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晨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131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晨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 第14行所載「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上 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詐欺集團車手 成員旋提領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6「被害人」欄所示張瑞 紘、陳靜儀、陳如意所匯入之款項(下稱「附件一附表編 號1至6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附件一附表 編號1至6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另一方面中 華郵政帳戶則於110年4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如附件一附表編號7「被害人」欄所示許雯娟所 匯入之款項(下稱「附件一附表編號7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即遭圈存,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未及提領該款項,而未 能遂行掩飾、隱匿「附件一附表編號7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晨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 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 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 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 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 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 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 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 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 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 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 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 所交付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 「朱晨妘郵局帳戶」)分別收受詐騙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 至7「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張瑞纮、陳靜儀、告訴人陳 如意、許雯娟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均已著手於洗錢之行 為,又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已提領「附件一附表編號1 至6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已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當一般洗錢既遂罪,被 告為幫助犯,亦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惟附件一附表 編號7部分,告訴人許雯娟匯入「朱晨妘郵局帳戶」內之 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依前開判決意旨, 則屬洗錢未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為幫助犯,則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核被告朱晨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理後 就附件一附表編號7部分改論處被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一附 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詐欺 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 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等4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如意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原附 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 49至50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如意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又表達悔過 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133頁,本院審原金訴卷第45頁),本院又查無 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 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 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 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316號
被 告 朱晨妘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晨妘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8時許,為取得提供一個帳戶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蘆 竹大竹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與中華郵政帳戶合稱本件2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如意、許雯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晨妘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為獲得報酬,而將本件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瑞紘、陳靜儀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如意、許雯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張瑞紘、陳靜儀及告訴人陳如意、許雯娟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2)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張瑞紘、陳靜儀及告訴人陳如意、許雯娟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Qian寶」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一、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件2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所傳送「我是真的不放心」、「我只是怕說變人頭帳戶」等語,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成為人頭帳戶而涉犯不法之事實(卷第155、203頁)。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其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上開帳戶轉匯、提領款項, 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1 張瑞紘 佯稱被害人博客來書城會員遭駭客變更,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 晚間10時3分許 2萬9,989元 張瑞紘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2 111年4月22日 晚間10時6分許 6,123元 3 陳靜儀 佯稱博客來網路書店設定錯誤,需使用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 晚間9時40分許 2萬9,989元 陳靜儀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4 111年4月22日 晚間9時51分許 2萬8,985元 陳靜儀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5 陳如意 (提告) 佯稱博客來網路書店設定錯誤,需使用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 晚間10時1分許 1萬8,018元 陳如意之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6 111年4月22日 晚間10時5分許 3,608元 陳如意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許雯娟 (提告) 佯稱博客來網路書店刷卡金額錯誤,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 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22分許 1萬2,122元 許雯娟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附件二: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如意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2樓 相對人 朱晨妘
住○○市○鎮區○○路0段○○○段000○0號上當事人間112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81號就本院112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1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5 月10日下午1 時4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陳如意
相對人 朱晨妘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 自民國112 年6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均到期,並匯款制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 名:陳如意、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聲請人 陳如意
相對人 朱晨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