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764號
PCDV,110,訴,1764,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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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64號
原 告 林采葳
訴訟代理人 陳雅筑律師
被 告 王彩綉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昭文律師
被 告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即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被 告 官家慶
許庭豪
陳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王彩綉(與非凡不動產有限公
司【下稱非凡公司】、官家慶許庭豪陳智元【此3人合
官家慶等員工】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90,000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
1頁),嗣追加非凡公司、官家慶等員工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為「1、王彩綉應返還原告100,000元定金,並同意原告領
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
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約保證
專戶)內之99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非凡公司、官家慶等員工
應連帶給付原告1,090,000元,並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一
、二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
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91-195頁),上開變更、追
加,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非凡公司、官家慶等員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擬透過非凡公司向王彩綉表示欲承買其所有建物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簡
稱系爭房屋),卻遭非凡公司員工即官家慶等員工佯稱系爭
房屋多人詢問,須先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
意願書)並支付斡旋金方得盡快協助議價為由,於官家慶
員工未告知尚有免付斡旋金之內政部版要約書情況下,於民
國110年3月16日與官家慶等員工簽訂願以10,800,000元承買
系爭房屋之意願書,同時給付100,000元斡旋金與官家慶
員工,茲因原告於簽訂前,即言明銀行必須貸款達成交價7
成,原告始有可能購買系爭房屋,故官家慶即於系爭意願書
上手寫「買方要求成交價貸款七成,方能合約成立」之字樣
。然簽約後,官家慶等員工卻未將系爭意願書之「買方收執
聯」交付予原告,導致原告返家後既無法詳閱意願書內容,
亦不知於同年月22日前尚有機會撤回承購之意思表示。
(二)嗣於110年3月19日,經接獲非凡公司不詳員工來電,原告與
母親遂於夜間7時至該營業處,期間雙方閒聊至深夜11時許
原告已疲憊不堪時,官家慶等員工卻不斷催促原告加價簽約
,致原告未及詳閱契約書之內容便與王彩綉以總價10,890,0
00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編號F214168)(下稱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斯時原告考量銀行貸款問題,即於簽
約當時委由地政士阮佩君於系爭不動產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
事項中註記:「一、買賣雙方確認,若本買賣案件買方貸款
不足成交價之七成,則本案無條件解約,但若因買方財力或
信用而導致的狀況則不在此限。」。
(三)簽約後原告隨即於110年3月26日匯款990,000元簽約金至被
告所配合之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同時聯絡銀行洽詢系爭房屋
之貸款事宜,惟數家銀行房貸業務均表示因系爭房屋價格約
為810至890萬元,故以最高貸款金額8成計算,僅可貸款600
至700萬元左右,遠遠不及成交價10,890,000元之7成即762.
3萬元。
(四)本件紛爭肇因於系爭房屋經銀行鑑價後之價值與兩造約定之
成交價落差太大,導致無法貸款至雙方所約定成數;而官家
慶等員工身為仲介為獲得高額酬金,先是違背相關法令,其
後更特意隱匿系爭房屋資訊誤導原告出價,於原告申請貸款
有窒礙時,亦不願協助雙方協商解決,反而指摘原告此舉為
違約,並以沒收簽約金為由逼迫原告繼續履行根本無法成立
之契約,方導致本件爭訟。
(五)就王彩綉部分:
 1.原告得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民法第179條、第259
條第2款規定,求為訴之聲明第1項:
