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98號
PTDM,112,金簡,298,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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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98號
被 告 賴仁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4963號、112年度偵字第1022號、112年度偵字第1088號、1
12年度偵字第179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22、8131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仁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12年度偵字第6322號、112年度偵字 第81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賴仁章交付本案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時間原記載「於民國111年10月3日09時43 分前之某日時許」均更正為「於民國111年8、9月某日時許 」;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12年度偵字第6322號、112年度偵字 第81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賴仁章交付本案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地點及方式原記載「在不詳地點,以不明 方式」均更正為「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當面」;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12年度偵字第6322號、112年度偵字 第81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賴仁章交付本案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之資料」前補充「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1備註欄「未提告」應更正為「有提告」; ⒌112年度偵字第81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3行陳臺生陷於錯誤而「匯款」更正為:「於111年10月5日 臨櫃匯款34萬元、於同年月6日臨櫃匯款6萬5,000元」; ⒍112年度偵字第81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帳戶內後補充:「,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三民派出所受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 慧青杰部分)」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慧青部分) 」;
 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本 署112偵17993卷」應更正為「本署112偵1799卷」; ⒊112年度偵字第81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二)「玉山 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應更正為「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
 ⒋補充被告賴仁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8頁) 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 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 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 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 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 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 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 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 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



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賴仁章提 供其申辦之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 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 附件一至三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下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再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 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 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6322、813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侵害數人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 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112年6月16 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 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 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 ,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 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有前揭2 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 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 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非少,受騙匯入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額甚鉅;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惟兼衡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 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 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 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雖遭行騙者提領一空,業如前述 ,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 犯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修言、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63號
112年度偵字第1022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8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9號
  被   告 賴仁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仁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09時43分前之某日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資料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楊燕姬、簡嘉瑩 、向章杰林慧青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賴仁章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遭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 楊燕姬、簡嘉瑩、向章杰林慧青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燕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向章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 分局報告;林慧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仁章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3-8頁,龜山分局山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3-7頁,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3-7頁,本署111偵14963卷第27-29頁,本署112偵1022卷第37-41頁,本署112偵1088卷第31-35頁,本署112偵1799卷第7-9、80-84頁) 被告賴仁章矢口否認有何上該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我的帳戶被人拿去當人頭帳戶云云;又辯稱帳戶及提款卡曾經遺失云云;惟查:被告明知申辦貸款,係貸方將金錢匯入借方之金融帳戶,由借方決定是否要動用以及如何運用該筆貸得之款項,顯無提供其網路銀行資料予貸方之必要,甚至積極配合貸方申辦約定轉帳帳戶,而被告係30餘歲之成年人,顯具生活經驗,竟任意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與其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並積極配合將該人所提供之帳號申辦加入為約定轉帳帳戶,殊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2 ⒈告訴代理人楊鴻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9-12頁) ⒉告訴人楊燕姬委由告訴代理人楊鴻琪於警詢時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55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燕姬部分)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38、39-40、41-42、43、45頁)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3 ⒈被害人簡嘉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龜山分局山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57-59頁) ⒉被害人簡嘉瑩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龜山分局山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90頁) ⒊被害人簡嘉瑩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龜山分局山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91-9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簡嘉瑩部分) (龜山分局山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65、71-72、79-81、85、87頁)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4 ⒈告訴人向章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23-26頁) ⒉告訴人向章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27-37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向章杰部分)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39、41、43-44、59-60、61頁)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述之事實。 5 ⒈告訴人林慧青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2偵1799卷第13-15頁) ⒉告訴人林慧青於警詢時提出之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翻拍照片 (本署112偵1799卷第29、38頁) ⒊告訴人林慧青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本署112偵1799卷第31-3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慧青杰部分) (本署112偵1799卷第19-20、23-24、27、39、41頁)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述之事實。 6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2964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屏東分局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23-33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7003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13-20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0971號函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交易往來明細 (龜山分局山警分偵0000000000卷第47-56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4839號函附賴仁章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等附件 (本署112偵17993卷第48-55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3238號函附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約定轉帳查詢、轉帳約定明細查詢 (本署111偵14963卷第11-21頁,本署112偵1022卷第15-25頁,本署112偵1088卷第15-25頁,本署112偵17993卷第64-74頁) 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 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楊燕楊燕姬於不詳時間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不實「股票資訊交流群」群組後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賴仁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10月03日10時31分許 580,000元 未提告 2 簡嘉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之某日時許,撥打電話予簡嘉瑩並誆稱:其是介紹投資理財之人云云,致簡嘉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加入其LINE群組,並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賴仁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10月05日08時46分許 50,000元 未提告 3 向章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20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向章杰,誆稱係券商營業員並邀約向章杰加入某股市分析群組,致向章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加入其LINE群組,並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賴仁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10月03日09時43分許 190,000元 有提告 4 林慧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之某日時許,將林慧青加入某當沖LINE群組並誆稱:可幫林慧青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慧青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賴仁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1年10月06日11時18分許 150,000元 有提告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322號
  被   告 賴仁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睿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賴仁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 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 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 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09 時10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 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 月28日某時發送投資簡訊予許素珍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分享 投資股票訊息云云,致許素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 年10月3日09時10分許,新臺幣(下同)510,000元,匯入賴 仁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 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 逞。嗣許素珍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併辦之證據:
㈠告訴人許素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964600卷第23-25頁) ㈡告訴人許素珍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964600卷第35頁) ㈢告訴人許素珍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964600卷第37-4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964600卷第27-28、29-3 1、33頁)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被告賴仁章申辦上開帳戶資料、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964600卷第11-19頁)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4963號、112年度偵字第1022、1088、1799號等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睿股)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33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112偵6322卷第19- 27、29、17頁)。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與前案所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同一帳戶,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 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131號
  被   告 賴仁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睿股)審理之112年度金簡字第29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仁章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 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名下 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等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資 料,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 1年6月23日起,使用電話發送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鼓吹陳臺 生進行投資,致陳臺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賴仁章所有國泰帳 戶內。嗣陳臺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陳臺生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賴仁章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臺生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供玉山銀行新 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三)被告所有上開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再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4963號、112年度偵字第1022、1088、1799號等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睿股)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29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國泰帳戶與前案所交 付國泰帳戶係同一帳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 被害人匯款至其國泰帳戶,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廖 偉 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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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