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33號
SCDM,112,金訴,233,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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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41號、第42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04
0號、第7069號、第8430號、第977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265號、第4296號、第4378號、第5159號、第5282號
、第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家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董家興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知悉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已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 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通訊軟體LIN E暱稱「柔兒」處獲悉租用金融帳戶供火幣買賣使用,出租 者可獲取每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月10萬元 獎金之報酬,遂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與所謂「經理」聯繫 ,而透過手機APP向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帳戶)申 請帳戶,並於同年月28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復於同年11月3日透過客服視訊 開通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及最高轉帳金額功能,復於同日17時 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將來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該自稱「經理」之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並提供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匯入報酬,因而獲 得1萬元之不法利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於取得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將附表第二層人頭帳戶 設為約定轉帳帳號,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誘使如



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 戶,款項再被轉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內而遭隱匿去 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軍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張嘉巽、莊鈞 堯、王孝玄、徐瑞斌陳芳瑩陳宜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吳振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王義 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及張舜凱陳冠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岡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董家興,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頁、第261頁 、第344頁以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獲取每日2,000元及每月10萬元之報 酬,而向將來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並開通設定約定轉帳帳 號及最高轉帳金額功能,復以通訊軟體LINE把其將來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不詳之人使用,並有獲 得1萬元報酬,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



辯稱:對方是說帳戶給公司綁定做火幣買賣投資,伊就可 以每天領2千元,伊以為是投資的賺錢機會而已,伊是在 不知情的情況下交付出去,也不知道對方要使用到何種程 度等語(第4252號偵卷第3至8頁、第7040號偵卷第5至9頁 、第2641號偵卷第5至7頁、第7069號偵卷第4至5頁、第26 41號偵卷第65至66頁、第9779號偵卷第5至7頁、第8430號 偵卷第14至15頁、投投警偵字第1120013740號卷第1至5頁 、投投警偵字第1120013738號卷第1至5頁、投投警偵字第 1120013739號卷第1至5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261 至264頁)。經查:
 1、被告為獲取不詳之人所承諾給予之每日2千元、每月10萬元 報酬而向將來銀行申請開立本件帳戶並開通設定約定轉帳 帳號及最高轉帳金額功能,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不詳之人使用,而獲有1萬元報 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業如前述,且有被告之將來銀行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第2641號偵卷第49至56 頁,顯示被告係111年10月26日申請,111年10月28日開戶 成功),及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第2641號偵卷第 8至1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告訴人確遭不詳之人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分別轉帳或 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將來銀行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陳軍雄 (第2641號偵卷第20頁)、張嘉巽、莊鈞堯(第4252號偵 卷第27至28頁、第79至81頁)、王孝玄、徐瑞斌陳芳瑩陳宜隆(第7040號偵卷第24至25頁、第30頁、第35至36 頁、第38至45頁)、吳振豪(第7069號偵卷第13至14頁) 、王義友(第8430號偵卷第34至35頁)、張舜凱(高市警 鹽分偵字第11171614303號卷第2至8頁)、陳冠宏(第426 5號偵卷第17至23頁、第25至27頁)、被害人林上鈞(第26 41號偵卷第34至35頁)、黃育仁(第4252號偵卷第22至23 頁)、賴禹睿(第7040號偵卷第18至19頁)、陳柏諺(第 9779號偵卷第8至10頁)、蔡鳳娟(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 73054104號卷第22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告訴人、 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所在卷頁詳 如附表「證明資料」欄所示)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系爭 將來銀行帳戶確遭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等轉 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辯解並不足採信,析述如下:  ⑴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 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⑵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 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 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如淪落於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40歲 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是被告具有相當社會歷練、經 驗之事實,已堪認定。