 ⑴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中所謂「房屋貸款
」約定,不包含個人信貸、裝潢貸款及其他名目之借貸。由
於系爭房屋銀行鑑價僅為8,900,000元,已經遠低於雙方所
約定之成交價,客觀上即便為信用良好之申請人,以最高成
數八五成計算,亦無法核貸至雙方約定金額,因此並非因原
告之財力或信用而導致,顯不可歸責於原告。
 ⑵早於110年3月29日原告接獲安泰銀行業務人員回覆之LINE訊
息「110.1月在我們銀行貸款,當初買賣價810萬,但買方貸
85成,所以是貸688萬。我們最高也只能估當初買賣價810萬
。至於可貸8成或85成就看客人財力資歷」之時,解除條件
即成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遂失其效力,故王彩綉於斯時
已無法律上原因保留簽約款,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總計1,090,000元簽約金。
 ⑶退步言之,原告嗣後陸續知悉多家銀行均無法配合核貸至762
.3萬元時,便於110年4月9日以LINE通知陳智元表示解約,
其後更於110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約,被告等於同年
4月22日收受回執,故最遲雙方已於110年4月22日即解除契
約,而上開期日均早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約定之對保日
(4月26日),故原告自無需再履行後續對保作業,契約既
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王彩綉受領之簽約金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原告。
 2.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224條規定,求為訴之聲
明第1項:
 ⑴王彩綉委由非凡公司銷售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之屋況說明
、議價等均由非凡公司所屬人員即官家慶等員工代為處理,
其等自為王彩綉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因此針對官家慶等員工
就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依據民法第224條規定,王彩
綉自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⑵官家慶等員工明知原告無購屋經驗,卻利用資訊優勢之地位
,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當日夜間7時便開始消耗原告
精神,直至深夜11時許原告已疲備不堪時,以話術不斷遊說
原告盡快簽約否則就買不到了云云,故意營造急迫氣氛,致
原告無法理性判斷而貿然簽約,使王彩綉於半年內轉手系爭
房屋賺取將近200萬元之暴利,依當時情形自屬顯失公平,
故依民法第74條,其簽約之法律行為應撤銷。
 ⑶簽約當時官家慶等員工所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多所缺漏
,其等並未讓原告知悉系爭房屋完整資訊,包括附近300公
尺內有香燭店、加油站、市場、殯葬社/棺木店等嫌惡設施
以及前手交易價格等交易上重大資訊,亦未告知原告增建的
部分有無被報拆過,卻只不斷鼓吹原告購買系爭房屋;非凡
公司故意隱匿不動產交易相關資訊之行為亦構成消極之詐欺
行為。
 ⑷綜上,王彩綉應就官家慶等員工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與自己之
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請
求撤銷買屋之意思表示。
 ⑸退步言之,原告自簽約日(110年3月19日)後發現無法貸款
至成交價7成時,便於同年4月9日立即通知被告陳智元表示
欲解約,期間不到20日,復於同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解約,距離簽約日也僅經過約1個月,被告等均不予理
會、拒絕協商,拖延至同年9月22日見房市行情上漲,方透
過訴狀提出解約。原告努力降低對被告影響,但被告卻置之
不理之態度,以及被告並無任何損失之情狀,被告要求沒收
1,090,000元簽約金做為違約金實屬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
予以酌減。
(六)就非凡公司、官家慶等員工部分:
 1.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5條、民法第
188條、第224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求為訴之聲明第2項:
 ⑴原告所簽訂之系爭意願書實乃斡旋金契約,依內政部修正之
「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中附件二要約書簽約注意事
項裡第六點規定,房屋仲介業者宜以另份書面告知購屋人(
即原告)有選擇採用內政部版要約書之權利,並應經購屋人
簽名確認,惟官家慶等員工均未告知,便催促原告簽名,原
告根本無從得知自己可以另外選擇內政部版本之要約書契約

 ⑵系爭意願書中有若干違約將沒收買方已支付價金之對原告甚
為不利之違約金約款,然官家慶等員工先是佯稱系爭房屋很
搶手,須盡快簽署意願書方得搶得先機聯絡屋主議價,其後
於原告尚未閱覽意願書時,遂催促原告先於意願書內簽名,
並要求原告書寫「本人已知悉合約內容,無需審閱」之文字
畢,隨即將意願書收走,未交付收執聯與原告,此舉已妨礙
