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703號
PCDM,112,審易,703,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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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峰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峰源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峰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其任職之「 神童人力派遣」營業處所前停車格,竊取老闆呂易佺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使用。嗣呂易佺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7 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 已發還呂易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易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2年8月2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限制 住居具結書、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1頁、第159頁、第163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 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峰源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跟主管 「林小敏」借車,是他把鑰匙拿給我的,我原本是在樹林的 佳園路2段準備要上班,後來我遇到地下錢莊的債主,我就 騎車跑掉,也沒有去工作了,我當時沒有跟老闆說我要去哪 裡云云。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1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其任職之神童人力派遣營業處所前停車格,確 有竊取告訴人呂易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供稱:我有欠債,怕被 債主抓,所以我要跑路,我竊取該普重機車後,先騎到樹林 火車站,把機車棄置在附近之後,搭乘火車到臺中再轉車到 高雄,我未經我們老闆(呂易佺)同意擅自拿機車鑰匙發動 後竊取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易 佺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陳柏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偵緝卷第26頁至反面),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 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 12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甚明。至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改以前詞置辯而否認犯行,然證人即告 訴人呂易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時我不在公司,被告跟 公司的人說我同意借機車給他,但我沒有同意,我機車鑰匙 都放桌上,我當天沒有接到樹林佳園路2段的派遣工作,所 以並沒有派遣被告,我有問會計林宏旻(音同,應即為被告 所稱之「林小敏」),他說不知道這件事,他沒派被告出去 等語(見偵緝卷第26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自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犯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並由告訴 人領回一節,有上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參( 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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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