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249號
PCDV,111,消債清,249,2023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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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娟峯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娟峯自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按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年在父親開設之製冰廠工作, 於民國100年因工廠拆遷無工作而在家休養。目前累積之債 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87,69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 期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下稱 遠東銀行)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爰於法院調解不成立 時以言詞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遠東 銀行於111年12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稱:聲請人現年65歲,目 前無工作無收入,無法負擔任何調解方案,且尚有資產公司 債務,欲藉由清算程序處理債務,故不出席調解程序等語, 此有遠東銀行111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見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2號卷第69、74頁)在卷可證。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現戶全戶 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 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 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司執字10917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 11年4月7日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臺灣土地銀行 存摺封面暨內頁、新北市鶯歌區低收入戶證明、人壽商業保 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新光人壽保單貸款專戶存摺封面 暨內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 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1 0270號執行命令、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 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 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台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世華 銀行摺封面暨內頁、臺灣中小企銀存摺封面暨內頁、中信存 摺封面暨內頁等資料(見調解卷第5至26、32至34頁,本院 卷第67至99、121至159、181至184、197至240頁)為證,堪 信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土地租金1,150元、電費500元 、水費100元、瓦斯費205元、伙食費支出6,000元、生活雜 支及緊急支出2,000元、交通費支出400元、全民健保費欠費 3,200元、國民年金欠費1,400元、商業保險費2,617元等項 ,共計17,572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農產品專 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電子收據、瓦斯費用一 覽表等單據(見本院卷第101至119頁)供參。 ⑴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全民健保費欠費3,200元、國民年金欠 費1,400元、商業保險費2,617元部分,因非屬於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故不予列入必要生 活支出計算。是聲請人現每月支出應認10,355元為適當(計 算式:土地租金1,150元+電費500元+水費100元+瓦斯費205 元+伙食費支出6,000元+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2,000元+交通 費支出400元=10,355元)。




 ⑵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 為聲請人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 生活程度,因此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
⒊又聲請人名下有公同共有之土地2筆,該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總 計為2,356,220元(見本院卷第4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惟上開2筆土地經債權人查封登記及指界命 令後,因無執行實益而撤回執行,可認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 甚少,或屬不易變價之財產。而聲請人目前67歲(45年生) ,每月收入僅有補助共12,964元(計算式: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7,759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205元=12,964元) ,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2,609元(計算式:1 2,964元-10,355元=2,609元),且本件最大債權人遠東銀行 函覆本院,因聲請人目前無收入,無法負擔任何調解方案, 且尚有資產公司債務,欲聲請清算程序,故未達成共識,而 未出席調解程序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 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 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2,687,690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 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無法清償前開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687,690元,堪認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 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 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依聲請人陳報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 額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及新光人壽112年4月12日民事陳報狀(見 本院卷第137、157、185至187、197至202頁)等件,可見聲 請人之名下尚有有價證券、土地、保單及銀行存款,堪認聲 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 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 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 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 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 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 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 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 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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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