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6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益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明益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 誠」(下稱「大誠」)、「四顆西瓜」(下稱「四顆西瓜」 )、「新豐泰」(下稱「新豐泰」)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32號判決在案),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 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張明益與「 大誠」、「四顆西瓜」、「新豐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2「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 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徐毅庭、翁雪瓊,致徐 毅庭、翁雪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轉帳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轉帳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分別轉入附表一編號1、2「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張明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提 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提領 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毅庭、翁 雪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毅庭、翁雪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明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毅庭、翁雪瓊於警詢時、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翁雪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翁 雪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 表、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紀錄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1紙、被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00021438號函附之劉珮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戶往來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 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16224號函附之韋詠芳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118至121、125至126、129至130、132至133 、136、151、199至201、207至2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㈢被告與「大誠」、「四顆西瓜」、「新豐泰」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同被害人之2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 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 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 ,均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 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 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 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且與告訴人徐 毅庭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徐毅庭損失,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告訴人翁雪瓊則因通知未到庭而未能 進行調解,復兼衡其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 ,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無需撫養家 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並未獲取報酬乙節,業據其陳明 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 不法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 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 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徐毅庭、翁雪瓊 遭詐騙轉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 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徐毅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4日18時15分許,陸續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徐毅庭,向其佯稱其先前購物因系統操作錯誤,誤加入為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徐毅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24日18時46分許 15,123元 韋詠芳(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4日19時8分許 新竹市○○街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光華分行ATM 15,000元 2 翁雪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15日起,陸續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玉山銀行江專員等致電翁雪瓊,向其佯稱因其先前購物後臺會計人員輸入錯誤金額,導致信用卡多扣款,及帳戶涉及洗錢,須將帳戶內款項轉入金管會提供之信託帳戶云云,致翁雪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24日18時2分許 99,989元 韋詠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24日18時9分許 新竹市○○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 30,000元 109年9月24日18時9分許 30,000元 109年9月24日18時10分許 30,000元 109年9月24日18時11分許 1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000元) 109年10月12日16時10分許 99,989元 劉珮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2日16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ATM 100,000元 109年10月12日16時11分許 67,234元 109年10月12日16時19分許 6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張明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張明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