原告事先審閱意願書之機會,致原告完全不了解意願書條款
內容。
 ⑶上開情事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等規定;又該
條例、前開內政部相關規範,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
護他人之法律」,故官家慶等員工亦該當此侵權行為之要件

 ⑷又陳智元許庭豪於簽約當天明明有充分時間可讓原告仔細
閱覽不動產說明書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卻特意先消磨原
告將近4小時,直至深夜11時許原告已經疲憊不堪時,不斷
催促原告加價承買,經原告方同意簽約,陳智元許庭豪
即取出一大堆文件(包含不動產說明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承諾書)要求原告於指定位置簽名,原告根本來不及
細看究竟簽了什麼文件,簽完隨遭陳智元許庭豪取走,此
種為求高額報酬,只為達成交易不顧消費者之行為顯違反誠
信,自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意思表示自由
,造成原告損失1,090,000元簽約金。
 2.非凡公司應為官家慶等員工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綜觀整個交易過程,官家慶等員工
乃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官家慶等員工均為被告非凡公司之
員工,依民法第188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應連帶賠償原告1,090,000元。
(七)針對前述王彩綉與非凡公司、官家慶許庭豪陳智元間雖
有各別發生之原因,然對原告應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且給付
內容同一,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八)並聲明:1、王彩綉應返還原告100,000元定金,並同意原告
領回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99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非凡不動
產有限公司、官家慶許庭豪陳智元應連帶給付原告1,09
0,000元,並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一、二聲明,如任一被
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4、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王彩綉部分:
 1.於110年間,各銀行對於有薪資收入且無負債之首購族,就
系爭不動產之核貸,實際上可達系爭不動產成交價之7成即7
62.3萬元。原告隱瞞負有超過年收入之信用貸款,且該信用
貸款為導致銀行無法對原告核貸系爭不動產成交價之7成金
額之原因。
 2.另原告向被告隱瞞其負有超過年收入之信用貸款,且為免違約金並達解約之目的,於未得到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之核貸結果時即主張解約,並刻意以不足成交價7成之金額向富邦銀行提出申請,顯係惡意毀約。
 3.原告自承其未向銀行提出貸款申請並提供相關資料,則銀行
僅能提供未經審核之「初估」結果,原告自無法據此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7條約定解除契約。
 4.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法律行為,顯
無理由:原告是在知悉系爭不動產實價登錄紀錄及充分了解
系爭不動產資訊之情況下,參酌其自身租賃於板橋、老家位
於中和新生街,且於簽訂系爭買賣契書前亦看過中和及土城
之房子,而得輕易獲悉之中和一帶房價,始提出總價10,890
,000元,而由被告同意成交,顯見原告意思表示並無出於急
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更係經審慎思量而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
 5.原告請求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顯無理由:非凡公司員工確實有提供完整不動產說明書
包含實價登錄紀錄予原告參酌、閱覽,且原告係本於自由意
思決定買受價格而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
9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6.王彩綉得請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沒收原告第1期簽約款1,090,000元:因原告違約、遲未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
,以110年9月22日民事答辯狀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由原
告於110年9月23日收受,從而,系爭買賣契約已於該日解除
,且因原告有未於支付第1期簽約款後五個工作日內指定貸
款金融機構(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未繳交金融機構
