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31號
SLDV,112,簡上附民移簡,31,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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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1號
原 告 林玉玫

被 告 吳奇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竟為取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仍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在新北 市汐止區新台五路其所任職之便當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供「小陳」及其屬詐欺 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小陳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6月28日以社群軟體臉書 認識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Adam.K」之人,「Adam.K」佯 稱其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500元可獲利12萬至18萬元,獲利 豐厚,致原告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原告依其指示於同年7月9日匯款3萬元至 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帳戶之存摺、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64 號卷第19、25、30、32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汐止分行110年8月19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101000057號 函及檢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746號卷第17、19、35頁),其 主張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且被告因原告就其主 張前開遭詐欺之事實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幫助詐 欺、洗錢罪為認罪之表示,並經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 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審判筆錄及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 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號卷第351頁、本院卷第12-32頁),是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㈢從而,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前開金額得手,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3萬元負共同侵權之 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3萬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 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5月8日(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萬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不得上訴,於本院宣 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而具執行力,無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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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