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388號、第1389號、第1390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22081號、第21803號、第24003號、第23395號、第32
614號、第41981號、第42033號、第49542號、112年度偵字第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曜任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遭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7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樂天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中信銀行帳戶或樂天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李曜任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是因為應徵工作而提供上開兩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公司使用,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意云云。經 查:
㈠、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樂天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0年9月7日前某時,將上開兩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未曾某面,亦不知真實姓名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01至402頁);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或樂天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中信銀行帳戶及樂天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9542號第281至312頁、111年度偵字第8500號卷第2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兩個帳戶,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供作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堪以認定。㈡、被告提供上開兩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 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 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 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 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 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是應徵網路遊戲代儲工作 ,客戶的錢先轉到公司帳戶,我負責去購買相當金額的遊戲 點數,拿到遊戲點數後,再儲存到客戶的遊戲帳號,做了兩 個禮拜之後,公司要我使用我自己的帳戶;我是在臉書應徵 ,公司在臺中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13頁);嗣後改 稱:我去應徵工作,公司規定要提供帳戶,是類似虛擬貨幣 的投資公司,公司名稱是「續威有限公司」,我的工作內容 是要招募客人,介紹虛擬貨幣的投資,公司在臺北市,但我 還沒有去過,我在臉書上應徵的;對方說要教我操作,所以 要我提供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 一第402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對於應徵工作之公司
地點、工作內容,以及提供上開兩個帳戶之原因,前後供述 明顯歧異,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辯稱係因應徵 工作而提供上開兩個帳戶云云,所辯已難採信。 3.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 具專屬性。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 殊情況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亦必詳細瞭 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以防遭他人違反 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是若不熟識之人無故借用金融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依常理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 用,此當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 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 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 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承高 中肄業,有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其曾 於104年間,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941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804號卷第175至188頁、本院 金訴字卷第91至102頁),則被告前既已因將名下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遭偵查及審判,其對於將名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顯無不能預見之理,卻仍將上開兩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淪為他人作 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 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兩個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而隱匿其去向,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 兩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並為轉帳等洗錢行為,自有預見之可能,卻予以容任,堪 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樂天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 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轉匯 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充其量僅 足認定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二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12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 11年度偵字第22081號、第21803號、第24003號、第23395號 、第32614號、第41981號、第42033號、第49542號、112年 度偵字第668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 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 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兩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㈡、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兩個帳戶後,隨即遭人轉出,被 告既非洗錢罪之正犯,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
錢之標的款項,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挺宏、吳一凡、陳彥价、劉玉書、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證據 備註 1 李雪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1日某時,以LINE暱稱「穆海峰」傳送訊息予李雪莉,並佯稱可匯款投資操作以獲利云云,致李雪莉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7日15時53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告訴人李雪莉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3804號卷第19至22頁) 2.匯款申請書(見111年度偵字第3804號卷第101頁) 起訴書 2 蘇菲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1日前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蘇菲亞後,以LINE暱稱「Wenbin L」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操作以獲利云云,致蘇菲亞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7日14時9分許,匯款7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告訴人蘇菲亞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7515號卷第29至32頁) 2.匯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7515號卷第95至105頁) 起訴書 3 廖佑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1日某時,以LINE暱稱「楊惠琳」傳送訊息予廖佑岳,並佯稱加入購物平台,可賺取商品價差以獲利云云,致廖佑岳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9月9日10時39分許匯款9百元、110年9月9日15時51分許匯款9千6百元至被告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告訴人廖佑岳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8500號卷第17至21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8500號卷第36至37頁、第41至42頁、第45至81頁) 起訴書 4 莊舒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晚楓」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操作以獲利云云,致莊舒婷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8日11時12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告訴人莊舒婷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22081號卷第29至44頁) 2.匯款憑證、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22081號卷第85頁、第97至101頁) 111年度偵字第220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林蘭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某時,以LINE向林蘭芳佯稱可匯款投資,操作獲利需支付保證金始可領回云云,致林蘭芳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9月8日10時30分許匯款47萬8千元、同日11時31分許匯款63萬4千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告訴人林蘭芳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24003號卷第15至16頁) 2.匯款申請書(見111年度偵字第24003號卷第49至51頁) 111年度偵字第21803號、第240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林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19時30分,以社群軟體抖音ID「futureself3」向其佯稱可匯款投資操作以獲利云云,致林淑華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9日15時24分許匯款120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84萬元,應予更正)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告訴人林淑華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21803號卷第17至19頁) 2.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21803號卷第21頁、第35至43頁)。 111年度偵字第21803號、第2400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江晨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以LINE暱稱「林小姐」、「東森眾娛」傳送訊息予江晨翠,並佯稱可匯款投資操作以獲利云云,致江晨翠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9日21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告訴人江晨翠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23395號卷第51至53頁) 2.存摺封面影本與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23395號卷第97至99頁、第105至125頁) 111年度偵字第233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方宥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以LINE暱稱「飛翔國際貿易」傳送訊息予方宥家,並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操作以獲利云云,致方宥家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9日21時13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告訴人方宥家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32614號卷第27至29頁) 2.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32614號卷第175頁) 111年度偵字第326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郭芳碩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多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郭芳碩,表示其名叫「吳翰」,從事股市分析工作,投資股市、外匯利潤豐厚云云,致郭芳碩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9日21時1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21時2分許匯款3萬元(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告訴人郭芳碩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1981號卷第39至44頁) 111年度偵字第419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周沅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周沅錞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周沅錞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9日18時38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告訴人周沅錞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2033號卷第39至50頁) 2.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2033號卷第143頁、第157至165頁) 111年度偵字第420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方蘭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某時許,在網路以全球信託公司名義向方蘭芳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方蘭芳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日12時37分許,匯款30萬元、同日12時55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告訴人方蘭芳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49542號卷第31至34頁) 2.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詐欺網頁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9542號卷第41頁、第53至68頁) 111年度偵字第495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蘇育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20時34分許,以LINE暱稱「風吹麥浪」向蘇育仟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育仟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9月7日20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同日20時33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告訴人蘇育仟警詢筆錄(見112年度偵字第668號卷第53至57頁) 2.交易明細、LINE對話錄(見112年度偵字第668號卷第182頁、第189至207頁) 112年度偵字第6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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