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62號
TYDM,112,原金訴,62,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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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惜恩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026號、111年度偵字第48133號、111年度偵字第4813
4號、111年度偵字第48135號、111年度偵字第48136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惜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 實
謝惜恩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謝惜恩基於縱與詐欺集團成員「張彥傑」、「程震」、「陳家明」(無證據證明謝惜恩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請之帳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彥傑」、「程震」、「陳家明」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銀帳戶、中信帳戶、玉山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段珠美、吳美慧、翁清煌張桂戀,致段珠美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土銀帳戶、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內,謝惜恩再依「陳家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領出後,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下午2時23分、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交付予「陳家明」指定



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惜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段珠美、吳美慧、張桂戀及被害人翁清 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46026號卷第97-98頁、第111-11 2頁、第149-150頁、第183-185頁),復據證人陳淥淇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見偵46026號卷第123-126頁),並有告訴人 段珠美、吳美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46026號 卷第99頁、第113頁)、被害人翁清煌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 回條(見偵46026號卷第153頁)、告訴人吳美慧、張桂戀提 出之對話截圖(見偵46026號卷第100-102頁、第191-195頁 )、陳淥淇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截圖(見偵46026號卷第1 28-140);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6026號卷第89-93頁) 、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8136號第47頁)、土銀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46026號卷第69-73頁)、陳淥淇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 偵12289號卷第39頁)、陳淥淇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2289號卷第41-43 頁)、陳淥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12289號卷第163-16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093117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見偵12289號卷第 169-17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46026號卷第51-5 4頁)、提領地點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陳淥淇提供之對話紀錄 (見偵12289號卷第49-53頁)等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僅將前開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並轉交予「陳家明」所 指定之人,惟其等既為詐騙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併 辦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張 彥傑」、「程震」、「陳家明」等人聯繫,除有交付款項 予「陳家明」所指定之人外,其餘僅透過通訊體聯繫,未 曾實際見面,無從得知「張彥傑」、「程震」、「陳家明 」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 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告訴 人等及被害人等之人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 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併辦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三)被告及「張彥傑」、「程震」、「陳家明」等人,就本案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先後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並轉交等行為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又侵害手法、法益相同, 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 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以 一罪論。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 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 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 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告訴人段珠美、吳美慧 、張桂戀及被害人翁清煌等4人所犯洗錢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共4罪)。(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



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所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289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告訴人張桂戀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係屬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融資管道 因而參與本案犯行,實屬輕率,其所為使詐騙者得以隱藏 真實身分,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阻礙檢警查緝,致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應受相當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且業於本院與告訴人張 桂戀以分期付款方式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刑移調 字第1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1-102 頁),被告亦已於112年9月5日給付第一期款項予告訴人 張桂戀,此有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 收據)在卷可佐,而被告亦有意願與告訴人段珠美、吳美 慧及被害人翁清煌調解並賠償,但告訴人段珠美、吳美慧 及被害人翁清煌皆未出席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調解報 到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原金訴61-71頁),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知識 程度,目前職業為行政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 親等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原金訴第96頁),以及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7萬元,冀能使其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無證據顯示 已取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 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已 依「陳家明」不詳詐欺份子之指示轉交,該等款項自已非 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移送併辦,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段珠美 佯稱為告訴人段珠美之姪子而向告訴人段珠美借款 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22分 15萬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謝惜恩) 111年8月1日上午11時24分 13萬5,000元 111年8月1日上午11時29分 1萬5,000元 2 吳美慧 佯稱為告訴人吳美慧之姪子而向告訴人吳美慧借款 111年8月1日下午1時29分 8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謝惜恩) 111年8月1日下午2時16分 8萬元 3 翁清煌 (未提告) 佯稱為被害人翁清煌之姪子而向被害人翁清煌借款 111年8月1日下午2時53分 18萬5,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謝惜恩) 111年8月1日下午3時28分 5萬元 111年8月1日下午3時29分 5萬元 111年8月1日下午3時30分 5萬元 轉匯3萬5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第二層) 111年8月1日下午3時46分 2萬元 111年8月1日下午3時46分 1萬5000元 4 張桂戀 佯稱為告訴人張桂戀嬸嬸而向告訴人張桂戀借款,經張桂戀匯款予不知情之陳淥淇,再由陳淥淇匯款至謝惜恩帳戶 111年8月1日下午2時22分張桂戀匯款15萬至陳淥淇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陳淥淇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4時49分許將其中5萬元轉匯至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將該筆5萬元款項轉匯至右列帳戶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戶名:謝惜恩) 111年8月1日下午3時6分 4萬元 (提領現金) 111年8月1日下午3時15分,轉匯1萬元至謝惜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轉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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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