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柏淨
被 告 高濬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
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濬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二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濬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前於民國110年3月初加入石宇傑、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建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 款。嗣高濬洋、石宇傑、「建凱」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假冒檢察署人員、警員、檢察官等 人致電詹綉桃,佯稱詹綉桃涉及刑案,致詹綉桃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3月9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高濬洋,高濬洋則 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法務 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政務 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持交詹綉桃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詹 綉桃、法務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嗣高濬洋依指示將所 收款項轉交石宇傑,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並取得4,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濬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告訴人詹綉桃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偽造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偽造文書、存摺之 照片、LINE及通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因此部分事實於起訴書已有記載且與加重詐 欺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諭 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其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被告偽造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罪。
㈡被告與石宇傑、「建凱」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本院將 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年紀、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整天下來我可以拿到兩千元,回高
雄後集團幫我漲價到四千等語(見偵字卷第117頁),又本 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就本次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可 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印文2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 示偽造之公文書2紙,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付告訴 人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被告供稱其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 均已交付石宇傑,足見此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可佐 其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數量 偽造之印文 1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1張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1枚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1張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