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胡庭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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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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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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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徐雅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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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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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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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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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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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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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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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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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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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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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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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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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在台之消
費金融業務,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分割
程序讓與移轉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星展銀行),故本件清算程序由星展銀行承受並續行,合先
敘明。
二、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
財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
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
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2項
亦設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
號裁定自111年12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
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新台幣(下同)3,094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2年1月3日聲請狀、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
果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陳報狀、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西屯分行、同年
8月3日旗山分行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
月31日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函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函、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函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24日陳報狀附卷可稽。查債務人僅有勞工保險老
年給付每月14,580元之收入,已不敷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
月17,000元,故上開存款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係不
得扣押之財產,依首開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此外,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
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
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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