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名杰
王天佑(原名許沅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黃浚宸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之單
位服役中)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90號、第11755號、第18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名杰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天佑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浚宸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名杰(暱稱「第9代火影木葉村」)、王天佑(原名許沅 頡,暱稱「蠟筆小新」、「小傑」)、黃浚宸(暱稱「宸」 )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均於民國111年12月間,加 入由彭冠傑(暱稱「武哥」、「武第十代首領」)、張家駿 (暱稱「老爺」;彭冠傑、張家駿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849號、 第34351號、第48430號、第53564號提起公訴),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聞台」、「教父8
」、「水箭龜」、「呱仔」、「木呱」、「黑特曼」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張名杰擔任「收水」,負責向 「第一層車手」或「第二層車手」收詐騙贓款後轉交張家駿 或彭冠傑等上游成員,並協助安排「車手」人力、支付報酬 ;黃浚宸、王天佑則擔任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第二層車手 」,或向「第一層車手」取款後交付張名杰等工作,而與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名杰、王天佑與彭冠傑、「教父8」「新聞台」、「黑特曼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12月1日12時許,冒充中華電信人員撥打電話向吳京 諭謊稱:以其名義申登之手機門號欠費未繳,若該門號非其 所申辦,將協助報案云云,繼又假冒「信義分局警員」、「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致電予吳京諭佯稱:其 遭人冒用名義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金融帳戶,該帳戶因 收受綁架案之贖金而涉及刑事案件,若不欲前往看守所報到 ,須將證物交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特助」至法院公證等語 ,致吳京諭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1日12時48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住處,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1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戒指 10枚、耳環8副、項鍊5條,交付自稱「檢察官特助」之王天 佑,王天佑隨即依「教父8」之指示,於同日持上開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分5次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持前 揭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3次總計提領15萬元後,於同日 晚間某時,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泰名 品城,在該址1樓廁所內將吳京諭所有之身分證1張、郵局帳 戶與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戒指、耳環、項鍊 及提領之30萬元現金交付張名杰,事後並自彭冠傑處獲得5, 000元之報酬。張名杰取得上述物品後,即於不詳時、地將3 0萬元贓款交與彭冠傑或其指定之人,另交付吳京諭之郵局 帳戶與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黑特曼」,其餘物品 則丟棄在華泰名品城之垃圾桶內,復與彭冠傑、「新聞台」 一同指示「黑特曼」於111年12月22日分3次自上開臺北富邦 銀行帳戶內共提領15萬元;於111年12月23日分3次合計提領 15萬元;於111年12月24日分2次提領共3萬5,000元,「黑特 曼」再將所提領之33萬5,000元贓款交由張名杰轉交集團上
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張名杰並因而獲得約21,167元作為報酬。 ㈡張名杰、黃浚宸與彭冠傑、張家駿、「教父8」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2月28日13時30分許,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冒充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向陳三發誆稱:其遭人 冒名申請印鑑證明,且其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將被凍結云 云,繼又假冒「張俊德警官」、「檢察官林漢強」等公務員 身分,致電陳三發對其訛稱:因其涉及刑案可能遭到羈押, 須繳納保證金30萬元云云,致陳三發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 2月30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永和 分行,自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後,於同日11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之堤外綠寶石停車場內, 將該30萬元現金交與自稱「檢察官助理王先生」前來收款之 黃浚宸,黃浚宸並交付其在附近統一便利商店所列印由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交 保金收據」公文書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已由陳三發交與警方查扣)與 陳三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三發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黃浚宸取得前開30萬元款項後 ,先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重慶 店進行變裝,再驅車至臺北火車站,乘坐火車輾轉抵達中壢 火車站,復於同日13時55分許,搭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在該店廁所內將前述30萬元現金交 由張名杰於同日14時36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轉交張家駿,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張名杰、黃浚宸並因而各取得1萬元 、5,000元之報酬。嗣張名杰、黃浚宸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向陳三發詐得上開款項後,復承前同一犯意聯絡,於111年1 2月30日11時8分許,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予陳三發 ,假冒「檢察官林漢強」,向陳三發佯稱:其所涉刑事案件 尚須經檢察官開庭訊問,要求陳三發於112年1月3日9時30分 許,再赴上址綠寶石停車場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云云 ;繼於112年1月3日9時23分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冒 充「檢察官林漢強」,撥打電話向陳三發謊稱:由於銀行行 員亦涉案,故其須至臺灣銀行購買1公斤之黃金作為調查證 據使用云云,惟經陳三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 於112年1月3日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透過 虛擬交易之方式取得價值183萬4,651元之黃金,並將該次虛
擬交易紀錄拍照後傳送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張名杰、「教 父8」另指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王天佑假冒「檢察官助理 」於同日14時5分許至上址綠寶石停車場內向在該處等候之 陳三發收取黃金,黃浚宸則負責在附近監視王天佑及向王天 佑收取自陳三發處取得黃金。王天佑抵達上開地點與陳三發 確認身分後,尚未向陳三發提出其在附近便利商店所列印由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以為行使前,即遭事先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致未能詐得該筆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而未遂,並扣得王天佑所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所用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 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黃牛皮公文封1包、前述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另循線於112年 2月16日11時許、同日14時40分許逮捕張名杰、黃浚宸,並 分別扣得張名杰所有iPhone 12 pro 手機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黃浚宸所有iPhone7手機1支(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而悉上情。