貸款所需證件及辦理對保、開戶等手續(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項)、未依通知支付完稅款(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
項)、蓋妥移轉登記書表(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等債
務不履行情事,被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
,沒收原告已交付之第1期簽約款1,090,000元,原告並應給
付被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前揭民事答辯狀一送達日止每日
2,178元之違約金(計算式:10,890,000元×2/10,000),共
385,506元(計算式:2,178元×177日),故原告請求返還已
支付之部分買賣價金,核無理由。
 7.至原告主張,被告已另於網站上刊登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消息
,則被告既無損害,亦以更高之價格銷售,應返還原告簽約
金1,090,000元,並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如前
所述,被告係因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8條第2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得沒收原告已交付之簽約金10
9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本件解除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
告,而致被告支出應訴成本,自不得將原告不履行契約之不
利益歸於被告負擔,故無論被告有無損害或有無再出售系爭
不動產,均有權依契約沒收原告已支付之簽約金1,090,000
元,當無違約金過高情形。
 8.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非凡公司部分:
  非凡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提出之答辯
略以:本公司及本公司官家慶等員工,未對原告造成任何侵
害,自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本公司員工有提供包含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不動產說明書
予原告逐頁閱覽,原告更有於其上用印及加蓋騎縫章。
2.本公司員工有告知原告得選用不須支付斡旋金之「要約書」
,而由原告自行選用系爭意願書,且勾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該二頁均有原告簽名確認,據此,本公司員工確實有告知
原告可選擇不須支付斡旋金之要約書,而由原告自行選用系
爭意願書,則原告泛稱其不知得選用不須需支付斡旋金之「
要約書」,顯係臨訟託辭,委不足採。
3.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已有事先查詢實價登錄紀錄且
對附近房價相當熟悉,而於清楚知悉系爭不動產實價登錄紀
錄之情況下,自行出價,且主動要求訂定特約條款,足證其
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十分謹慎小心並經審慎思量。顯見
,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乃係因原告與王彩綉就買賣標的物及
價金意思表示均合致而成立。
4.綜上,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顯無受詐欺之情事,本
公司及官家慶等員工亦未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當不構
成侵權行為,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本公司自毋庸
依民法188條規定對原告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5.官家慶等員工就整個交易過程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亦未造
成原告任何損害,非凡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224條任何責任
。據上所述,原告主張本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224條負
損害償責任,洵屬無據。
6.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官家慶等員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之解除條件是否成就?原告主張
契約解除並請求返還1,090,000元已付款項,有無理由?
 1.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99條第2項、第1
0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不僅指作為,即不作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觀諸卷附原告與王彩綉於110年3月19日簽署之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買賣總價款為10,890,000元,且第17條其他
