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94號
SLDM,112,金訴,594,202309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曼君



楊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藝臻律師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17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0年6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李翊豪」(由檢察官另行通緝)所屬之詐 騙集團,由丁○○提供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丁○○台新帳戶)資料予「李翊豪」,並擔任 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其另向不 知情之友人丙○○要求提供丙○○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台新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 ,並與「李翊豪」、「廖品媛」、「彭國峻Martin」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 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 月31日某時許,在Instagram以帳號「_betty17­_」刊登DCG 代理操盤投資虛擬貨幣廣告,王永仕(其遭詐騙而匯款至陳 彥瑞帳戶,陳彥瑞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閱悉 後,分別轉達其父甲○○、母乙○○此事,致其等3人均陷於錯 誤,由王永仕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品媛」、「彭國峻Ma rtin」為好友,並依「彭國峻Martin」之指示加入投資群組 ,連結至群組內之投資平臺網址「asiantrends.liyeu.com 」註冊會員進行投資。甲○○、乙○○則依該群組之指示,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甲○○、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附 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丁○○台新帳戶、丙○○台新帳戶) 內。丁○○再依「李翊豪」之指示、丙○○則依丁○○之指示,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其等所有之帳戶內提 領款項(提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丙○○將提領之款 項交與丁○○,再由丁○○將贓款交付給「李翊豪」所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丁 ○○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53至156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 丁○○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 第145頁、第156至1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 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738號卷【下稱偵21 738卷】第42至45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 見偵21738卷第46至47頁)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21738卷第8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21738卷第88至89頁)、林瓊如之110年6月25日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見偵21738卷第95頁)、甲○○之110年7月2日國泰 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21738卷第97頁)、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738卷第99頁、第113至118頁、第1 48頁)、被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1738卷 第14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1738卷第49至54頁 )、許淯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見偵21738卷第55頁)、丁○○台新帳戶台幣存款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1738卷第56頁)、110年7月2日取款 憑條(見偵21738卷第57頁)、被告丁○○於銀行提領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偵21738卷第58至60頁)、士林地 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6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1738卷第 170頁)、郭良育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見偵21738卷第62頁)、丙○○台新帳戶台幣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1738卷第64至65頁)、被告丙○○ 於銀行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偵21738卷第66 至67頁)、被告丙○○之110年6月25日台新銀行取款憑條(見 本院卷第33頁)、台新銀行110年7月2日取款憑條(見本院 卷第34至3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 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 犯行自白犯罪,偵查中則未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丁○○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