二、案經陳三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吳京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天佑、 黃浚宸、張名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 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⒈訊據被告黃浚宸、張名杰、王天佑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三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即告訴人吳京諭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 浚宸、張名杰、王天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或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8749號卷第15至16 頁,112年度偵字第11755號卷第11至25頁、第33至47頁、 第53至61頁、第67至78頁、第415至443頁、第447至480頁 、第509至511頁、第513至515頁、第525至528頁、第535 至541頁、第547至553頁、第581至587頁,112年度偵字第 4390號卷第101至105頁、第117至121頁、第137至140頁、 第155至158頁、第179至18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有告訴人吳京諭提 供之郵局、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陳三發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 與詐欺集團間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紙;111年12月21日、111 年12月30日、112年1月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3 人扣案之iPhone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群組聯絡人 資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12月31日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2年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112年2月16日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12年1月3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8749號卷第19至28頁,112 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第41至45頁、第55至76頁,112年度 偵字第11755號卷第93至100頁、第103至108頁、第111至2 43頁、第253至257頁、第387至400頁),並有附表一編號 1至3、5至7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黃浚宸、張名杰 、王天佑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陳三發有於 112年1月3日在綠寶石停車場內將其透過虛擬交易方式取 得之黃金交付被告王天佑等語,然被告王天佑於警詢及偵 訊時俱供稱其當日甫與告訴人陳三發見面確認彼此身分後 隨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未取得黃金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11755號卷第75至78頁、第525至527頁,112年 度偵字第4390號卷第103頁、第183頁),且證人即告訴人 陳三發於警詢時亦明確陳稱:銀行先讓伊購買黃金,讓伊 可以先拍照假裝伊有購買,拍完照後伊就將黃金金條原價 返還銀行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1755號卷第76頁)。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㈡新舊法之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 處罰規定,將加重處罰部分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並修正項次及文字,此部分修正與本案被告等人行為 態樣無涉,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 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 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 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 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 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 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 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 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㈢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縱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 ,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 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 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 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5所示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 地檢署交保金收據」,其上各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並分別載有「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林漢強」等字樣,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 ,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 ,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 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 之文書,自應認定係偽造之公文書。再按刑法上所稱之 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 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 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 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 、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 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 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 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 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 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偽造之公 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 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 銜並非完全相符,尚非偽造屬印信條例所規定,由上級 機關所製發之印信所蓋用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文,核 與公印或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 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 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 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⑵再本案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上開詐欺犯行, 係冒用政府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公務員( 即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名義 犯之;又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3人外, 至少尚有彭冠傑、張家駿、「新聞台」、「教父8」、 「水箭龜」、「呱仔」、「木呱」、「黑特曼」、以電 話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3人對於參 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 所認識。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 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 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 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等等,均屬之。