約定事項記載:「一、買賣雙方確認,若本買賣案件買方貸
款不足成交價之七成,則本案無條件解除契約,但若因買方
的財力或信用而導致的狀況,則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三
第67、77頁),而成交價10,890,000元之7成即762.3萬元;
另原告已交付第一期簽約款1,090,000元(含110年3月16日
給付之斡旋金1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
定。至於上開約定之「買方貸款不足成交價之七成」,該貸
款除房屋貸款外,是否包含個人信用貸款在內乙節,證人即
承辦地政士阮佩君結稱:我有參與系爭房屋買賣簽約事宜,
其中第17條之約定,當時沒有提到信用貸款的事情,所以基
本上是以買賣標的總價能否核到7成來看,倘若買方貸不到7
成,就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33頁)
,核與證人即安泰銀行襄理張智豪結稱:核貸初估時只會針
對他送的標的本身進行估價,並口頭詢問財力有無辦法負擔
,如果經我方評估後,認為可能無法貸到申請人想要的金額
,就不會再去推他加個人信貸,就會婉拒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5-26頁)相符,亦即上開約定之「買方貸款不足成交價
之七成」,該貸款僅指房屋貸款,不包含個人信用貸款、裝
潢貸款及其他名目之借貸在內,是王彩綉辯稱應包含信貸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尚無足採。基此,若原告就房屋
貸款不足762.3萬元,即該當上開解除條件,但若因原告財
力或信用所致則不在此限,合先敘明。
 3.關於原告於110年4月9日以LINE向陳智元表示解約(見本院
卷二第227頁)、110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王彩綉、非凡
公司表示解約時(見本院卷一第51-67頁),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第17條之解除條件是否成就乙節:
  針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之解除條件是否成就之判斷
標準,原告固提出其詢問共22家銀行及其承辦房貸人員關於
系爭房屋房貸之貸款額度結果如起訴狀所附附表一所示,並
有原告與部分銀行人員之LINE對話截圖為佐(見本院卷一第
35-49、73頁),據以主張因為系爭房屋前一次交易日期為1
10年2月,交易價格為800多萬元,銀行對於半年內的交易,
幾乎都不會重新估價,故最高貸款金額僅約8成即600多萬元
,遠遠不及成交價7成即762.3萬元,此與原告財力或信用無
關,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之解除條件成就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3-15頁)。然查:
⑴原告自陳上開詢價結果均僅口頭詢問,並未提出正式貸款申
請並由銀行進行鑑價、審核是否准予貸款,蓋依口頭詢價即
可得知無法達到雙方約定之762.3萬元,自無庸逐一向多家
銀行遞交貸款申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7-199頁)。
⑵依證人張智豪結稱: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資料讓我估價或是財
力的評估,且一般情形下,並無任何情況不需要經過鑑價,
簡言之,不管前次交易是什麼時候,我們一定會先送估價,
只是1年內的交易我們在評估的時候,會特別去看1年內的交
易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27頁);證人即淡水信用合
作社經理高忠明結稱:被證8是我當時與非凡公司仲介人員
的電子郵件紀錄,是我就系爭房屋初估可以核貸之結果,但
最後還是要經過鑑價的程序,才會確定最後的核貸金額,所
以關鍵還是鑑價的結果,我當時有跟仲介說,買方必須要過
來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資料,才有辦法再進行後續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95頁;卷三第29-30頁);證人即富邦銀
行副理陳雨生亦結稱:富邦銀行認定本件房地總價為8,900,
000元、對原告核貸5,500,000元,但其他金融機構當然有可
能會有較高的房屋鑑價結果,或較高的核貸金額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134頁)。
⑶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
事項記載:「一、買賣雙方確認,若本買賣案件買方貸款不
足成交價之七成,則本案無條件解除契約,但若因買方之財
力或信用而導致的狀況,則不在此限。」,其中所謂「買方
貸款不足成交價之七成」,應指原告正式向金融機構申請貸
款之審核結果為據,並非僅以原告口頭詢問、初步評估即可
認定,否則對賣方顯有不公,亦有害於不動產交易市場之穩
定。是原告上開口頭詢問之結果,尚難遽認與正式申貸送件
、鑑價、核貸之結果相符,故無從憑原告上開口頭詢問結果
即逕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則
原告據此即於110年4月9日以LINE向陳智元表示解約、110年
4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尚乏所據,契約
