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0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分別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15時25分許,行經新北 市中和區中和路165巷12弄,見徐錦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闔上,徒手竊取徐錦華放 置於車廂內之包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內含國民 身分證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中和 農會提款卡各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1,00 0元、行照、駕照各1張及IPHONE 7 PLUS手機1支〈價值2萬6, 000元〉)得手。
㈡、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112年3月7日16時2 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廣美門市內,未 經徐錦華之同意,利用小額消費、感應免簽名之方式,向該 商店不知情之人員佯為該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 ,購買3,000元之遊戲點數,使國泰世華銀行誤認係真正持 卡人徐錦華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而列帳在徐錦華卡費帳單 內,以此方式獲取該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小額消費而無需付 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3,000元。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未經徐錦華之同意,於同日16時28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谷門市內(聲請書誤載為 上開統一超商廣美門市之同一處所,應予更正),向不知情 之店員佯為該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在信用卡 消費簽單上偽簽「徐錦華」之署名1枚後,偽造該等信用卡 簽單1紙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提供吳宗諦價值6,000元
之遊戲點數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徐錦華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 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錦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 業部112年6月5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821號函暨所附簽帳 單影本2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吳宗諦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被告於事實一、㈢所示於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 造「徐錦華」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一、㈢係 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聲請意旨認被告於事實一、㈡、㈢持前開 信用卡盜刷之行為,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惟被告上開盜刷 信用卡之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被害之特約商店亦不同, 難認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上開犯行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聲 請意旨前開所認,尚有違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且經執行, 現假釋中,猶未知警惕端正其行,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並使用竊得之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基於一時貪念之犯罪 動機、目的、竊取財物價值、所獲利益,暨其智識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一、㈢所偽簽之「徐錦 華」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 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簽單1紙既已交與特約商店
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 事實一、㈠竊得之包包1個(價值200元)、現金1,000元及IP HONE 7 PLUS手機1支(價值2萬6,000元),事實一、㈡、㈢盜 刷信用卡獲得共價值9,000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取如事實一、㈠所載之身分證、行照、駕照、提款 卡、信用卡等物,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 上開證件、卡片等物件乃專屬告訴人個人信用交易、身分資 格證明之用,倘告訴人申請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 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故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 ,因認此部分物品之沒收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所犯罪名、宣告之刑 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1 事實一、㈠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徐錦華」之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