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軍
指定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8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參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浩軍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前某時許,加入陳智輝、簡士桀 、鄭維林(陳智輝、簡士桀、鄭維林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及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王浩軍與陳智輝、簡士桀、鄭維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7月13日10時許,冒用新竹長庚醫院人員、新竹市警察局 警員及高雄地院人員名義,撥打電話給楊雪芬,並誆稱:其 涉有詐欺犯嫌,須依指示提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110 年7月22日會有地院人員前往收取云云,致楊雪芬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帳戶、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均放在同牛皮紙袋內。於此同時,陳智輝則指 派簡士桀於110年7月22日13時前之某時許,先在便利商店列 印偽造之附表參所示「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後,即
於同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楊雪芬 收取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簡士桀並將偽造之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交付予楊雪芬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嗣該詐欺集 團某成員復於110年7月2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楊雪芬,誆 稱:其彰銀帳戶提款卡無法使用,須另交付其所有新光銀行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且須將彰銀帳戶內之存款轉匯至新光銀 行帳戶云云,致楊雪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附表壹編號 三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牛皮紙袋內,等候交 付。同時,陳智輝復指示簡士桀於110年7月23日13時許,前 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楊雪芬收取內有附表壹編 號三帳戶資料之牛皮紙袋,另將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 還給楊雪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雪芬附表壹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王浩軍接續於如附表壹所示 時、地,持附表壹所示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 提款密碼、金額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 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附表壹所示帳戶內之款 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王浩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於110年8月2日10時許,冒用榮總竹東分院人員、新竹縣警 察局警員名義,撥打電話給潘健一並誆稱:其帳戶有冒領醫 療補助款之犯嫌,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潘健一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貳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 貳所示之王雪芬帳戶,嗣王浩軍即接續於如附表貳所示時、 地,持附表貳所示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鍵入提款 密碼、金額後,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 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附表貳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雪芬、潘健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王浩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 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士桀、陳智輝、鄭維林於偵查中、證人即 告訴人楊雪芬、潘健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至 15頁反面、24至30、31至33頁反面、34至36、37至38頁反面 、39頁正反面、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131頁正反面、134至 136、142至143),並有楊雪芬提供之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存 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影本、潘健 一提供之永豐銀行松山分行、營業部、汐止分行存摺封面、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 臺灣銀行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華南商業 銀行開戶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 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土城分行110年9月13日彰土城字第11000206號函暨檢附之帳 戶資料、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 據翻拍照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 2年3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600262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 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46至47、48至49、50、51、54至55 、55頁反面至56、58至59、60至62頁反面、63、64至69、78 至89、80、81至101頁反面、148至150頁),堪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 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應自112年6月16 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減輕其刑,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就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然此部分 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且與已起訴之加重詐 欺等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被告 可能涉犯上開條文(見本院金訴卷第190頁),其防禦權應 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與同案被告陳智輝、簡士桀、鄭維林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事實欄一㈡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數次持附表壹、貳所示之帳戶提款 卡領取告訴人楊雪芬所有、告訴人潘健一匯入之款項之行為 ,係各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為求詐得告訴人楊雪芬、潘 健一金錢之單一目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事實欄 一㈠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及洗錢罪;事實欄一㈡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其詐欺對象、施用詐術之時 間及方式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為一個處斷刑。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 序中均自白犯行,是就被告所犯洗錢之輕罪,合於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輕規定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循正途獲 取收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提領款項之行為, 造成告訴人楊雪芬、潘健一受有附表壹、貳所示之財產損害 ,迄今未與告訴人楊雪芬、潘健一和解賠償,危害程度非輕 ;然被告究非集團犯罪中之指揮、決策核心角色,且於偵查 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洗錢行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應予審酌減輕,兼衡被告素行及所 犯二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層級、所生危害、所得利 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另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 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 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外,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注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 。被告因參與同一犯罪集團,而在前述接近之時間,以相類 手法犯本案2罪,非難重複程度較高,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 格面尚無不同,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本旨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查附表參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檢察官吳文正」
、「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參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紙,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 付告訴人楊雪芬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上開偽造之公印文1枚,雖可疑係另以偽造之印章蓋用所 生,然細觀該枚偽造公印文所蓋印之文書,顯係以電腦等相 關設備打印而成,非由自然人書寫,是依現今運用電腦製作 文書之技術發展,確有透過電腦等相關設備而以插入印文圖 片方式偽造該枚公印文之可能,況本案並未扣得刻有相同印 文之實體印章,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得逕認本案存 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抽領錢金額的百分之五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90頁),而被告就附表壹、貳提領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95萬1,000元、61萬元,則其獲得之報酬 為7萬8,050元【(951000+610000)5%=78050】,此部分不 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壹: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一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浩軍 110年7月22日17時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南崁分行 6萬元 110年7月22日17時5分 6萬元 110年7月22日17時6分 3萬元 110年7月23日10時48分 6萬元 110年7月23日10時49分 6萬元 110年7月23日10時50分 3萬元 110年7月30日13時56分 2萬1,000元 二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2日17時1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南崁分行 3萬元 110年7月22日17時10分 3萬元 110年7月22日17時11分 3萬元 110年7月22日17時12分 1萬元 110年7月23日10時54分 3萬元 110年7月23日10時55分 3萬元 110年7月23日10時56分 3萬元 110年7月23日10時57分 1萬元 110年7月25日11時35分 3萬元 110年7月25日11時36分 3萬元 110年7月25日11時36分 3萬元 110年7月25日11時37分 1萬元 110年7月30日14時 3萬元 110年7月30日14時1分 2萬元 三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3日17時43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新光銀行桃北分行 3萬元 110年7月23日17時44分 3萬元 110年7月23日17時45分 3萬元 110年7月23日17時46分 3萬元 110年7月25日11時19分 3萬元 110年7月25日11時20分 1萬元 110年7月28日16時52分 3萬元 110年7月28日16時53分 3萬元 110年7月28日16時54分 3萬元 110年7月28日16時55分 3萬元 附表貳: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一 110年8月11日12時23分許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萬元 王浩軍 100年8月11日13時34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新光銀行桃北分行 3萬元 110年8月11日13時35分 3萬元 110年8月11日13時36分 3萬元 110年8月11日13時37分 3萬元 110年8月12日14時26分 3萬元 110年8月12日14時27分 3萬元 110年8月12日14時28分 3萬元 110年8月12日14時29分 3萬元 110年8月13日7時58分 3萬元 110年8月13日7時59分 3萬元 110年8月13日8時 3萬元 110年8月13日8時1分 3萬元 二 110年8月13日11時41分許 28萬元 110年8月14日14時36分 3萬元 110年8月14日14時37分 3萬元 110年8月14日14時38分 3萬元 110年8月14日14時39分 2萬元 三 110年8月13日 12時12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8萬元 110年8月14日14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 6萬元 110年8月14日14時46分許 6萬元 110年8月14日14時47分許 2萬元 附表參: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偽造之印文 一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檢察官吳文正」1枚、「書記官謝宗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