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32號
PCDV,112,消債更,132,2023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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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米怡萱

代 理 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米怡萱自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數十年前經營小餐廳不善,持續 虧損後倒閉,之後聲請人以信用卡維持生活,然因債務已數 倍成長,致現積欠債務共計2,776,502元。聲請人前曾與最 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於自助餐廳 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為3萬元,扣除111年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1.2被18,960元及母親扶養費9,000元後,僅餘 2,040元,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分120期、年 利率0%,每月清償6,714元之還款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日與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該 銀行提出分12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6,714元之還款方案 ,然聲請人稱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1號卷(下稱調解卷)查 明屬實,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 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達2,776,502元,惟查無擔保及無優 先債權應為5,768,942元(含金融機構部分:台新銀行1,243 ,814元、835965元、遠東銀行840,936元、永豐銀行275,008 元、萬泰銀行402,821元、凱基銀行402,821元;非金融機構 部分:仲信資融公司477,359元、良京公司1,290,218元), 此有台新銀行111年12月12日函、兆豐銀行、凱基銀行、仲 信資融公司、良京公司陳報狀及前置調解之債權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44-78頁、第82頁)。(三)聲請人主張目前於自助餐廳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約為3萬元,其名下無任何存款及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戶籍謄本、證券集保帳戶資料等件影 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21卷、第30-32頁、本院卷第35- 51頁),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堪認聲請人 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
(四)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即112年為16,000元之1.2倍為19,200元,經 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另主張母 親米曾茂子現年78歲(32年次),扶養義務人2人,無工作 收入,每月給其扶養費9,000元等語。查米曾茂子僅109年有 所得收入600元,110至111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另自109年1 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目前續 領中,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米曾茂子110至111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13日函 等件附卷可參。再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9,200元作為標準,聲請人所需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用數 額至多為7,714元【計算式:(19,200元-3,772元)÷2=7,71 4元】,是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逾此部分,應予剔除。(五)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9,200元及扶養費7,714元後,僅餘3,086元(計算 式:30,000元-19,200元-7,714元=3,086元),顯無法負擔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所提供以120期、年利 率0%,每月清償6,714元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尚有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金額未納入債務,故堪信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 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 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 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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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