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18號
SCDM,112,金簡,118,2023092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6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
度金訴字第29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仁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仁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及掩飾、隱匿並移轉實施詐欺之犯罪 所得,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用,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 月15日前某時許,在新竹縣政府對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簡稱A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簡稱B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另一方 面,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分別輾轉匯款至A 、B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資金流 斷點。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仁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柯素珍蕭世璋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周信華



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柯素珍蕭世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告訴人柯素珍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告訴人蕭世璋之匯款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函檢附人 頭帳戶周信華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檢附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聯邦 商業銀行函檢附人頭帳戶陳愛群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提供A、B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 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 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A、B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 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 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院金訴卷第33-34頁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然其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 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充作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 ,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犯後終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報酬為2,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院金訴卷第33頁),係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匯入之帳戶 1 柯素珍 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素珍佯稱:能透過「METATRADER5」軟體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柯素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柯素珍於111年4月14日14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愛群(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為第一層帳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贓款轉匯至周信華(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號審結,為第二層帳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贓款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B帳戶內 2 蕭世璋 111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世璋佯稱:能透過「METATRADER5」軟體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蕭世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蕭世璋於111年4月12日0時14分許,匯款120萬元至陳愛群之上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贓款轉匯至周信華之上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贓款(含他人匯入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A帳戶內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