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5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賓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華南銀行行員」應更正為「彰化銀行行員」;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第1行應補充「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 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 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 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 罰。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就交付帳戶之行為既無處罰明文,自無適用之餘地,先予敘 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 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 可取,兼衡其前已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前科紀錄,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對於告訴人 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 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僅係提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被告已喪失對 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就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 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 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127號
被 告 李啓賓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啓賓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11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號4號「統一超商武林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2張,以交貨便方 式,寄送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復貴門市 」予自稱「華南銀行行員」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3日,自稱網路商店 賣家以電話與廖宜祥聯繫,對其佯稱:因操作錯誤將其設定 成廠商訂單,會扣款20筆訂單費用,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 ,致廖宜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3日21時17分、19 分、2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 元、4萬9,988元、2萬1,123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於11 2年5月13日21時49分許,匯款1萬5,124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旋均被提領一空。嗣廖宜祥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宜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啓賓雖承認上開2帳戶係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 任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於112年5月10日有 人打電話給伊說是彰化銀行的行員,跟伊說伊的戶頭會自動 扣款,因為伊之前有在網路上買東西,超商作業疏失造成伊 的彰化銀行會被自動扣款,需要伊把提款卡寄給他們,他們 會幫伊重新設定安全碼,伊會連同郵局提款卡一併寄出,是 因為對方說可以一併幫伊更改安全碼等語。經查:(一)被告李啓賓之上開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行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廖宜祥於警詢時證述稽詳,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 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廖宜 祥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無疑。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係相信對方為彰化銀行行員始寄出前開金融 卡2張,然被告與自稱「彰化銀行行員」之人自始均用通訊 軟體LINE聯繫,有被告提出之雙方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 而被告自承不知道何謂安全碼,又為何彰化銀行帳戶有問題 ,卻要一併寄出郵局金融卡,且被告遲至彰化銀行樹林分行 通知帳戶變為警示帳戶始報案,被告所為均悖於常理,其辯 稱是被詐欺始寄出前開2帳戶金融卡云云,難以採信。(三)又被告於96、97年間均因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而被 判刑,此有本署96年度偵字第91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6 年度簡字第423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署97年度偵字第2116 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 80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應對於隨意交付 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會涉嫌犯罪有所警覺,卻仍輕率 為之,即使對方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 帳戶金融卡寄出,被告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及不 確定之故意甚明。
(三)一般詐騙集團為免遭警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利 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使 用,始能達到詐財之目的,若其無法確切掌握該人頭帳戶, 因帳戶所有人可輕易報警或掛失,自無法順遂上開目的,而 前揭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均是遭人以卡片提領一空後始遭警 示,顯見被告亦曾配合給予詐欺集團金融卡密碼甚明;而本 件詐騙集團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 之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旋遭人以卡片提領一空,顯見詐騙 集團能完全支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足見被告容任其帳戶由 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 犯行之取款工具,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其顯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及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被詐欺始將上開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寄出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與常情有悖,顯係卸責之 詞,洵無足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援,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到 案,且查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雖告訴人確係遭 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前揭申辦之金融帳戶內,但既無從證明本 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
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