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2年度,315號
SCDM,112,竹簡,315,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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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5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14、4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1年度易字第94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士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不詳 處所」應更正為「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某處」、犯罪事實二 第3行之「不詳處所」應更正為「桃園市桃園區某處」、證 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簡士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714、4247號),經 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致使詐欺取 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 ,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 衡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數量、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院易字卷第123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600元,業據被告於 本院訊問中供述在卷(院易字卷第108頁),係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




111年度偵字第14653號
  被   告 簡士軒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士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 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 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之預付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 ,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 民國111年4月1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於106年10月19 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下稱台哥大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 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老闆」之詐 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財 產犯罪。嗣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台哥大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 月16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冠蓉,自稱為電商婕洛妮絲客 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電商網站遭駭客入侵,需 依指示操作ATM及刷卡才能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陳冠 蓉陷於錯誤,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信用卡之卡號及刷卡驗證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遭該 成員於同日22時11分許、翌(17)日19時42分許,以上開台 哥大門號登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網路,網路購物交易2筆 消費金額各為5萬7,000元(交易失敗)、5萬元(交易成功 )。嗣陳冠蓉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信用卡之 刷卡交易明細及IP位址登入紀錄,查知上開2筆網路購物交易 時登入之IP位址分別為「49.216.227.15」、「49.216.98.9 9」,與上開台哥大門號登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網路所使 用之IP位址紀錄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簡士軒復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 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1年7月27日前某 日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於111年6月2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遠傳門號)預 付卡,以3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小老闆」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財產犯罪。嗣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遠傳門 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於111年7月27日3時12分許,以上開遠傳門號進行 驗證,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 註冊取得一卡通會員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電支帳號 );再於同日18時許,以暱稱「亞馬遜交易平台在線客服」 、「吳大少」等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韋達 ,佯稱:買家已在亞馬遜交易平台轉帳5,000元向陳韋達購 買遊戲帳號,惟陳韋達需先匯款解凍平台帳號才能提領云云 ,致陳韋達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5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 ,轉帳2萬9,999元至上開電支帳號。嗣陳韋達發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冠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陳韋達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士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以3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老闆」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冠蓉遭不詳詐騙集團網路詐欺後,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及刷卡驗證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遭線上刷卡進行2筆網路購物交易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冠蓉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111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 (1)證明告訴人陳冠蓉遭不詳詐騙集團網路詐欺後,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及刷卡驗證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遭線上刷卡進行2筆網路購物交易之事實。 (2)證明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台哥大門號登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網路,線上刷卡進行2筆網路購物交易之事實。 4 上開台哥大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所附上開台哥大門號基本資料及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111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 證明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台哥大門號登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網路,線上刷卡進行2筆網路購物交易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士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以3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老闆」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韋達遭不詳詐騙集團網路詐欺後,轉帳匯款至上開電支帳號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電支帳號之會員資料、驗證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韋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14653號) (1)證明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遠傳門號後,以該門號進行驗證,向一卡通公司申請註冊取得上開電支帳號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韋達遭不詳詐騙集團網路詐欺後,轉帳匯款至上開電支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 所得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4號
第4247號
  被   告 簡士軒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士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 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 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 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將其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台哥大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 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老闆」之詐 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財 產犯罪。嗣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台哥大門號,用以註冊申 辦露天拍賣會員帳號「 andy181866」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於111年4月1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高麗惠,自稱為某購物 網站人員及某銀行人員身分,並佯稱:為取消誤設高級會員 ,需依指示提供資料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高麗惠陷於錯誤, 將名下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4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以上開 露天拍賣會員帳號「 andy181866」為買家身分,向賣家即 張超所註冊露天拍賣帳號「buybuypc」聯繫所購買遊戲點數 價值3萬元之消費款項。嗣高麗惠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元堯,自稱為博客來



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先前2月底買書 訂單有誤,誤成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及刷卡才能 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元堯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 至12分許之間,陸續匯款4萬9,999元、1萬5,806、3萬4千元 、4萬9,999元、4萬9,999元至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號帳戶 儲值後,再以冒以不知情林信惠名義及留有上開台哥大門號 ,將上開款項全數向幣商張皓閔購買等值之泰達幣。嗣經陳 元堯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麗惠陳元 堯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112年度偵字第3714號案件:
1、告訴人高麗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信用卡正反面照片、元大銀行持卡人交易明 細資料翻拍畫面、元大銀行函文檢持卡人資料、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買方資訊 資料、露天拍賣網提供andy181866帳號之基本資料及證 人張超提供陳述經過之電子郵件資料各1份。
(二)112年度偵字第4247號案件:
1、告訴人陳元堯於警詢時之指述。
2、證人張皓閔林信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3、證人張皓閔提供Line對話紀錄、泰達幣錢包查詢結果畫 面、證人林信惠報案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張皓 閔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等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111年度偵字第14653 號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該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948號(平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 附卷可稽。本件與前開案件係交付同一門號SIM卡之行為, 與前開案件係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 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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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