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榮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4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476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榮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所載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 行「於112年12月16日16時52分許」應更正為「於111年12月 16日16時52分許」;附件二附表編號3補充證據「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1.112年2月8日 20時39分許」更正為「1.112年2月8日20時33分許」,以及 補充證據「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附件」、「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簡 移調字第44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1至39、57至63、7 9至80頁)」、「被告宋榮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詳附件一、 二)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 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 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 同,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 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 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電支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 田曉雯、陳致瑋、鄭利鈴、林庭安及被害人曾彩瑄、甯小娟 、曾金田(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以下均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物 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 訊問時業已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均係針對被告同一交付帳 戶之幫助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電支帳戶供詐欺集 團不法使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更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後,使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即遭提領,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本案被害人難 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田曉雯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4 4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寶特瓶製造業的員工、未婚、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本案交付電支帳戶之行為而獲取報酬6 ,000元(見偵字第13476號卷第15、16頁),此部分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田曉雯達成調解, 且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告訴人田曉雯前二期款項各5000元等 情,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核 其調解已付金額已遠高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已足以剝奪其上 開犯罪利得,故認就其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 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 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檢 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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