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236號
PCDM,112,審金訴,1236,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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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榆



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
王岑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886、28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宥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宥榆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2月28日19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莊成門市,將其所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大同南門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為「潘哲剛」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法幫 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 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陳駿霖等5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匯款金 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陳駿霖等5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心怡陳婉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宥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88 91號卷第27至43頁)、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清單(見偵字第28891 號卷第71至77頁、第81至87頁、第153至161頁)各1份,及 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潘哲剛」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 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 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及將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提領,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5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 幫助犯應有其適用。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 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被害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參以其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江心怡、被害人林沛蓁達成和解,且就被害人林沛蓁部分已 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 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其餘 被害人、告訴人等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以致未進行調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 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於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江心怡、被害人林沛蓁達成調解 ,而其餘被害人、告訴人等部分,則係因未能於調解期日到 庭,以致被告未能與之進行調解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



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 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江 心怡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江心怡 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 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陳駿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9時47分許,以電話向陳駿霖佯稱:陳駿霖在愛迪達購物平台購買球鞋1雙,因伺服器異常導致信用卡帳單無法對帳等語,致陳駿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3月2日20時20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江心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3月2日19時10分許,以電話向江心怡佯稱:江心怡垂坤食品網路平台購物,誤將江心怡設定為批發商會持續扣款,需解除設定等語,致江心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111年3月2日19時45分許 ②111年3月2日19時50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5,123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③111年3月2日20時45分許 ④111年3月2日20時52分許 ⑤111年3月2日20時59分許 ③2萬9,989元 ④4,835元 ⑤5,985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3 被害人 林沛蓁(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林沛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9時38分許,以電話向林沛蓁佯稱:林沛蓁在現代婦女基金會之捐款,因系統錯誤會持續扣款,需解除設定等語,致林沛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3月2日19時58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22時33分)許 1萬3,123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4 被害人 陳玉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20時29分許,以電話向陳玉平佯稱:陳玉平在寒舍餐旅集團官網購買餐券,因系統有誤造成重複扣款10次,需解除設定等語,致陳玉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3月2日20時29分許 1萬2,345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陳婉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18時15分許,以電話向陳婉真佯稱:陳婉真垂坤食品網路平台購物,因該公司資料外洩,需核對個人資料等語,致陳婉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①111年3月2日18時55分許 ②111年3月2日18時57分許 ①9萬9,987元 ②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③111年3月2日19時51分許 ③2萬9,986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附表二: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8886號卷 編號 證據(未表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證所在頁數 1 證人即被害人陳駿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至11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第25至29頁 3 被害人陳駿霖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1張 第37至47頁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8891號卷 1 證人即告訴人江心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5至48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第53至59頁 3 告訴人江心怡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 第61至67頁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8891號卷 1 證人即被害人林沛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89至90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第93至97頁 3 被害人林沛蓁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照片共4張 第107頁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8891號卷 1 證人即被害人陳玉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9至110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第113至117頁 3 被害人陳玉平提出之電子發票、手機轉帳明細及通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 第129至130頁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8891號卷 1 證人即告訴人陳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31至135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 第139至147頁
附表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17號調解筆錄內容)一、被告願給付江心怡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112年9月5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江心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江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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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