 2.另查被告丁○○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 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丁○○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 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丁○○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丁○○與「李翊豪」、「廖品媛」、「彭國峻Martin」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丁○○以一分工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同時觸 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其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 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 感情不相契合。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均係為求詐得被害 人等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又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 相當差距,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丁○○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2名被害人之犯行,被害 人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 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 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丁○○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 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丁○○各次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不思以合法途徑賺 取錢財,貿然依「李翊豪」之指示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貪 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 成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其行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事由, 但未能賠償本案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佐以被告丁○○曾犯相同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兼衡被告丁○○之犯 罪動機、手段、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造成被害人2人分別 受有新臺幣(下同)250萬元、290萬元之損害;暨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由我照顧,從事服飾業、月入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丁○○所犯係於相近之時日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 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車手之工作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 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 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丁○○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四、沒收:
  被告丁○○固自承因本案獲取8萬元之犯罪所得,然其稱該報 酬係與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等案件)一併計 算(見本院卷第158頁)。而被告丁○○已賠償另案被害人等 共7萬元,並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被告丁○○之犯罪所得1萬元 ,有另案之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20頁),雖該和 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且所約定之賠償及另案沒收之金額已達 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丁○○犯罪利得 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110年6月25日前某日起,加 入「李翊豪」所屬之詐騙集團,被告丙○○提供丙○○台新帳戶 資料予「李翊豪」,並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 戶內款項之車手,其與被告丁○○及「李翊豪」、「廖品媛」 、「彭國峻Marti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1日某時,在Instagram以帳號「_



betty17­_」刊登DCG代理操盤投資虛擬貨幣廣告,王永仕閱 悉後,分別轉達其父甲○○、母乙○○此事,致其等3人均陷於 錯誤,由王永仕加LINE暱稱「廖品媛」、「彭國峻Martin」 為好友,並依「彭國峻Martin」指示加入投資群組,連結至 群組內之投資平臺網址「asiantrends.liyeu.com」註冊會 員進行投資。甲○○、乙○○則依該群組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甲○○、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 之第二層帳戶(即丁○○台新帳戶、丙○○台新帳戶)內。被告 丙○○則依被告丁○○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自其所有之帳戶內提領款項(提款時間、金額,詳附表二 ),再將贓款交付給「李翊豪」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證 述、被害人甲○○、乙○○之證述、丙○○台新帳戶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表及被告丙○○於銀行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 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 稱略以:我不知道帳戶內的款項是詐騙來的,因為我朋友丁 ○○說她在幫朋友做精品代購,且她帶2個小孩不方便去銀行 ,委託我幫忙去銀行領她代購的款項,又該段期間是疫情期 間,她不太會帶小孩一起出門,是因為丁○○委託、拜託我, 我才答應幫她的忙,把我的帳戶借給丁○○,讓她客戶的錢匯 入我的帳戶,我再幫丁○○提款後拿去丁○○的家給她,我未曾