準此,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且 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係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依常 情其對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 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情, 自難諉為不知,顯見被告對於對方欲付費取得本案將來銀 行帳戶使用極可能涉及詐騙、洗錢,已有所預見。 ⑶被告雖辯稱:對方是說像投資一樣,但經本院質疑其並沒 有投入金錢怎能算是投資,被告始自承沒有接觸過虛擬貨 幣這塊,並不瞭解,復以被告僅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 繫,均不知道對方年籍資料 、聯絡地址,亦未曾與對方 見過面(本院卷第111頁),難認被告與「柔兒」、「經 理」等人之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對於該公司會如 何使用其帳戶乙節,始終無法具體說明,也自承不知道對 方要用到什麼程度(見本院卷第263頁)。然依常情而言 ,如果該公司是合法正派經營,衡情應將其公司姓名、負 責人、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 或辦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對上開事項竟毫無所悉,被告亦 未予詳加求證、詢問,僅靠通訊軟體聯絡,為被告所始終 供認,顯見該公司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則上開洽談過程 實與常情不合,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應可察覺 該公司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誠屬可



疑,然被告對於此等異常之處竟全盤接受,已與常情有違 。因之,被告於提供將來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 ,即已知悉其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極有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成為人頭帳戶,仍任由他人使 用之態度甚明。
⑷再一般金融帳戶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觀諸被告與 「經理」之對話紀錄,「經理」於取得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碼、金鑰等機敏資料,並進一 步通過簡訊驗證後,亦要求被告刪除將來銀行之APP不要 登入(見2641號偵卷第15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 已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喪失實際控制權,且除非及 時將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將帳戶內款項再轉出 ,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對於該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 戶內之資金如經網路銀行功能轉移,已無從查得去向及所 在,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 得款項,並加以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 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之人使 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二)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前揭辯解並非可採,俱如前述 ,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件被告雖將其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給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然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一次交付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對如附表所示16位



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被告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40號、第7 069號、第8430號、第977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65號、第4296號、第4378號、第515 9號、第5282號、第5835號移送併辦案件,與被告本案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使用,助長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否認 犯行,且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本院卷第358頁),兼衡被 告自述其高中肄業、已婚、與配偶同住,案發迄今均從事 汽車內裝座椅檢查員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58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告訴人等受詐騙之金額及到庭告訴人、 公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360至3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將來銀行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 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是就將來銀行帳戶內被告幫助隱匿 之財物不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獲有每日2千元合計1萬元之報酬,且係 匯至被告指定渣打銀行帳戶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05頁、第112頁),是該1萬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夫、王元隆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證明資料 偵查案號 1 陳軍雄 (提告) 詐欺集團暱稱「筱筱」之人,於111年10月中,對陳軍雄佯稱:接單後匯款可賣出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轉帳。 (1)111年11月9日10時2分許,轉帳3萬元至董家興將來銀行帳戶。 (2)111年11月10日11時54分許,轉帳3萬元至董家興將來銀行帳戶。 左列編號(1)於同日10時8分許轉帳至孔玉真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2641號偵卷第54頁背面); 編號(2)於同日11時54分許轉帳至孔玉真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2641號偵卷第51頁) (1)告訴人陳軍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第2641號偵卷第23至27頁、第3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41號偵卷第22頁) (3)被告之將來銀行交易明細(第2641號偵卷第54頁背面、第51頁) 112年度偵字第2641號起訴 2 林上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暱稱「陳嘉蓉」之人,於111年9月初,對林上鈞佯稱:接單後匯款可賣出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轉帳。 (1)111年11月9日12時33分許,轉帳3萬元至董家興將來銀行帳戶。 (2)111年11月10日12時4分許,轉帳3萬元至董家興將來銀行帳戶。 