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83號
PCDV,112,金,83,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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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83號
原 告 陳瑞琴
被 告 范姜婷

被 告 江准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楊盛安


陳家寶

張東濬
王祐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姜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盛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家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43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東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43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祐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3,12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范姜婷負擔百分之1,被告江准負擔百分之9、被告楊盛安負擔百分之12、被告陳家寶負擔百分之11、被告張東濬負擔百分之49、被告王祐晟負擔百分之18。本判決第1項至第6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范姜婷如以新臺幣5,000元、被告江准如以新臺幣209,000元、被告楊盛安如以新臺幣310,000元、被告陳家寶如以新臺幣296,436元、被告張東濬如以新臺幣1,296,436元、被告王祐晟如以新臺幣483,1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范姜婷、被告楊盛安、被告陳家寶、被告張東濬、被告 王祐晟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范姜婷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將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財物,並掩飾相關犯罪所得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 年1 月23日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姜婷帳戶),提供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被告江准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 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仍 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110年1 月18日某時將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准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2,000至5,000元不等的代價出租給他人使用,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楊盛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 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1 月29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盛安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Telegram軟體暱稱「喬 克」之廖偉明廖偉明亦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將上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購 買虛擬貨幣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掩飾犯罪所得。
㈣被告陳家寶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110年2月8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家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㈤被告張東濬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



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 年 2 月 22日前某時,將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張東濬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以詐 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
 ㈥王祐晟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 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 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0 年3 月2 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祐晟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陳泓丞,再由陳泓丞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使用。
 ㈦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Ipair以暱稱「李威」之人,慫恿原 告至金華基金網站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 月23日轉帳5,000 元至范姜婷帳戶、1 月25日轉帳9,000元 至江准帳戶、1 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江准帳戶、1 月29日匯 款10萬元至江淮帳戶、2月1日匯款25萬元至楊盛安帳戶、2 月2日臨櫃匯款6萬元至楊盛安帳戶、2月8日匯款296,436元 至陳家寶帳戶、2月22日匯款296,436元至張東濬帳戶、2月2 6日匯款100萬元至張東濬帳戶、3月4日匯款483,128元至王 祐晟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⒈范姜婷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江准應給 付原告2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楊盛安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陳家寶應給付原告296,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張東濬應給付原告1,2 96,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⒍王祐晟應給付原告483,12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江准答辯以:對於原告確實有匯入款項不爭執,但認為 原告沒有就詐欺的事實為舉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 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 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范姜婷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財物,並掩飾相關犯罪 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0 年1 月23日前,將其范姜婷帳戶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並有其他受害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范姜 帳戶,被告范姜婷應交付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刑事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經本院認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752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2頁),此部 分事實應可採信。又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Ipair以暱稱 「李威」之人,慫恿原告至金華基金網站投資,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 月23日轉帳5,000 元至范姜婷帳戶 而受有損害等情,此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 錄、聊天內容文字檔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第173頁 至第384頁),已足認定,是被告范姜婷之提供帳戶之幫助 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 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姜婷給付5,00 0元,即屬有據。
 ⒉被告江准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 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仍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



0年1 月18日某時將申辦之江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每日2,000至5,000元 不等的代價出租給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等情,被告江淮交付帳戶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豐金簡字第711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 1頁),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Ipair以暱稱「李 威」之人,慫恿原告至金華基金網站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 月25日轉帳9,000元至江准帳戶、同年1 月27日匯款10萬元至江准帳戶、同年1 月29日匯款10萬元至 江准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對話紀錄、聊天內容文字檔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173頁至第384頁),已足 採信,至被告江准雖辯稱原告並未就詐欺事實舉證等語,然 原告已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已足佐證,被告江准所辯不足採信 ,是被告江准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 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 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准給付209,000元,即屬有據。 ⒊被告楊盛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1 月29日某時將楊盛安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Telegram軟體暱 稱「喬克」之廖偉明廖偉明亦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 帳及購買虛擬貨幣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掩飾犯罪所得等情,原告於000年00月間起因詐欺 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 月1日匯款25萬元至楊盛安帳戶、同年2月2日臨櫃匯款6萬元 至楊盛安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此有中國信託提款交易憑證 、對話紀錄、聊天內容文字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73頁 至第384頁、第393頁至第395頁),已足認定,是被告楊盛 安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 ,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楊盛安給付31萬元,即屬有據。
⒋被告陳家寶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110年2月8日前將其申辦之陳家寶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而原告因詐欺集 團成員於交友軟體Ipair以暱稱「李威」之人,慫恿原告至 金華基金網站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上開款項後,又 以資料錯誤為由要求原告依指示匯款後方可以提領前開投資 金額,原告依指示於110年2月8日前匯款296,436元至陳家寶 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對話紀錄、聊天 內容文字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併案通緝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5頁、第173頁至第384頁、第393頁至第395頁), 已可認定,是被告陳家寶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與詐欺集 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 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家寶給付296,436元,即屬 有據。
 ⒌被告張東濬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 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 年 2 月 22日前某時,將張東濬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以詐 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 體結識原告,慫恿原告至金華基金網站投資,致原告陷於錯 誤,原告分別於110年2月22日匯款296,436元、110年2月26 日匯款100萬元均至張東濬帳戶受有損害等情,此有聯邦銀 行存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業銀行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 話紀錄、聊天內容文字檔、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檢察署移送併 辦意旨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84頁至第 85頁、第173頁至第384頁),已足認定,是被告張東濬之提 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 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張東濬給付1,296,346元,即屬有據。 ⒍被告王祐晟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0 年3 月2 日前某時,將王祐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陳泓丞,再由陳泓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 戶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以投資之 情,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於110年3月4日匯款483,128元至 王祐晟帳戶受有損害等情,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 、對話紀錄、聊天內容文字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6890號不起訴處份書(係因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已 經判決確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第173頁至第384 頁、第405頁至第406頁),已足認定,是被告王祐晟之提供 帳戶之幫助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 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 王祐晟給付483,128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8日送達被告范姜 婷(見本院卷第145頁)、於112年8月1日送達被告張東濬( 見本院卷第155頁)、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被告王祐晟(見 本院卷第159頁)、於111年8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江准(見本 院卷第149頁),經10日之8月13日發生效力、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7月29日以黏貼公告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 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楊盛安、陳家寶,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經過20日即112年8月18日發生效力,被告均迄未給 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姜婷應給付 原告5,000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江准應給付原告209,000元,及自112年8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盛安應給 付原告31萬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家寶應給付原告296,436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東濬應給付原告 1,296,436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王祐晟應給付原告483,128元,及自112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行之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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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