懷疑丁○○的說法,我沒有收取任何報酬,就純粹是幫忙丁○○ ,我沒有提領過丁○○台新帳戶內的款項,我也不認識「李翊 豪」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關於檢察官所提警 詢及偵查筆錄,依照卷內資料只有丁○○於111年7月26日於臺 中市刑大偵六隊所做之調查筆錄,並無偵訊筆錄,另外關於 警詢筆錄部分,也未提及丁○○將其與丙○○台新帳戶同時交付 給「李翊豪」,其實丁○○有提到她不知道那是詐欺贓款,他 朋友「李翊豪」說那是精品代購的金錢,因為那時她生活困 苦、有2個小孩要扶養,所以「李翊豪」說要提供存摺帳戶 要她幫忙提款,會有獲利,每個月「李翊豪」會提供1至2萬 元左右補貼家用,總共8萬元,在警詢筆錄第3頁。另外於警 方問丁○○關於台新銀行帳戶提領379萬5,000元部分,丁○○回 答說是她本人提領,是「李翊豪」跟她說錢進去了叫她領出 來,她領出來就交給「李翊豪」指派的人,沒有其他共犯, 檢察官所指關於丙○○部分並無理由。另外依丁○○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及其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等案之審判 筆錄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丙○○確實是因為好友丁○○告知其 在從事精品代購,但是丁○○要照顧2個年幼小孩無法分神, 所以請被告丙○○協助到銀行提領貨款,被告丙○○知道丁○○家 中經濟狀況及上有媽媽下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照顧,有在做 精品代購補貼家用,丙○○是丁○○的好友,也認為丁○○說詞尚 屬合理,所以才會幫忙。客觀上於110年4、5月到8月,正逢 新冠疫情嚴峻,當時成年人都會盡量減少外出,丁○○表示因 為疫情不方便帶小孩到外面領款,或小孩身體不適、小孩說 需要上廁所等理由無法到銀行領款,也是人之常情可以體諒 ,丙○○才會幫忙。再者,被告丙○○有提供銀行帳戶號碼給丁 ○○,但是沒有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其餘重要個人資料 ,無論是本案還是其他案件,被告丙○○從來沒有從丁○○這裡 收取任何報酬,被告丙○○要提領款項也只是基於朋友間幫忙 ,她不認識「李翊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也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其對於詐騙事情是不知情的。被告丙○○是直 到110年9月間,其銀行帳戶遭到凍結,她才知道自己提領的 款項涉及詐騙。被告丙○○有正當工作,如被證6之在職證明 書所載,她從105年就在餐廳工作,到現在將近7年,工作穩 定收入也穩定,她不用透過非法提供帳戶的方式來賺取金錢 。另外所有匯款到丙○○台新帳戶的金流部分,都可以透過銀 行交易明細去確認,且被告丙○○領出來的款項也是全部交給 丁○○,無論是在本案的警詢、審理庭或是其他案件之警詢、 偵查、審理庭之筆錄,丁○○均是如此陳述,可以確認被告丙 ○○所涉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應無理由,因為可以確認提領款項



來源以及去處。退步言之,被告丙○○因為幫忙朋友,所以才 會涉及到各項詐欺案件。她會做無罪答辯是基於被告防禦權 行使,並非犯後態度不良或是明明有罪要辯稱自己無罪的狀 況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適逢疫情期間, 我有幫學長李翊豪」做精品代購,因為我帶2名不滿3歲的 小孩,不方便外出,我跟丙○○說精品代購是在賣包包、手錶 之類的物品,「李翊豪」請我提供帳戶,幫他領取貨款,他 說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我請丙○○提供帳戶的帳號。「李 翊豪」會跟我說有多少貨款,我再跟丙○○說,讓客人匯款到 她的戶頭,她領款後再把貨款帶到我的租屋處交給我,我再 轉交給「李翊豪」。丙○○是我於107年間在西餐廳上班的主 管,後來我離職之後,我們還有保持聯繫,也有一起出去玩 ,所以丙○○知道我的租屋處。因為我跟其他人沒有什麼聯繫 ,當時我的前夫對我的其他朋友比較反感,但他知道丙○○, 所以我才找丙○○幫忙。丙○○看我帶小孩不方便出門,她願意 幫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2頁),就被告丙○○提供丙○○ 台新帳戶帳號之緣由及交款之過程,核與被告丙○○所辯相符 ,足徵被告丙○○縱有提供丙○○台新帳戶之帳號給被告丁○○, 並幫忙提領後再交給被告丁○○屬實,然依證人丁○○之前開證 詞,被告丙○○僅知係精品代購之款項,難認其明知該等款項 為詐騙所得,則被告丙○○辯稱其相信友人即被告丁○○的說法 ,即係從事精品代購要收取貨款,因為疫情期間帶小孩不方 便出門去銀行,所以請其提供帳戶之帳號幫忙領款等情,尚 非全然無憑,則被告丙○○是否與被告丁○○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亦屬有疑。
(二)以被告丙○○辯稱係因相信被告丁○○之說法,基於朋友情誼而 為幫忙之情節,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 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丙○○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或認知,遑論被告丙○○於本案根本未交 付丙○○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其戒心更低於交付 帳戶資料之人。本院自難僅以被告丙○○提供其帳戶帳號與被 告丁○○,且再依被告丁○○之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後 交與被告丁○○等情,即率爾推論被告丙○○具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意。
(三)至追加起訴意旨所舉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丙○○確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而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丙○○有提供其台 新帳戶帳號與被告丁○○,並依被告丁○○之指示,提領款項後 交與被告丁○○之客觀行為,然對於被告丙○○主觀上是否具有 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應為被 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在培、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甲○○ (未提告) 110年7月2日 11時55分許 臨櫃匯款 2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淯勝) 2 乙○○ (未提告) 110年6月25日 14時5分許 臨櫃匯款 29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良育)
附表二:
編號 匯出帳號(第1層) 轉出時間及轉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2層)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淯勝) 110年7月2日12時15分許轉出200萬元、同日12時16分許轉出50萬元 丁○○台新帳戶 110年7月2日14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商銀天母分行臨櫃提款 379萬5,000元 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良育) 110年6月25日14時24分許轉出27萬3,000元、同日14時30分許轉出145萬7,000元 丙○○台新帳戶 110年6月25日15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商銀天母分行臨櫃提款 273萬7,000元 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