本案告訴人吳京諭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而將其等名下之郵局、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被告王天佑,並經「黑特曼」及被告 王天佑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告訴人吳京諭雖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惟並未同意由他人使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 款項,是被告王天佑、「黑特曼」違反其意思,冒充告 訴人吳京諭本人持卡盜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再被告等 人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或收取告訴人或同案被告交 付之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 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 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等人知悉其等所為得以 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 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吳京諭、陳三 發,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 罪,故被告等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⑶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 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 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⑷是核被告張名杰、王天佑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張名杰、黃 浚宸就事實欄一、㈡詐取告訴人陳三發現金30萬元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張名杰、王天佑、黃浚宸就 事實欄一、㈡詐騙告訴人陳三發交付存摺、印章及黃金 部分,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張名 杰、王天佑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黃浚宸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分別係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各應另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⑸至公訴意旨固就被告張名杰、王天佑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犯行,漏未論敘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惟其等 上述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詳予載明,此部分僅 應為法條之漏載,且經本院告知張名杰、王天佑以上罪 名(見本院卷第235頁),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王天佑有於事實欄一、㈡ 所載時地,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 人陳三發行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嫌等語,然被告王天佑尚未將上開偽造之公文 書交付告訴人陳三發即遭事先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乙情 ,業據被告王天佑、證人即告訴人陳三發分別供述或證 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1755號卷第75至78頁、第52 5至527頁,112年度偵字第4390號卷第103頁、第183頁 ,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等人就該偽造之公文書應僅 止於完成偽造公文書而未及出示、交付以行使之階段, 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敘及被告王天佑有行使該偽造 公文書之行為,故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部分,應屬贅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 除(見本院卷第235頁)。
⑹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另刑法 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 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 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 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等人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 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 禁止原則」有違,附此敘明。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 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 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 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38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王天佑、張名杰就事實 欄一、㈠及被告張名杰、黃浚宸就事實欄一、㈡所載全部犯 行,與彭冠傑、張家駿、「教父8」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王天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其加入該次犯行前, 被告張名杰、黃浚宸及彭冠傑、張家駿、「教父8」等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詐得告訴人陳三發30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均已完成,被告王天佑無從加以利用,又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王天佑親自致電詐騙告訴人陳三 發,亦難認被告王天佑於112年1月3日依被告張名杰、「 教父8」之指示前往綠寶石停車場向告訴人陳三發收取黃 金、存摺及印章等物前,有事先與被告張名杰、黃浚宸等 人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被告張名杰、黃浚宸等人詐騙、收 取告訴人陳三發30萬元款項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王天佑 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加重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 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被告張名杰、黃浚宸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王天佑應 與渠等就此部分犯罪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王天佑應 僅就事實欄一、㈡詐騙告訴人陳三發交付存摺、印章及黃 金部分,與被告張名杰、黃浚宸及彭冠傑、張家駿、「教 父8」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⒊罪數:
⑴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被告3 人)、5(被告張名杰、黃浚宸)所示印文之行為,為 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張名杰、黃浚宸偽造附表 一編號5所示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⑵又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名杰、黃浚宸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先後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行為決意,接續於111年12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11 時許、111年12月30日11時8分許至112年1月3日間對告 訴人陳三發為詐欺行為,其等於111年12月30日詐得30 萬元及洗錢既遂、於112年1月3日則詐欺及洗錢未遂, 被告張名杰、黃浚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持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就事實欄 一、㈡詐騙告訴人陳三發交付存摺、印章及黃金部分, 另論以刑法第211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1款、第2款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罪, 容有誤會。
⑶被告王天佑、張名杰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及被告黃浚宸就 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各為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雖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被告張名杰、王天 佑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名杰
、黃浚宸對告訴人陳三發以一行為觸犯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與被告黃浚宸另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被告王天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時所犯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1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為想像 競合犯。從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張名杰、王 天佑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 張名杰、黃浚宸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天佑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1款、第2款處斷。
⑷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 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張名杰、王天佑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