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87號
PCDM,112,審金簡,87,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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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汶峰


(現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05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138號),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汶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辧意旨 書之記載。
 ㈠附件二併辧意旨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及方式欄「111年4月22 日」應更正為「111年4月26日」。
 ㈡附件二併辧意旨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及方式欄「111年4月2 0日」應更正為「111年4月29日」。
㈢附件二併辧意旨書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及方式欄「111年4月2 6日」應更正為「111年4月29日」。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汶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顏芷甯所申 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 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致其等陷於錯 誤轉匯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其刑。 
 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 度為大學肄業、未婚(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日禧、告訴人蔡韋盈林慧娟廖珮汝、姜廷達及林榮鋒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 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 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供稱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2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是基於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 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 、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陳寧君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553號
  被   告 蔡汶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汶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 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在某不 詳地點,向顏芷甯(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嗣蔡 蔡汶峰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000年0月間向劉如音 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劉如音陷於錯誤, 於111年4月29日1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8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劉如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汶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取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收購本案帳戶後,並未轉售詐欺集團,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丟掉云云。 2 被害人劉如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4 證人顏芷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證人顏芷甯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予被告之事實。 5 證人李勝先於偵查中之證述。 6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92、633號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前於109年間,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涉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事實。足證被告不可能不知悉收受帳戶轉交他人可能涉嫌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汶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轉交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38號
  被   告 蔡汶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來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汶峰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3、4月間某日,在臺灣不詳地點,向顏芷甯(所涉幫 助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收取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蔡汶峰再將上開台新帳戶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 新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 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附入上開台新帳戶內。二、證據:
 ㈠被告蔡汶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顏芷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勝 先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單據、網路 銀行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等。 ㈤上開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553號案件起訴書。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55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刑事庭(來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3號案件審理中, 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憑。本案與前案之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陳日禧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入被害人陳日禧好友後,向其佯稱加入LINE群組「宇博股東融資」上課教導投資,且下載「Agood-coin」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日禧陷於錯誤。 ⑴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⑵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⑴3萬元 ⑵3萬元 2 告訴人 陳純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以LINE加入告訴人陳純玉好友後,向其佯稱下載「Agood-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純玉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3 告訴人 蔡韋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5日,以LINE加入告訴人蔡韋盈好友後,向其佯稱下載「Alls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韋盈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其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4 告訴人 陳清火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某時以LINE加入告訴人陳清火好友後,向其佯稱下載「SQ-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清火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6萬元 5 告訴人 林慧娟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某時以LINE自稱「張莉姿」加入告訴人林慧娟好友後,向其佯稱下載「Agood-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慧娟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盛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3萬元 6 告訴人 樊蘭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假冒「SQ-COIN專線客服」人員,以LINE向告訴人樊蘭香佯稱已獲利達6000多萬元,須繳納15%稅金約900多萬元,才能提領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樊蘭香陷於錯誤。 111年4月26日中午12 時29分許,以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 5萬元 7 告訴人 李惠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分別假冒「陳薛華Giles.chen」及「OPAY COIN」客服人員,以LINE向告訴人李惠君佯稱需先開立一個比特幣帳戶,並將新臺幣匯入「OPAY COIN」客服人員所提供比特幣交易商的帳戶,要求告訴人李惠君匯入新臺幣就能轉成比特幣投資等語,致告訴人李惠君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 60萬元 8 告訴人 廖珮汝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LINE群組「財經有道社友會618」,向告訴人廖珮汝佯稱在群組上課可給予積分、兌換現金,下載sq-coin交易所,申請電子錢包,要求在交易所內的戶頭儲值資金不得少於5萬元等語,致告訴人廖珮汝陷於錯誤。 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其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9 告訴人 姜廷達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4月間某日,在LINE群組「財經有道社友會699」,以David Liu名義向告訴人姜廷達佯稱開通虛擬貨幣的APP平台帳號(SQ-COIN),有在作DEC代幣首發服務,會發行新幣,並在5月13日上市等語,致告訴人姜廷達陷於錯誤。 ⑴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其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⑵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其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⑴5萬元 ⑵5萬元 10 被害人 張華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4月間某日,在LINE群組「晨陽領航先鋒隊808」,以陳全忠名義向被害人張華,佯稱下載「AllsCoin」之APP,並註冊帳號,每日簽到會轉發200元,並要求被害人張華儲值,利用虛擬貨幣賺錢等語,復假冒該APP客服人員提供帳戶,致被害人張華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以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 5萬元 11 告訴人 唐為娟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假冒「張莉姿老師」名義在LINE投資群組,向告訴人唐為娟佯稱今年股票行情不好,改投資虛擬貨幣等語,復再假冒Agoodcoin交易所LINE官方客服人員,要求將新臺幣匯至指定帳戶轉成美金,再匯至其虛擬貨幣帳戶等語,致告訴人唐為娟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以手機連結其國泰世華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12 告訴人 林榮鋒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4月間某日,假冒股市老師名義在LINE投資群組,向告訴人林榮鋒佯稱今年股票低迷,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並介紹Agood coin APP等語,復再假冒Agoodcoin交易所LINE官方客服人員,要求將新臺幣匯至指定帳戶轉成美金,再匯至其虛擬貨幣帳戶等語,致告訴人林榮鋒陷於錯誤。 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46分許,以手機連結其台新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13 告訴人 林鳳枝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LINE群組「股市明燈(改名為宇博股東融資1區)8」,向告訴人林鳳枝,佯稱在群組上課可給予積分、兌換現金,嗣因之前的積分無法兌換新臺幣,改下載Agood-coin交易所,申請電子錢包,要求在交易所內的戶頭儲值金錢等語,致告訴人林鳳枝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5分許,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臨櫃匯款。 5萬元 14 告訴人 黃思宸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4月間某日,在假冒「張莉姿老師」名義在LINE群組「股市明燈007」,向告訴人黃思宸,佯稱因股票市場不穩定,改投資虛擬貨幣,下載Agood-coin交易所,申請電子錢包,要求在交易所內的戶頭儲值金錢等語,致告訴人黃思宸陷於錯誤。 111年4月26日中午12時57分許,以其手機聯結中華郵政帳戶匯款。 2萬9300元 15 告訴人 郭家佑張文毓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7日加入告訴人郭家佑LINE好友後,佯稱下載「Agood coin」APP投資比特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郭家佑張文毓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告訴人郭家佑委託告訴人即其配偶張文毓以電腦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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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