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莉茵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16號、第4479號、第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 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 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提領別人匯入其金 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竟與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林國慶」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 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1、12月間,在新竹市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丁○○ 、丙○○、甲○○、戊○○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金額,匯入指示帳戶,乙○○復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 」欄所示時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 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全數交付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 此等方式製造詐欺丁○○、丙○○、甲○○、戊○○贓款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經丁○○、 游佳環、戊○○及甲○○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甲○○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頁),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 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 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家宏貸款顧問」、「林國 慶」使用,嗣聽從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 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 額,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 稱:我家裡當時漏水嚴重,要申請貸款,但因為我問過合作 金庫銀行、新光銀行稱我111年7、8月時才整合過一胎、二 胎房貸,銀行無法申貸,所以我找民間信貸,網路上資料很 詳盡,對方稱要協助我做金流、美化帳戶,且有簽屬合約, 所以我就相信他照契約走,聽他的話去領款云云(本院卷第 75頁、第184頁至第19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 告係受詐欺集團所騙,因年關將近,被告之房屋有整修需求 ,先生也有債務整合問題,所以急需用錢又無法向金融機構 核貸,才會在網路上尋找民間借貸,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意圖 等語(本院卷第76頁、第191頁)。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11、12月間,將其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玉 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家宏貸款顧問
」、「林國慶」使用,嗣上開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 犯罪,而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告訴人丁○○、甲○○、戊○○、被害人丙○○、施行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遂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指示帳戶,被告復依指示於附表 「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 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全數交付該詐欺集團之成 年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 不諱(3416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66頁 、第142頁至第143頁;5631號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 第75頁、第184頁至第19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甲 ○○、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如附表「受詐 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並有被告提款影 像一覽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 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6850號 函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 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3416號偵卷第11頁、第12頁 至第13頁;5631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確於111年11、12月間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被 告亦於前揭時間經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內詐 欺贓款提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 契約、對話紀錄、易福貸網頁資料各1份為據(3416號偵卷 第25頁、第26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140頁;本院卷第91 頁至第98頁),而上開證據雖然可證被告係為貸款而與「劉 家宏貸款顧問」、「林國慶」接洽,並因此提供上開帳戶, 復提領本案款項行為,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 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 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 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 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 仍可成立共同正犯。甚且,申辦貸款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
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 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 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之時,或依指示提領、並 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 為人交付帳戶或款項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 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 項並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論處。
㈢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 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 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 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 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必 要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而衡諸貸 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 款,所應探究者乃為借貸者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 故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 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信用、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 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 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又協助代辦銀 行貸款者,亦僅係協助借貸者針對上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等事項提出真實資料以為證明,或協助借貸者選擇適合之 貸款方案送件,是倘若借貸者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 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 辦時亦然;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全然不顧 借貸者本身之信用,或明知借貸者債信不良,竟不以其信用 、償債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 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僅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甚至提領 款項交付他人,以便做「短時間之虛假資金往來證明」,則 對於該代辦者之身分、辦理業務內容可能涉及不法,或者該 等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均有 合理之預見。
㈣經查,被告於本案上開行為時,已年滿31歲,此觀其年籍資 料自明,又其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代理教師等 語(本院卷第192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並
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加以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 供稱:我於111年7、8月時剛透過代書向銀行整合完一胎、 二胎房貸,當時代書沒有叫我作假金流等語(本院卷第75頁 、第184頁至第190頁),是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不久,方依 一般正常程序向銀行申辦貸款,應當對於上情,亦即金融機 構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核貸與否憑藉之依據為何,均知之 甚深,且記憶猶新;況被告身為教師,教導莘莘學子,理應 以身作責,傳道、授業、解惑,教育學生正確價值觀,焉有 可能容許其所教育之學生以製作假成績、美化成績單之方式 獲取錄取資格,故被告對其行為係製作假金流,用以欺瞞銀 行等節知之甚詳,卻仍聽從「劉家宏貸款顧問」、「林國慶 」等人指示製作假金流,當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 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 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其甚至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故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閱歷,實不可能無 從查悉該貸款流程之可議。
㈤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家宏貸款顧問」 之對話紀錄擷圖,「劉家宏貸款顧問」雖有要求被告提供雙 證件正反面、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勞保異動明細 、裝修報價單等資訊,並使被告提出其與配偶之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裝修報價單之證明文件 ,然「劉家宏貸款顧問」對於被告有無信用卡債、有無其他 銀行貸款等攸關被告信用之重要資訊均未為聞問,亦未徵詢 被告可否調閱其聯徵中心之信用資料,卻向被告要求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於帳戶內,並稱「備註薪水或貸款之類的 」等語(3416號偵卷第85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劉家宏貸款顧問」要我看看家人有無10萬元能不能放入戶 頭證明,但我那時候沒錢,備註薪水或貸款是為了讓銀行認 為可信度較高等語(本院卷第185頁),是其顯對被告債信 、能力均不為確認,反要求被告自行製作假不實備註,除此 之外,「劉家宏貸款顧問」甚至向被告提出「你收入不夠 要麻煩經理幫忙做一份收入證明」等語,嗣被告另與「林國 慶」討論如何提款製作假金流,卻始終未提及其貸款之利息 、還款期限等資訊,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數張(3416號偵 卷第76頁至第140頁)附卷憑參,是「劉家宏貸款顧問」在 與被告洽談辦理貸款之過程中,實全然不顧被告信用及償債 能力,反介紹「林國慶」予被告並要求製作假金流,其上開 回應及作法,明顯異於一般正常之貸款作業程序,製作「虛 假收入證明」本身更可能涉及不法,而此顯為歷經上開核貸 程序之被告所能獲悉,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家宏
