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855號
PCDV,111,訴,285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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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55號
原 告 黃怡瑄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被 告 蕭功翰


訴訟代理人 莊瑞雲
陳德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陸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6,000元,及自民 國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3月25日,將 前開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之訴訟標的為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 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衡諸原告請求之原因均係基於相同之匯款所生, 其證據資料具共通性,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 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至105年間,分別以附表「借貸原因」欄所示之



原因,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下稱系爭借款),原告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共計5,606,00 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被告迄未清償,又系爭借款未 約定清償期,原告已於111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返還,業經被告於同年11月3日收受,原告縱於催告時未定1 個月以上之期限,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應已逾1個月 已上期限,被告自受催告後1個月屆滿即111年12月3日仍未 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為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606,000元,及 自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如認就附表編號第1、4、10、11項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然被告所收受附表編號第1、4項並非捐贈;就附表編號第 10項,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且被告亦未提出捐贈之收據; 附表編號第11項亦非原告之投資款,是以被告收受上開款項 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 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00萬元 。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606,000元,及自111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除附表編號第1、4、10、11項所示之金額外,其 餘項目所示之借款部分,均不予爭執;至就附表編號第1、4 、10、11項之各筆匯款原因如附表「被告抗辯匯款原因」欄 所示。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9頁、第390頁) ㈠除附表編號第1、4、10、11項所示金額外,其餘項目所示金 額為原告借貸予被告。
 ㈡原告有匯款如附表編號第1、4、10、11項所示金額之款項至 被告帳戶。
四、原告主張其借貸如附表編號第2、3、5、6、7、8、9、12項 所示金額予被告,迄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 第2、3、5、6、7、8、9、12項「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郵 局存證信函用紙(含附件)及其回執各1份(見本院卷第43 頁至第49頁)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390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值採信。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第2、3、5、6、7、8、9、12 項「借貸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原告復主張附表編號第1、4、10、11項所示之款項,係被告 向其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爭點在於:㈠兩造就附表編號第1、4、10、11項所示金 額有無成立借貸法律關係?雙方有無借貸合意?㈡如認㈠無理 由,原告備位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有 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附表編號第1、4、10、11項所示金額有無成立借貸法 律關係?雙方有無借貸合意?
 ⒈附表編號第1項: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 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苟就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足推認因果 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並非以直接證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要件事實為必要,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 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為被告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有上開款項消費 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
 ⑵觀諸兩造於110年9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稱:「 師父晨安~想了許久,因疫情關係;熟不知您何時才能歸還 借款(總計$貳佰捌拾柒萬圓)。下週我有急用,要向您取 回102年6月17日(存放百年後事法會)壹佰萬元;102年12月2 3日(車款)壹佰貳拾萬圓。麻煩師父您請師伯9月24日今日



匯220萬給我郵局帳號,感恩。(請給彼此一個方便)謝謝您 。」,而被告回覆:「目前有些金錢用在首楞嚴寺遷移去, 相信你也知師父弘法的困苦,目前中心困難重重,感恩」等 語(見本院卷第70之11頁),可知原告以車款為借款原因,向 被告催討如附表編號第1項所示之金額時,被告未提出任何 駁斥、反對或不認同之意思表示,反係表示該等金額暫時挪 用他處而無法還款,故原告主張該筆款項為借與被告之購車 款應屬可採,是原告就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具有借貸合意, 且原告業已交付該筆款項已善盡舉證之責,足認兩造間就附 表編號第1項已成立借貸法律關係。
 ⑶被告雖辯稱上開金額係為原告自發性贈與等語,並舉證人鄭 金枝到庭作證。觀諸證人鄭金枝證稱:我與原告都曾在佛堂 宣揚佛法,因被告需常常出去,故被告說發動弟子來捐贈錢 買助念團的車子,原告說要捐贈120萬元,因原告表示其姐 姐過世,其欲以姐姐和原告名義捐贈120萬供被告購車。此 事是被告跟我說的,被告也有給我看匯款單等語(見本院卷 第251頁),由其證述可知,證人所稱捐贈購車乙事係聽聞被 告轉述,其並未親自見聞兩造就該等款項交付之緣由,且證 人鄭金枝於到庭作證前已先與被告討論,並於當庭攜帶手寫 A4紙為其作證依據,業經其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59頁), 而觀諸上開A4紙所載「本寺當時籌備臨終助念團,籌備接送 聯友交通車,而當時原告發心與往生的姐姐黃美雲,二個共 同名義捐贈交通車,原告私下幫她姐姐投保保險,受益人是 原告,往生時領了好幾百萬,姊姊黃美雲於102年4月7日往 生,贊助交通車是領了保險金後於102年12月23日贊助」( 見本院卷第263頁),其所載內容與被告所提書狀內容(見本 院卷第213頁)語句幾近完全相同,可認證人鄭金枝到庭作證 前即有受被告影響之情,已難認證詞具客觀公正性,則本院 自難以證人前揭傳聞之證言作有利被告之論據。 ⑷依上,原告與被告就附表編號第1項所示之金額既已成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而被告迄今未還款,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第4、10、11項: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如附表編號第4、1 0、11項之款項,其等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對此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
 ⑵經查,本件原告就附表編號第4、10、11項所示之金額,固據 原告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相關金流資料,然此均僅 得證明原告曾陸續匯款如上開金額與被告,無從斷言其原因 為何,蓋除借貸之外,諸如贈與、受委任為事務處理等,亦 為常見之交付金錢原因關係,單以曾經給款之客觀事實,尚 難率認原告基於借貸之意,且為被告所知並達成意思合致乙 情為真。此外,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兩造間就前 開款項分別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則依前開說明,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 付為構成要件,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就前開各筆款項確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依此交付借款,原告逕行主張兩造間 就此部分款項確均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據此請求被告返 還合計28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至被告雖以附表「被告抗辯匯款原因」欄所示之原因為抗辯 ,並聲請傳喚證人鄭金枝到庭作證,然證人鄭金枝之證述不 具憑信性,已如前所述,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辯不 能舉證或有所疵累,仍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就其所主張各筆匯款,兩造間確有達成消 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即難認原告得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合計28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不 論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均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㈡如認無成立,原告備位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㈠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 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 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 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 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㈡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 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 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



