡街投資的飆股廣告,廖怡欣點擊加入會員後,對方邀約廖怡欣匯款投資,致廖怡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8月1日9時11分許 ⑵111年8月1日9時13分許 ⑶111年8月1日9時15分許 ⑷111年8月1日9時28分許 ⑸111年8月4日9時1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4萬元 ⑷3萬元 ⑸7,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9178號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71號
被 告 張皓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皓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 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 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 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13 時9分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後, 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對郭慶海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郭慶海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 信帳戶。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被害人郭慶海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本 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所犯法條:
被告張皓遠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被訴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於112年2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33、7594號等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 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 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 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慶海 111年6月22日18時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設立「金股領海-A」群組吸引被害人郭慶海加入,並向被害人佯稱:可參加「簡街資本國際投顧公司」投資獲利云云,嗣告訴人欲領出投資獲利時,詐欺集團成員又向告訴人佯稱:須先繳交15%之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日13時9分許 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0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884號
被 告 張皓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皓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上午11時36分許 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張威寬及王雅𤩼,致張威寬及王雅𤩼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對方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案經王雅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張皓遠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威寬、告訴人王雅𤩼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張威寬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提供之元大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供之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3號、第7594號 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乃一交付帳戶行為,致不同被害 人受詐騙匯款,故本案與前案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威寬 111年6月1日起 詐欺集團設立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立VS飆股」群組並於YOUTUBE頻道播放投資股票之訊息,使張威寬瀏覽後加入該群組,再向張威寬佯稱需匯款個人投資總金額的15%作為保證金,之前投入之款項始可提領等語。 111年7月29日上午11時8分許 13萬元 111年8月3日下午1時11分許 3萬元 2 王雅𤩼 111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 詐欺集團設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及「簡街資本」APP,邀約王雅𤩼下載該APP及投資後,再向王雅𤩼佯稱需繳交15%款項作為保證金,之前投入之款項始可提領等語。 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47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49分許 1萬5,000元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40號
被 告 張皓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張皓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 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 戶為詐騙、洗錢等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左右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 日12時許,假冒檢察官,以電話向許建宏佯稱其於臺中有房 產積欠電費未繳,以及涉嫌劉萬榮洗錢案,須先支付新臺幣 (下同)48萬2,000元保管調查等語,致許建宏因此陷於錯 誤,於111年8月4日13時17分許,匯款99萬8,000元至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 帳戶,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許建宏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皓遠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張皓遠前揭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㈣告訴人許建宏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金 山農會信用部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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