左列編號(1)於同日12時34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帳至孔玉真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2641號偵卷第53頁); 編號(2)於同日12時22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帳至孔玉真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2641號偵卷第51頁) (1)被害人林上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第2641號偵卷第42至45頁、第45頁背面)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41號偵卷第37至38頁) (3)被告之將來銀行交易明細(第2641號偵卷第53頁、第51頁) 112年度偵字第2641號起訴 3 黃育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暱稱「鍾瑤」之人,於111年11月,對黃育仁佯稱:儲值經營電商平台可賣出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轉帳。 111年11月9日10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董家興將來銀行帳戶。 同日10時26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帳至孔玉真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2641號偵卷第54頁)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252號偵卷第25至26頁) (2)被告之將來銀行交易明細(第2641號偵卷第54頁) 112年度偵字第4252號起訴 4 張嘉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對張嘉巽佯稱:儲值經營電商平台可賣出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轉帳。 111年11月10日9時13分許,轉帳2萬元至董家興將來銀行帳戶。 同日9時18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帳至伊世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2641號偵卷第52頁背面) (1)告訴人張嘉巽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截圖(第4252號偵卷第33至70、72至78頁、第71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252號偵卷第31至32頁 (3)被告之將來銀行交易明細(第2641號偵卷第52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4252號起訴 5 莊鈞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對莊鈞堯佯稱:儲值經營電商平台可賣出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轉帳。 111年11月10日11時34分許,轉帳2萬8,147元至董家興將來銀行帳戶。 同日11時54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帳至孔玉真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2641號偵卷第51頁) (1)告訴人莊鈞堯提供之轉帳截圖(第4252號偵卷第84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252號偵卷第83頁) (3)被告之將來銀行交易明細(第2641號偵卷第51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4252號起訴 6 賴禹睿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surge」以暱稱「J」與賴禹睿結識,後改以LINE暱稱「豪哥」向賴禹睿佯稱:可在PCHOME電商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禹睿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10時55分許,轉帳3萬元至董家興將來銀行帳戶。 同日10時56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帳至孔玉真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2641號偵卷第51頁背面) (1)被害人賴禹睿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第7040號偵卷第20至23頁) (2)被告之將來銀行交易明細(第2641號偵卷第51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7040號移送併辦 7 王孝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12時許,透過LINE暱稱「鄭美琪」與王孝玄結識,「鄭美琪」復推薦LINE暱稱「loveseal路威塞爾奢侈品國際集團」予王孝玄加為好友,而後「loveseal路威塞爾奢侈品國際集團」向王孝玄佯稱:可藉由銷售商品獲利,惟須先代墊商品款項云云,致王孝玄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14時21分許,轉帳2萬元至董家興將來銀行帳戶。 同日14時31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帳至伊世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2641號偵卷第50頁) (1)告訴人王孝玄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7040號偵卷第26至28頁、第29頁) (2)被告之將來銀行交易明細(第2641號偵卷第50頁) 112年度偵字第7040號移送併辦 8 徐瑞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陳怡慧」與徐瑞斌結識,並佯稱:可在「寶佳優選」APP從事副業賺錢云云,致徐瑞斌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13時49分許轉帳1萬5,660元至董家興將來銀行帳戶。 同日13時54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帳至伊世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2641號偵卷第50頁) (1)告訴人徐瑞斌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第7040號偵卷第32頁、第32頁背面至33頁、第34頁) (2)被告之將來銀行交易明細(第2641號偵卷第50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7040號移送併辦 9 陳芳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某時許,在「SweetRing」戀愛交友APP中以暱稱「林」與陳芳瑩結識,後改以LINE暱稱「林」向陳芳瑩佯稱:可在「Easy Tok國際商城」創業賺錢云云,致陳芳瑩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0日13時33分許轉帳1萬15元(含手續費)至董家興將來銀行帳戶。 同日13時54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帳至伊世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2641號偵卷第50頁) (1)告訴人陳芳瑩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7040號偵卷第37頁) (2)被告之將來銀行交易明細(第2641號偵卷第50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7040號移送併辦 10 陳宜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20時許,在交友軟體「Lemo」以暱稱「楊巧微」與陳宜隆結識,後改以LINE暱稱「微微」向陳宜隆佯稱:可在電商網站「LazadaMall」銷售商品賺錢云云,致陳宜隆陷於錯誤。 111年11月9日13時7分許轉帳3萬2,000元至董家興將來銀行帳戶。 同日13時54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帳至孔玉真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2641號偵卷第53頁) (1)告訴人陳宜隆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7040號偵卷第46至119頁、第120頁) (2)被告之將來銀行交易明細(第2641號偵卷第53頁) 112年度偵字第7040號移送併辦 11 吳振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發發奇全球跨境賴商台灣區總代理商」、「台灣區總經理-陳威均」與吳振豪結識,並佯稱:可透過投資賺錢云云,致吳振豪陷於錯誤。 (1)111年11月9日10時40分許轉帳28萬5,000元至董家興將來銀行帳戶。 (2)111年11月9日14時15分許轉帳5萬8,000元至董家興將來銀行帳戶。 左列編號(1)於同日10時40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帳至孔玉真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2641號偵卷第54頁); 編號(2)於同日14時39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帳至伊世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2641號偵卷第52頁背面) (1)告訴人吳振豪提供之發發奇跨境賴商代理商合同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7069號偵卷第29頁、第30頁、第34至3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069號偵卷第21頁、第26頁) (3)被告之將來銀行交易明細(第2641號偵卷第54頁、第53頁) 112年度偵字第7069號移送併辦 12 王義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晚間11時許,以販售商品先儲值作為保證金為由之詐騙方式,使王義友陷於錯誤。 111年11月9日晚間6時27分許,轉帳2萬元至董家興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0日0時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帳至伊世代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2641號偵卷第52頁背面) (1)告訴人王義友提供之銀行匯款明細擷取畫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1份(第8430號偵卷第90至9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430號偵卷第47至48頁) (3)被告之將來銀行交易明細(第2641號偵卷第52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8430號移送併辦 13 陳柏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柏諺,致陳柏諺陷於錯誤。 (1)111年11月9日上午9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董家興將來銀行帳戶。 (2)111年11月9日上午9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董家興將來銀行帳戶。 (3)111年11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董家興將來銀行帳戶。  (4)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董家興將來銀行帳戶。 (5)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董家興將來銀行帳戶。  (6)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2萬元至董家興將來銀行帳戶。 (7)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董家興將來銀行帳戶。 左列編號(1)至(2)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10時8分許轉帳至孔玉真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見第2641號偵卷第54頁背面); 編號(3)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10時26分許轉帳至孔玉真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第2641號偵卷第54頁); 編號(4)至(6)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10時9分許轉帳至孔玉真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第2641號偵卷第52頁); 編號(7)於同日10時38分許轉帳至孔玉真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第2641號偵卷第52頁)。 (1)被害人陳柏諺提供之手機轉帳翻拍畫面1份(第9779號偵卷第59頁背面至6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779號偵卷第36至38頁) (3)被告之將來銀行交易明細(第2641號偵卷第54頁背面、第54頁、第52頁) 112年度偵字第9779號移送併辦 14 張舜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前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張舜凱,致張舜凱陷於錯誤。 (1)111年11月9日上午10時8分匯款6萬元至董家興將來銀行帳戶。 (2)111年11月9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董家興將來銀行帳戶。 (3)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8萬元至董家興將來銀行帳戶。 左列編號(1)於同日10時8分許轉帳至孔玉真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2641號偵卷第54頁背面); 編號(2)於同日11時14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帳至孔玉真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2641號偵卷第53頁背面); 編號(3)於同日10時9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帳至孔玉真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2641號偵卷第52頁)。 (1)被害人張舜凱提供之手機轉帳翻拍畫面(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1614303號卷第2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1614303號卷第52至53頁、第54至55頁) (3)被告之將來銀行交易明細(第2641號偵卷第54頁背面、第54頁、第52頁) 112年度偵字第4296號、第5835號移送併辦 15 陳冠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陳冠宏,致陳冠宏陷於錯誤。 111年11月8日12時1分許匯款29萬7000元至董家興將來銀行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9萬元,應予更正) 同日12時3分許轉帳至孔玉真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第2641號偵卷第55頁) (1)被害人陳冠宏提供之手機轉帳翻拍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第4265號偵卷第55頁) (2)被告之將來銀行交易明細(第2641號偵卷第55頁) 112年度偵字第4265號、第5282號移送併辦 16 蔡鳳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底,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蔡鳳娟,致蔡鳳娟陷於錯誤。 111年11月9日11時5分許匯款22萬3300元至董家興將來銀行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萬3000元,應予更正) 同日11時6分許、11時14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轉帳至孔玉真華南、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見第2641號偵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 (1)被害人蔡鳳娟提供之手機轉帳翻拍畫面(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054104號卷第41頁背面)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3054104號卷第32頁) (3)被告之將來銀行交易明細(第2641號偵卷第54頁) 112年度偵字第4378號、第5159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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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