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陳季昌(陳家明之繼承人)
陳佩宜(陳家明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彩雲(蔡賦詩之繼承人)
蔡翼成(蔡賦詩之繼承人)
蔡玉美(蔡賦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聲字第225號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
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 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債權人蔡賦詩前以第三人林艷紅積欠其債務新臺幣( 下同)309,000元未清償,第三人於民國95年11月21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當時為台北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縣市○○路0巷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債務人陳家明,顯有故意詐害債權之行為,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以保全其債權,因有日 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本院於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 裁全字第794號就上開不動產准予供擔保假處分在案。原債 權人蔡賦詩已於106年2月28日死亡,由相對人林彩雲、蔡翼 成及蔡玉美繼承;原債務人陳家明亦於100年6月12日死亡, 由聲請人陳季昌及陳佩宜繼承,此有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
三、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撤銷詐害 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獲准後,迄未起 訴,有卷附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簡復表可參,從而,聲請人 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