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日明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801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031 號、第8198 號、第16455 號、
第19565 號、第21053 號、第28394 號、第32206 號、第37442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474 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
主 文
日明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六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告訴 人」之部分均應更正為「被害人」;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欄第14 行、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 4 行、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4 行、附件五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4 行所記載之「約定給付日 明霏報酬新臺幣2萬5,000元」均應更正為「約定給付日明霏 報酬新臺幣3萬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日明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茂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陳寶足、陳仕斌 、郭婷郁、郭慧屏、游秋琴、許淑芳、陳惠玲、吳雪、被害 人鄭雅菁、劉玉雲、劉芯妤,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陳寶足、陳仕斌、郭婷郁、郭慧屏、游秋琴 、許淑芳、陳惠玲、吳雪、被害人鄭雅菁、劉玉雲、劉芯妤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 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803 1 號、第8198 號、第16455 號、第19565 號、第21053 號 、第28394 號、第32206 號、第37442 號)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1474 號)部分, 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幫助 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分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及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案犯行僅取得新臺幣( 下同)5千元之報酬,此5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張羽忻、李家豪、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1號
被 告 日明霏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日明霏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調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早餐店,將所 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代價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其後又將上 揭金融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彰銀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寶足 ,佯以股票投資穩定獲利可代為操作為由,致陳寶足陷於錯 誤,於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 上揭第一銀帳戶內。嗣因陳寶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寶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日明霏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第一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有將第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阿茂」之事實。 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報酬為萬元,並於交付時先領取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寶足之指證 證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第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CSV檔案格式)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匯款入帳之事實。 4 告訴人匯款單影本2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第一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二、訊據被告日明霏坦承有為了領取報酬,而將上開第一銀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並辯稱:當時伊小孩 剛出生需要錢,伊去年詳細時間已忘記,在平鎮某早餐店將 上開金融資料交付暱稱「阿茂」之友人,「阿茂」告以玩娛 樂城遊戲贏錢,須要借帳戶,約定報酬3萬元,交付帳戶時 先收取5,000元,事後有找對方索取2萬5,000元時,就聯絡 不上等語等語。惟稽之被告上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涉時,於 詐欺集團成員邀約出借金融帳戶資料可獲3萬元報酬時,被 告怕被拿去從事不法使用,尚且向詐欺集團成員詢問「會不 會有危險?」對方答以不會害到伊等語,足證其對交付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他人使用,所產 生可能被用來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乙節確有所預見。是被告應係 貪圖豐盛利益,而交付第一銀帳戶之金融資料,其主觀上確 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 為,對於後果毫不在意,且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匯入 款項並提領、轉帳,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從 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 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現金報酬5,000元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 在卷,此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031號
112年度偵字第8198號
被 告 日明霏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801號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日明霏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 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9時46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 平鎮區某早餐店內,將自己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茂」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供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阿茂」並約 定給付日明霏報酬新臺幣2萬5,000元。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陳仕斌、郭婷郁、郭慧屏(下 稱陳仕斌等3人)施用詐術,致陳仕斌等3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依照指示匯款至日明霏之一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 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案經郭婷郁、郭慧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陳仕 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日明霏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仕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陳仕斌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 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網頁翻拍照片。
(四)告訴人郭婷郁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五)告訴人郭慧屏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六)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四、併案理由:被告日明霏因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8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 審原金訴字第3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仕斌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仕斌,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仕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9時46分許 5萬元 2 郭婷郁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2日21時5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郭婷郁,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郭婷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1時29分許 2萬元 3 郭慧屏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郭慧屏,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郭慧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2時14分許 2萬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55號
被 告 日明霏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送貴院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日明霏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 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9時46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 平鎮區某早餐店內,將自己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茂」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供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阿茂」並約 定給付日明霏報酬新臺幣2萬5,000元。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游秋琴施用詐術,致游秋琴陷 於錯誤,而分別依照指示匯款至日明霏之一銀帳戶,詐欺集 團成員並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 所得之去向。案經游秋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日明霏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秋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游秋琴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 申請書、取款憑條。
(四)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四、併案理由:被告日明霏因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8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 審原金簡字第3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附表:
註:告訴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均以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案號 1 游秋琴(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1月7日起,以LINE暱稱「Mr範」等帳號向告訴人佯稱:可匯款至IMC-TRADING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7月7日10時37分 500,000 第一商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6455號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65號
112年度偵字第21053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94號
112年度偵字第32206號
被 告 日明霏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801號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日明霏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 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9時46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 平鎮區某早餐店內,將自己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茂」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供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阿茂」並約 定給付日明霏報酬新臺幣2萬5,000元。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許淑芳、鄭雅菁、劉玉雲、陳 惠玲(下稱許淑芳等4人)施用詐術,致許淑芳等4人陷於錯 誤,而分別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日明霏之一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上開款項 提領、轉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案經許淑芳 、陳惠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許淑芳之警詢證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憑證翻拍照片。
(二)被害人鄭雅菁之警詢證詞、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 。
(三)被害人劉玉雲之警詢證詞、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 片。
(四)告訴人陳惠玲之警詢證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
(五)被告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四、併案理由:被告日明霏因提供一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8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 審原金簡字第3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許淑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7月初之某時起,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許淑芳,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淑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10時31分許 7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565號 2 鄭雅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4月28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鄭雅菁,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鄭雅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11時15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053號 3 劉玉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6月23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劉玉雲,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劉玉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2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8394號 111年7月12日11時36分許 4萬5000元 111年7月12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4 陳惠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11年6月18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惠玲,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9時21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2206號 111年7月8日9時23分 5萬元 附件五: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74號
被 告 日明霏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金簡字第3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日明霏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 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9時46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 平鎮區某早餐店內,將自己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茂」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供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阿茂」並約 定給付日明霏報酬新臺幣2萬5,000元。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000 年0月間某日,以臉書籍通訊軟體LINE向吳雪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雪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5日11時18分 許,依指示匯款至日明霏之一銀帳戶。案經吳雪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日明霏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吳雪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㈣被告日明霏之上開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一銀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8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0號( 達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 憑。經查,本件犯行係同一之交付帳戶行為,侵害數法益而 涉相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42號
被 告 日明霏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801號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日明霏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 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某早餐 店內,將自己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 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茂」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 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自111 年5月初之某時起,以「簡街資本」之網站供劉芯妤註冊會 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致使劉芯妤陷於錯誤, 於111年7月15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一銀 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上開款項提領、轉出,而 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劉芯妤之警詢證詞。
(二)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三)被告之一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