貸款顧問」之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有向之提問「那你們是 做什麼賺錢?真的好奇問問」、「有時候會怕 你了解的」 等語(3416號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益徵其知悉該等行為 之可議。
㈥況且,依被告前開所辯,以及其與「劉家宏貸款顧問」、「 林國慶」之對話紀錄,其係欲藉由代辦貸款業者「先出借資 金」予被告製作虛假收入證明,然觀諸被告與「林國慶」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亦可見「林國慶」告知匯入款項為 「三信匯款人劉芳瑛」、其後另筆匯入款項則稱「台銀匯款 人謝塘發」(3416號偵卷第115頁、第119頁);就匯入款項 則有稱「三信3萬」、「玉山6萬」、「玉山再5萬」,被告 復有截圖詢問玉山銀行存款5萬元、3萬3,102元是否為「林 國慶」所存,詢問「這兩筆都是您那邊存進來的嗎?因為有 個尾數」等語(3416號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從各該款 項之匯款人均非企業、公司,甚至為不同人匯款,且匯款金 額各次均不同,甚有非整數之匯款金額,款項匯入後旋即指 示被告提領等各情節以觀,若係作為薪資以取信銀行,何以 匯款人均不同?各次匯款金額何以均異?被告甚對非整數之 款項提出質疑,且款項旋即經被告提出要如何增加貸款憑信 ?上開各節實與「劉家宏貸款顧問、「林國慶」所佯稱作為 「薪資證明」,以彰顯有穩定收入之金流大相逕庭。再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領錢時銀行行員有問我用途,我說 要整修房子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從被告至金融機構提 領款項時,需編造不實之理由以應付、搪塞銀行承辦人員, 均可見被告就「劉家宏貸款顧問」、「林國慶」所稱配合提 供帳戶以匯入款項再由被告提領交付等過程,恐被利用為財 產犯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已非不能預見,是被告未為任何查 證,率爾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劉家宏貸款顧問」、「 林國慶」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提領匯入之款項,再 依指示轉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乙節,雖非積極欲求此結果之發生 ,但仍容任該結果發生,是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前開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 契約、易福貸網頁資料各1份為據,辯護稱被告認該公司為 正當借貸機構等語,然被告縱有簽屬該簡易合作契約,然申 辦貸款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不能併存,業如上所述,又觀諸該簡易合約上載「如 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 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參
佰伍拾萬元新台幣做為賠償」等內容(3416號偵卷第25頁) ,被告既辯稱係依照合約來履行,甚簽屬高額賠償條件,卻 未詳細查證上開契約所載之罰則條款均非正確,已顯有疑竇 外;再者,該契約書上亦未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用印、簽名,更顯可疑。而被告依指示領款及轉交現金之過 程中有上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故上開各該證據均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劉家宏貸款顧問」、「林國慶」 要求之貸款流程可能涉及不法,亦可能將被告申辦之上開帳 戶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又無合理確信該等 情事不會發生,而仍然提供上開帳戶,更欲為之提領款項並 交付,是被告雖無積極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發生之直接故意,仍有如能獲取報酬,縱為他人提領、交付 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本 意之容任,是其有與「劉家宏貸款顧問」、「林國慶」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再者,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被害 人等匯入指示帳戶,嗣被告迨詐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依 指示將詐欺款項領出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其所 為業已經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⒊況且,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者,除被告外,尚有被告所稱與之 聯繫「劉家宏貸款顧問」、「林國慶」,及被告自承其依指 示將所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交付2次,分屬不同人收款等語( 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與上述成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詐 欺告訴人、被害人等,其主觀上對於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 自己達三人以上之情,亦屬可以認知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至公 訴人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然此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本院卷第75頁、第175頁),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 訴法條。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 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參與本案前開犯行,與「劉家宏貸款顧問」、「林國慶」、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 交付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知 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亦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應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再 轉交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或所在,竟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並實際上分擔提領、交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贓款 之工作,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受損外, 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況 被告身為教師,不嚴以律己,卻以欺瞞之方式為本案犯行, 未體認其行為之不當,始終認為係遭他人所騙導致本案所生 ,顯然被告並未反求諸己,足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亦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尚難認被告有悔意,並參酌告 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92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代理教師,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現 與婆婆、小孩及先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 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 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 得者為之。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 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物部分,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 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① 匯款金額①(新臺幣) 匯款時間② 匯款金額②(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丁○○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假冒網購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稱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①、「匯款金額」①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2月5日18時13分 3萬2,197元 111年12月5日18時41分 新竹市○○路000號ATM 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3416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3416號偵卷第15頁、第16頁)。 2 丙○○ (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假冒台北富邦銀行客服稱個資外洩,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①、「匯款金額」①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2月5日18時29分 2萬9,987元 111年12月5日18時43分 3萬2,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3416號偵卷第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3416號偵卷第18頁、第20頁)。 3 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2月4日20時許,假冒甲○○侄子曾柏諺,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①、「匯款金額」①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溫美惠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由檢察官另行偵處),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匯款時間」②、「匯款金額」②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2月5日14時02分 5萬元 111年12月5日17時03分 5萬元 111年12月5日17時30分 新竹市光華街玉山銀行ATM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人溫美惠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4479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4479號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 4 戊○○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12月3日某時許,假冒台新銀行分行主任,佯稱有訂單消費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①、「匯款金額」①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2月5日17時02分 3萬3,102元 111年12月5日17時31分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5631號偵卷第9頁至第12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録各1份(5631號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 111年12月5日17時02分 3萬2元 111年12月5日17時32分 4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