不因此而解除。
 4.關於原告是否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解除條件成就乙節:
 ⑴觀諸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之「成交條件預定表」
,其流程概要記載:110年3月19日簽約且簽約款109萬元、1
10年3月26日用印、110年4月26日完稅款2,180,000元(手寫
畫記星號,買方最遲於110年4月26日前銀行核貸並對保完成
)等情(見本院卷三第63頁);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
條就第三期(完稅款)2,180,000元之「繳款時間及說明㈡」
亦記載略以「若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
付尾款者,應於完稅前確認貸款額度、辦妥申貸金額機構之
對保借款、保全等手續」(見本院卷三第69頁),可見買方
即原告應於110年4月26日前完成申貸及對保程序,且其目的
乃為給付買賣價金,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
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故原告依約
遵期申貸以繳付買賣價金,乃其於本件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
務。
 ⑵原告固以其正式向富邦銀行就系爭房屋申請房屋貸款之核貸
結果為5,500,000元,顯未達約定之762.3萬元,主張非因原
告之財力或信用所導致,而乃因系爭房屋之鑑價結果過低,
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之解除條件即已成就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165頁),然查:
  ①觀諸富邦銀行函覆本件原告之申貸資料,原告乃遲於110年
4月14日始填具房屋貸款申請書正式申貸,並填具申請貸
款金額為7,62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97-299頁),然此
距離上開110年4月26日對保期限僅剩12天,時間緊迫;而
富邦銀行出具之不動產鑑估報告,其估鑑日期為110年4月
29日(見本院卷三第305頁),已逾上開110年4月26日對
保期限,至此堪認原告就對保申貸完成之義務已經遲延且
應歸責於原告。富邦銀行末於110年5月3日審核完成,出
具「房貸授信案件審核結果彙總表」(見本院卷三第313
頁),其上記載系爭房屋鑑價結果「鑑價值:8,900,000
元」、「本次核貸總金額5,50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3
19、321頁),又依其上記載「綜合評述:徵信:借款人
本人即原告:3.本行信貸繳息近一年曾有1次延遲14天之
紀錄,惟目前繳息正常,研判影響應屬不大。」(見本院
卷三第323頁),堪認核貸金額5,500,000元未達兩造約定
之762.3萬元,非因原告「信用」導致。
  ②然依證人陳雨生結稱:依我的任職經驗,房屋核貸部分,
會考量客人財力資力收入跟信用狀況。一般核貸金額會是
(房屋)鑑價金額的八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1頁),
基此,若依上開鑑價結果計算8成,其核貸金額應為7,120
,000元,雖仍未達兩造約定之762.3萬元,然差距約為500
,000元,並非過鉅,此時益徵證人陳雨生結稱:但其他金
融機構當然有可能會有較高的房屋鑑價結果,或較高的核
貸金額(見本院卷四第134頁),我有建議她不要只申請
我們銀行,建議她多送幾家銀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0
頁),以及原證9原告與承辦地政士阮珮君之LINE對話紀
錄,地政士表示:您好,可以找您們的銀行沒錯,但是您
似乎有其他負債,會影響到聯徵的分數;因為銀行鑑價還
蠻看借款人的財資歷,看您要不要向遠東補媽媽當保人的
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確有實益;參以證人
淡水信用合作社經理高忠明亦結稱:被證8(見本院卷
二第95頁)是我當時與仲介人員的電子郵件紀錄,在110
年4月時,仲介有通知我系爭房屋以10,890,000元成交,
並提及貸款人的信用及資力都很好,詢問是否有可能以7
成核貸;我有回覆如果貸款人的資力、信用、收入都很優
秀的話,初估應該是沒有問題,但是還是要實際送件後,
經過審核才會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29頁),益徵
證人陳雨生建議原告多送幾間銀行可能有不同結果,並非
無稽。然原告竟捨此不為,對知悉可能無法獲取足夠房貸
之富邦銀行孤注一擲,復參以證人陳雨生結稱:依流程都
是在核貸日即110年5月3日的隔天以電話告知原告核貸結
果,他後來就沒有來簽名蓋章決定要申貸,應該是找到別
家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3頁),然原告卻於獲悉上開
核貸結果前,即於110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王彩綉、非
凡公司表示解約,堪認原告於解約時對於可能無法貸得76
2.3萬元有相當之把握,乃有意使上開解除條件成就。
  ③再審酌富邦銀行實際核貸金額僅有5,500,000元,然依證人
陳雨生證稱一般核貸金額會是(房屋)鑑價金額的8成等
語,據此計算核貸金額應為7,120,000元,與上開實際核
