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822號、第11707號、第1800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玟坤與綽號「火雞」之戴于翔(經另案判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變態」、「可樂」2人及其他年籍不詳之 人等(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玟坤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由李玟坤負責提領被害民眾受騙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俗稱車手),由戴于翔及綽號「可樂」負責收取車手李玟坤 提領之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俗稱收水),由綽號 「變態」通知李玟坤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李玟坤可獲得 提領金額2%之報酬。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其等 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匯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 後,綽號「變態」再以通訊軟體通知李玟坤,李玟坤即搭乘 白牌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之某麥當勞,向戴于翔取得附 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李玟坤 再前往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位於彰化縣和 美鎮內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後,再由李玟坤將 領取之贓款交付予戴于翔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俟李 玟坤再搭乘由不知情之林勝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 車前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彰化站(下稱彰化火車站)下 車後,再步行至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位於 彰化縣彰化市內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後,再由 李玟坤將領取之贓款交付予綽號「可樂」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
三、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玟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與共犯即證人戴 于翔之證述均互核相符,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育秋、曾姜秀 宜、鄭雅芳、黃新倫、黃立旻、邱惠雯、證人黃立蓉、林勝 裕之證述可證,且有被告於111年6月15日搭乘計程車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詐欺車手李玟坤特徵對比圖、李玟坤涉嫌詐欺案提 領畫面、和美分局和美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刑案照片黏貼簿-0620詐欺車手案(監視器畫 面擷取及計程車照片)、陳育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内分局竹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新倫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雅芳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曾姜秀宜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黃立旻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邱惠雯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李政哲)、彰化分局刑案 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及蒐證照片)可佐,被告上開犯行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 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 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 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 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成員行 騙,然擔任車手工作,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 認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 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 ,自應共同負責。被告、戴于翔、「變態」、「可樂」與負 責撥打電話或以其他方式行騙被害人之機房不詳姓名之人間 ,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附表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或 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 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附表所犯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 涉犯洗錢罪部分雖坦承,惟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 惟仍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卻不思 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於本案之詐 欺犯罪組織中擔任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至有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之犯後態度暨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 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 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被告稱其擔任車手提款,可依提領贓款之2%獲得報酬,此 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有其他犯罪所得,爰認定被告 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 雖領取款項交付給戴于翔、「可樂」,然相關款項業經被 告交付給詐欺人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犯罪所得(未滿1元部分予以扣除) 主文 1 曾姜秀 宜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佯以借貸公司張貼借貸之不實資訊(尚無證據足佐是對公眾散布且為被告所知悉),曾姜秀宜(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曾姜秀怡)於111年5月底某日瀏覽該資訊後,因有資金需求,遂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之聯繫借貸事宜,經前揭貸款人員對其佯稱借貸需先匯款做為手續費、向國稅局報稅、金融保險使用云云,致曾姜秀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5日10時30分許 12,000元 李政哲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1.於111年6月15日16時18分33秒許,在彰化縣○○鎮○○○00號統一超商和東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2,000元(手續費5元,提領照片見111偵16822卷第51頁)。 02.於111年6月15日17時15分9秒許,在彰化縣○○鎮○○○0段000號和美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9,000元(提領照片見111偵16822卷第51頁)。 03.於111年6月15日20時28分25秒許,在彰化縣○○鎮○○街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提領照片見111偵16822卷第57頁)。 04.於111年6月15日20時29分29秒許,在彰化縣○○鎮○○街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0元(手續費5元,提領照片見111偵16822卷第57頁)。 05.於111年6月15日20時33分54秒許,在彰化縣○○鎮○○街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提領照片見111偵16822卷第59頁)。 06.於111年6月15日20時34分39秒許,在彰化縣○○鎮○○街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0元(手續費5元,提領照片見111偵16822卷第59頁)。 07.於111年6月15日20時40分46秒許,在彰化縣○○鎮○○○00號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提領照片見111偵16822卷第61頁)。 08.於111年6月15日20時41分29秒許,在彰化縣○○鎮○○○00號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手續費5元,提領照片見111偵16822卷第61頁)。 09.於111年6月15日20時42分9秒許,在彰化縣○○鎮○○○00號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元(手續費5元,提領照片見111偵16822卷第61頁)。 10.於111年6月15日21時48分6秒許,彰化縣○○市○○○0段00號統一超商彰化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8,000元(手續費5元,提領照片見111偵18002卷第29至31頁)。 編號1至4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142,024元,本案提領金額合計150,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① 編號1被害人匯款金額12,000元,故12,000元×2%=240元 ② 編號2被害人匯款金額21,000元,故21,000元×2%=420元 ③ 編號3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93,039元,故93,039元×2%=1,860元 ④ 編號4被害人匯款金額15,985元,故15,985元×2%=319元 (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超過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以匯款金額為計算) 李玟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雅芳 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手機軟體佯裝販售包包(尚無證據足佐是對公眾散布且為被告所知悉),致鄭雅芳於111年6月15日17時許瀏覽後,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購買事宜,因而陷於錯誤,依前揭賣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5日17時2分許 21,000元 同上 李玟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育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19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育秋,假冒「幸福基金會」人員,佯稱因會計輸入錯誤,信用卡每月要扣款5,000元云云,致陳育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5日20時24分許 29,989元 同上 李玟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15日20時29分許 29,989元 111年6月15日20時38分許 19,018元 111年6月 15日20時 40分許 6,058元 111年6月15日21時21分許 7,985元 4 黃新倫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5日19時33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黃新倫,假冒「幸福基金會」人員、華南銀行客服,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帳戶誤扣款5,000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設定,以避免遭人盜領云云,致黃新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 15日20時 39分許 15,985元 同上 李玟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立旻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5日17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黃立旻,假冒「寶雅網購」專員、國泰世華銀行總機專員,佯稱因資料錯誤使購買帳戶變成儲值帳戶,被儲值1萬元,需依指示匯款取消儲值云云,致黃立旻陷於錯誤,依指示及委託其姊黃立蓉於右列時間,存款、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 15日19時 9分許 29,985元 (手續費 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1.於111年6月15日19時14分20秒許,在彰化縣○○鎮○○○00號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提領照片見111偵16822卷第53頁)。 02.於111年6月15日19時15分16秒許,在彰化縣○○鎮○○○00號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000元(提領照片見111偵16822卷第53頁)。 03.於111年6月15日19時19分37秒許,彰化縣○○鎮○○○000號統一超商和卿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0,000元(提領照片見111偵16822卷第55頁)。 04.於111年6月15日19時41分31秒許,在彰化縣○○鎮○○○00號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提領照片見111偵16822卷第55頁)。 05.於111年6月15日19時42分22秒許,在彰化縣○○鎮○○○00號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提領照片見111偵16822卷第55頁)。 06.於111年6月15日19時43分7秒許,在彰化縣○○鎮○○○00號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0,000元(提領照片見111偵16822卷第55頁)。 編號5、6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90,125元,本案提領金額合計120,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① 編號5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80,002元,故80,002元×2%=1,600元 ② 編號6被害人匯款金額10,123元,故10,123元×2%=202元 (提領金額大於匯款金額,超過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以匯款金額為計算) 李玟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15日19時16分許 30,000元 111年6月 15日19時 38分許 20,017元 6 邱惠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5日18時58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邱惠雯,假冒「寶雅」客服人員、元大銀行專員,佯稱其有一筆20,000元之消費,可能係遭駭客入侵所為,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交易云云,致邱惠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 15日19時 27分許 10,123元 同上 李玟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