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10號
PTDV,112,金,10,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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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0號
原 告 張維恭

被 告 謝寶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824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440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額 為120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2日14時許至15時許間某時 ,在屏東縣屏東市民學路與廣東路交岔路口之「包手」早餐 店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郭永達」 之成年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寫在紙上一 併交付)使用。嗣「郭永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名稱為「飆股集中營-A」之群組,吸引民眾投資比特 幣,伊於110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加入上開LINE群組後,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初起,佯裝為「股市老師」、「客 服人員」,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於112年2月14日13時6分許匯款120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並旋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被告上 開幫助詐欺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賠償1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民 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9 至53頁),且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3號 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刑案偵、審卷宗 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是以 ,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2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 ,有如前述,該給付並未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 112年1月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7頁送達證書),而生



催告知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 、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20萬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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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