貸金額差距高達1,620,000元,復依證人陳雨生結稱:因
為我們用收入負債比的公式套用,本件原告收入60幾萬元
,還有信用貸款60萬元在我們家,還有一個聯邦的信用貸
款35萬元,審查時會細算所有貸款每月支出加上本件核貸
後依他的收入狀況所能負擔金額的極限,我們是抓約60%
付他所有的貸款支出(就是鈞院卷三第315頁月付金新台
幣32,013元整,月付比59.79%),40%是生活基本開銷;
「本案LTV62%,評估尚具還款財力」其中LTV62%是指房屋
鑑價估價值8,900,000元的六二成,會得出5,500,000元,
是指認為原告具有償還此貸款金額的能力,跟原告收入狀
況有關,收入不到我們算得過的信貸及房貸加總的極限值
,意思是因為本件核貸結果是綜合房屋鑑價結果及信用還
款能力得出5,5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頁),可
見富邦銀行實際核貸係以房屋鑑價估價值8,900,000元的
六二成為計,與一般以8成為計之情形差異非小,而此乃
因原告收入、財力、還款能力所致,則原告一逕主張乃因
房屋價值過低導致核貸金額不達兩造約定之762.3萬元,
解除條件成就,並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7條但書「但
若因買方財力而導致的狀況則不在此限。」之適用等語,
難認有據。
 ⑶又關於原告向銀行申貸過程拒卻他人協力乙節:
  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二、買
賣雙方合意委託授權文鼎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地政士(以下
簡稱承辦地政士)……並辦理貸款申辦等相關事宜」(見本
院卷三第67頁),第4條貸款約定「一、買方應於支付第
一次價款後五個工作日內指定貸款金融機構,並應無條件
於承辦地政士通知之約定期日內,繳交金融機構貸款所需
證件及辦理對保、開戶等手續,且不得以非可歸責於賣方
之事由拖延,否則買方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見本院卷
三第69頁),由上可見,原告固有遵期申貸以繳付買賣價
金之給付義務,然契約亦約定,將由承辦地政士協助處理
貸款申辦事宜,且原告亦有依地政士通知辦理對保等手續
之義務。
  ②觀諸原證9原告與承辦地政士阮珮君之LINE對話紀錄,地政
士表示:您好,可以找您們的銀行沒錯,但是您似乎有其
他負債,會影響到聯徵的分數;因為銀行鑑價還蠻看借款
人的財資歷,看您要不要向遠東補媽媽當保人的資料,或
我幫您詢問富邦8+1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證人阮佩君並結稱:上面所寫的富邦8+1貸款,因為有的
銀行會加裝潢貸款,有些可以合併房屋貸款;但因為買方
沒有多問,買方比較特別,他好像完全想要靠自己的能力
找銀行,我提供上面的資訊,原告也沒有再回應我(見本
院卷三第34頁);我們碰到比較沒有經驗的首購買方,大
部分都是透過代書,由我們先幫他們篩選適合的銀行;在
簽約之前,我有先詢問遠東銀行,他們的回覆是可以貸款
756萬元,他們回覆的情形是首購、財力狀況良好,貸款
成數是85成;本件在簽約之後,我一直有向原告溝通,請
他提供相關的資料,由我來協助詢問銀行貸款,但原告他
希望自己找銀行,到比較後面,他也說律師說我可以自己
找銀行,這當然也沒有問題,但變成我們沒有辦法協助她
做處理(見本院卷三第37頁);就我的了解,後來原告自
己有向原告自己認識的遠東銀行窗口提出申請,但因為原
告有信用貸款,所以最後銀行可以貸款的金額是估價的8
成,我先前詢問的是85成是756萬,可能因為原告的信用
貸款,影響到貸款的成數,因為遠東銀行的行員跟我說因
為原告有信用貸款,所以貸款的狀況是這樣(見本院卷三
第38頁);一般我們協助首購族或是比較沒有經驗的買家
,如果買方財資力好,加上銀行鑑價的到,大概只會詢問
2到3家銀行,如果不是,可能會詢問4到5間銀行;買方如
果自己詢問銀行,得不到理想的貸款金額,大部分會再找
代書協助,或是找自己的親戚朋友;依原告提出之資料,
原告後來有詢問過總共22家銀行的貸款情形,我比較少碰
到這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可見承辦地政士
在兩造簽約前、後,一直有協助原告找尋符合申貸條件之
銀行,並協助克服原告有信用貸款可能影響其核貸金額之
困難,然原告卻仍希望自己找銀行,拒絕地政士之協助,
且在異於常情地詢問高達22間銀行後,卻仍未尋求承辦地
政士之協助,逕於110年4月14日向富邦銀行正式申貸前,
即先以LINE向陳智元表示解約,不僅違反上開契約第2、4
條由承辦地政士協助申辦貸款之約定,亦可認原告並無繼
續履約之心而促使上開解除條件成就。
 ⑷綜上,原告自行口頭詢問多間銀行獲悉恐無法申貸至兩造約
定之762.3萬元,可能使解除條件成就,卻仍一再拒卻由承
辦地政士協助處理申貸事宜,並據此口頭詢問結果先於110
年4月9日以LINE向陳智元表示解約,已足徵原告並無繼續履
約之心;復於口頭徵詢證人陳雨生獲悉其若向富邦銀行申貸
,可預期系爭房屋鑑價甚低、應貸不到買賣契約價金的8成
、恐使上開第17條之解除條件成就,卻未聽從建議多向其他
銀行申貸,嘗試有無較佳之核貸結果,決意於110年4月14日
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復於110年4月29日鑑價結果、110年5
月3日核貸結果出爐前,就先於110年4月26日對保期限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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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