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 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 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 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 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再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5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自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第4 、10、11項金錢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金額損害,被告自應將 所得利益返還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固有匯款 如附表編號4、10、11所示金額與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然就前揭匯款,業經被告否認無法律上原因,並 經被告辯稱如附表「被告抗辯匯款原因」欄所示之原因為抗 辯(事由同前所辯情詞),則匯款原因出於多種,原告可能基 於買賣、贈與、合作投資、消費借貸契約等原因關係而匯款 予被告,則原告既匯出款項予被告,亦即主張被告因其給付 而受有利益,而其給付目的通常係出於兩造合意而為,尚難 逕認其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既主張其給付欠缺給付目 的,自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舉證證明其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原告既未舉出事證可資證明其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其備位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280萬元,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未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 3、5、6、7、8、9、12項所示之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然原 告主張以存證信函送達作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且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個月以上之期限,則原告主 張利息起算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1個月後之翌日即111年12



月4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就原告主張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2、3、5、6、7、8、9、12項所示之金 額(共計2,806,000元),及自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其備位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第4、10、11項所示之 金額,為無理由,亦應駁回之。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編號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借貸原因 證據 被告抗辯匯款原因 1 102年12月23日 120萬元 匯款 購買休旅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102年12月2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原告所有之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9頁)。 原告自發性捐贈。 2 103年6月27日 20萬元 支票 被告至大陸之旅費及住宿費。 上海銀行支票存根(發票號碼:HC0000000號、日期103年6月27日、支出金額20萬元),及本件上海銀行帳號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21頁)。 3 103年8月13日 60萬元 匯款 押寶借金。 上海銀行103年8月1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本件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23頁)。 4 103年9月5日 10萬元 被告為設立新莊辦事處,做為與大陸連絡之平台。 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本件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國泰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25頁)。 原告自發性捐贈予被告,支持被告用於「加強與大陸佛教機構之聯繫、交流之事務費用」 5 103年9月25日 20萬元 被告老弟子法滿向被告借貸20萬元,因被告無足夠現金,遂向原告借貸,並允諾每10天還款5萬元,且指示原告匯款至訴外人即法滿弟子王聖傑之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103年9月25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本件國泰帳戶之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27頁)。 6 103年10月22日 10萬元 被告至大陸之旅費及住宿費。 台新銀行103年10月2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29頁)。 7 103年12月12日 17萬元 購買經典,指示原告匯款至訴外人鄭淑鈴之帳戶。 上海銀行103年12月1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本件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31頁)。 8 104年3月11日 20萬元 拍攝焰口法會攝影費。 中華郵政104年3月11日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本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33頁)。 9 104年6月22日 10萬元 被告兒子出家圓頂,被告為給付同門觀禮紅包,嗣為清償向同袍借貸之款項,而向原告借貸。 中華郵政104年6月22日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本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35頁)。 10 105年3月4日 150萬元 購買交通車。 台新銀行105年3月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37頁)。 其中100萬元是原告清償對於被告之債務;50萬元是原告自發性捐贈予被告,做為由被告所主辦之梁皇寶懺及焰口法會之支出費用。 11 105年5月16日 120萬元 被告為投資大陸杭州香積寺,而向原告借貸。 台新銀行105年5月1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39頁)。 係原告參與中國大陸杭州香積寺之投資款,並因投資失利而全數賠光。 12 105年12月2日 3萬6千元 現金 雲峰崇聖禪院傳道法師安座紅包。 原告手寫之便籤1紙(見本院第41頁) 合計:5,606,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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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