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279號
SLDM,112,附民,1279,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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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279號
原 告 王清煌
被 告 廖曼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9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廖曼君自民國110年6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李翊豪」 (另行通緝)所屬之詐騙集團,由被告提供所有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曼君台新帳戶)資料 予「李翊豪」,並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內 款項之車手,其與「李翊豪」、「廖品媛」、「彭國峻Mart i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年1月31日某時,在Instagram以帳號「_betty17­_」刊 登DCG代理操盤投資虛擬貨幣廣告,王永仕閱悉後,分別轉 達其父即原告王清煌此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由王永仕加 LINE暱稱「廖品媛」、「彭國峻Martin」為好友,並依「彭 國峻Martin」指示加入投資群組,連結至群組內之投資平臺 網址「asiantrends.liyeu.com」註冊會員進行投資。原告 則依該群組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原告匯 入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廖曼君台新 帳戶)內。廖曼君再依「李翊豪」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自其所有之帳戶內提領款項(提款時間、金 額,詳附表),再將贓款交付給「李翊豪」所指定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茲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 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憑理由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故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250萬元,因被告先提供廖曼君台新帳戶與詐欺 集團成員,嗣原告受詐欺集團之詐術,因而將上開款項匯入 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至第 二層帳戶即廖曼君台新帳戶,再由被告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後,再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構成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院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日期,係於112年7月28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住居所,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已於112年8月6日送達被告起訴 狀繕本生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



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50萬元,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 律規定,就被告部分雖未聲請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則 依職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七、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 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 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表一:
被害人 時間 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王清煌 110年7月2日 11時55分許 臨櫃匯款 2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淯勝)
附表二:
匯出帳號(第1層) 轉出時間及轉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2層)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淯勝) 110年7月2日12時15分許轉出200萬元、同日12時16分許轉出50萬元 廖曼君台新帳戶 110年7月2日 14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商銀天母分行臨櫃提款 379萬5,000元 廖曼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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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