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穎
戴岑霖
鄭子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4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丙○○、乙○○於民國112年7月間,參與年籍資料不詳暱 稱「波爾波」、「喜羊羊」、「東涌」、「K」、「阿拉丁 」、「太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甲○○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 丙○○則負責在現場監控車手交易、乙○○則負責在現場勘查確 認有無警察。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6月間起,陸續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文欣」與丁○○聯繫,向丁○○佯稱先匯 款儲值,之後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先後於 同年6月21日13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第一信用 合作社社南香山分社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郭 文欣」指定之元大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帳戶所有人劉勁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同年月29 日17時6分許、同年7月11日10時許,分別在新竹市○○區○○街
000號(全家元村店)交付18萬5000元、21萬元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嗣甲○○、丙○○、乙○○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指示丁○○交付250萬元 時,經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同年7月25日1 1時許,將裝有250萬元假鈔之紙袋,在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之 香山高中門口,交付予到場拿取本案提袋之甲○○,旋即當場 為埋伏警員逮捕拿取款項之甲○○、到場監控之丙○○、在場勘 查之乙○○,並扣得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丙○○、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 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 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均屬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 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 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3人 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聲羈調查、調查程序、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聲羈卷第42頁、 第56頁、第70頁;本院卷第38頁、第48頁、第60頁、第192 頁、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14頁、第22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2402號偵卷第7頁至 第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3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告訴人提出 之匯款委託書、收據2張、通訊軟體對話LINE對話紀錄、現 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查(12402號偵卷第19頁至 第20頁、第21頁、第26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3 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6頁、第61頁至 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至第14 4頁、第145頁至第155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3人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使用電話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提領款項 者、收取詐得財物者、有至現場監控者,且反覆對外行騙, 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 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況被告3人均 自承其等知悉此非正當工作等情,據被告3人於本院調查程 序中供述詳實(本院卷第38頁、第48頁、第60頁),足見被 告3人均自始知悉其等所參與者,為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 人行騙之詐欺集團組織,詎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該 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收取告訴人財物之車手、至現場監控、 勘查之角色,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 案被告甲○○、丙○○、乙○○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 手、監控、勘查工作,使詐欺集團欲掩飾向告訴人詐欺取財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3人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至明。
⒉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查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交付250萬元時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惟被告3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既已 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並由被告3人前 往取款、監控、勘查,其等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
⒊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3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然被告甲○○、丙○○、乙○○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擔任車手、監控、勘查工作,則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第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 感情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 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甲○○前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上訴字第173號 上訴駁回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7日 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07年9月25日出監 ,假釋期間又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橋頭地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 橋頭地院以108年簡上字第12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並
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經撤銷前開假釋,尚 餘殘刑1年1月又16日(下稱殘刑),復入監執行殘刑至110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甲○○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甲○○前案所犯係寄藏改造槍枝、施 用毒品等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洗錢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 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 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3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業已著 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3人於聲請羈押調查、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 案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於本案所 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 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分別擔任車手、監控、勘查 等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 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被告3人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 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被告丙○○、乙○○前雖未 有何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附卷可參,然被告3
人為圖自己私益,明知該工作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並非正當 工作等情,卻仍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仍難認其等素 行良好;雖審酌被告3人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然被告3人於 查獲之初即否認犯行,參以其等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未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1名,入監前與女友、小孩、父親同住,家中經 濟狀況小康;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 牌司機,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兄弟同住,家中經濟 狀況小康;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 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家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202頁、第2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現金共23,834元,係自被告甲○ ○身上所查扣之現金,其中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6,000元,為 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甲○○之車資等情,據被告甲○○於本院調 查、準備程序中供述詳實(本院卷第39頁、第192頁至第193 頁),自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17,834 元,係被告甲○○所自有,非其擔任本案車手所獲之犯罪所得 等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第192頁至第193 頁),且本案係被告甲○○擔任車手收取贓款時,旋經員警查 獲,故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17,834元 ,為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又被告甲○○因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涉另案詐欺等案件,現由檢警偵辦中等節,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8月8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 3035135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8月9日新 北警土刑字第1123709613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5 頁、第95頁),故上開查扣現金17,834元,尚待檢察官另行 查明是否為另案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另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3,751元、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 金3,800元,分別係自被告丙○○、乙○○身上所查扣之自有現 金等情,據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193頁),因本案被告丙○○、乙○○係在場監控、勘 查被告甲○○擔任車手拿取贓款,惟被告甲○○既未既遂取得贓 款,而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至被 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供稱加入詐欺集團迄今
獲得1萬元、2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93頁),然本案 並非被告丙○○、乙○○參與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業已監控、 勘查車手數次等節,據被告丙○○、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 述詳實(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故此部分同尚待檢察官 另行查明,併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8、9所示之物,係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予被告甲○○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IPHONE SE手機1支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 被告甲○○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 PHONE 13 PRO手機1支,係被告丙○○所有,且供被告丙○○聯 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IPHONE 8 手機1支、網卡1張,係被告乙○○所有,且供被告乙○○聯繫詐 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自承(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是附表一編號1、2、4 、5、8、9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1 、4所示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向被 告甲○○、丙○○、乙○○宣告沒收。
⒉另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假鈔1包,係警方提供之物,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12402 號偵卷第21頁),故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既非被告3人 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自被告甲○○、乙○○身上所查扣,然 據被告甲○○、乙○○供稱上開物品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193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係被告甲○○、乙○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偽造收據2張 被告甲○○所有,宣告沒收 2 空白收據1疊 3 藍芽耳機1組(缺1耳) 不予宣告沒收 4 名片5張 被告甲○○所有,宣告沒收 5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6 現金6,000元 7 現金17,834元 不予宣告沒收 8 偽造印章38個 被告甲○○所有,宣告沒收 9 印臺1個 10 假鈔1包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丙○○所有,宣告沒收 2 現金3,751元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乙○○所有,宣告沒收 2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不予宣告沒收 3 現金3,800元 4 網卡1張 被告乙○○所有,宣告沒收 5 金融卡1張 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