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5號
SLDM,112,金訴,55,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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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安






張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壬○○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戊○○、壬○○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周文凱真實身分不詳 、暱稱「宏哥」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戊○○擔任該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 作,壬○○則擔任監督車手、把風及收水之工作,而分別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9月25日15時42分前某時許,先由壬○○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前往新北市淡水地區, 並等候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俟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各編號「遭詐騙經過」欄所示 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入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及車手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戊 ○○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持上開各金融帳戶提款卡於 附表一「提款時間及金額」、「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提 領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壬○○則在其旁監督、把風,並伺



機向戊○○收取款項,其等再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 他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 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二、案經辛○○、甲○○、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關於被告戊○○、壬○○(下分稱被告姓名,合稱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2人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 告壬○○之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55號(下稱本院金訴卷)卷二第12至26頁】,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之答辯理由
1.被告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為我欠周文凱錢,周文凱 就給我一些提款卡要求我幫他提領別人投資的款項,且給我 一支手機,並稱有人會以飛機通訊軟體告知我要持何張提款 卡、領款地點及金額,領得款項交給「宏哥」,但我是被脅 迫、被騙去領錢云云。
2.被告壬○○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護稱:基於辯 護人之辯護權能,辯護人認為被告壬○○雖有於110年9月25日 下午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戊○○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主觀上 可能知悉被告戊○○所為涉及不法,被告壬○○於被告戊○○提領 款項時在其身邊或可增加其心理之助力,然被告壬○○上開行 為均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評價上或僅屬於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而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又被 告壬○○與被害人辛○○、己○○(即附表一編號2、6所示被害人 )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顯已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且於偵查時供出本案核心人物即被告戊○○,故辯護人不爭執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但提醒鈞院應正確適用法律,而非逕如 起訴書所主張,並請求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等語。 ㈡經查:
1.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 一各編號「遭詐騙經過」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匯入 及車手提款帳戶」內等情,業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77卷(下稱偵卷) 第7至9、10至19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相關證據」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告戊○○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將遭詐 騙之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即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於附表一各編號「提款時間及金額」、「提款地點」欄所 示時地,提領詐得款項,並交付被告壬○○或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被告壬○○則於被告戊○○提領款項過程中在旁監督並 伺機收取贓款後轉交他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壬○○、戊○○於本 院審理中供認在案(本院金訴卷一第186、187頁,卷二第7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 金訴卷二第10、11頁),並有淡水分局偵辦壬○○等人涉嫌詐 欺案提領熱點清冊、被害人清冊、鄭芷涵兆豐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表、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客戶存款往來



交易明細表、王翠華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9 月22日至110年9月25日交易明細、陳建富郵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陳保璋郵局帳戶之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110年9月25日詐欺車手提領畫面及 被告壬○○等人涉嫌詐欺案監視器畫面、牌照號碼AXK-6563自 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姓名:壬○○)、111年6 月12日偵查報告及所附照片、警員繪製之被告戊○○、壬○○11 0年9月25日動線圖及時序表(111偵4377卷第24至31、100至 135、194、199至201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壬○○對於其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二第7頁),被告戊○○則辯稱因周 文凱要其清償借款,其始提領款項並交付,其係遭脅迫、詐 騙云云。然審諸被告戊○○歷次供述可知,其於偵訊中先供稱 :我沒有去移送意旨所指的這些地方領錢,提款機提領畫面 中的人不是我,我不認識被告壬○○,不知道他是誰,當日沒 有去淡水,我都在上班打零工,沒有做車手等語(偵卷185 、18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只有在起訴書所載 這一天有去做這件事情,周文凱說他朋友「宏哥」會跟我說 要去哪裡領、領多少錢,前一天周文凱有給我一支手機,手 機裡面會有人會用飛機傳訊息跟我說要用哪一張提款卡、領 多少錢,最後我當天領的所有錢都是當面交給「宏哥」,交 給「宏哥」的時候,被告壬○○也在場,被告壬○○是我的朋友 ,因為被告壬○○剛好要載我,先前在檢察官那邊我不知道為 什麼那樣回答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186、187頁),可見被 告戊○○對於「110年9月25日有無至淡水」、「有無持提款卡 提領款項」、「是否認識被告壬○○」,前後供述不一,已有 卸責狡辯之情;嗣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當初是我欠周文凱 錢,本案案發前一天周文凱就給我一些提款卡,他說提款卡 是他的,他說要我幫他領錢、抵債,因為我隱隱約約知道他 好像有說那是人家投資的錢,周文凱要我幫他領出來,我隱 約知道好像是什麼錢,但我也沒有問,他說他沒時間可以去 領錢,就叫我幫他,「宏哥」的姓名我不知道,只知道他叫 宏哥,當時周文凱跟我說只要幫他領錢就可以扣除1萬5,000 元債務,大概花2、3小時領錢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186、1 87頁),惟倘若如被告戊○○所辯稱,僅係依周文凱指示領取 他人投資款,何需持不同提款卡提領款項,且須於不同時間 至不同地點提領款項,益徵被告戊○○前開辯詞,實為臨訟飾 詞,不足憑採;此外,若被告戊○○依周文凱之指示,從事提 領款項並交付他人行為時,確尚未明知或未可預見對方可能



係在從事不法行為乙節屬實,衡諸常情,嗣當被告戊○○察覺 有異時,應會立即報警陳明其遭利用參與前開行為等情,以 明自身清白,惟被告戊○○於偵訊中卻仍稱:「不認識被告壬 ○○」、「未前往淡水」、「提款機監視器畫面中之人非其本 人」等詞(偵卷第185、186頁),其所為顯悖於常情,益徵 所辯非實,應無可採。是綜以前開事證,足徵被告戊○○主觀 上知悉其依周文凱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之款項為 詐欺所得,卻仍負責提領並交付,可能因此使對方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有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情事,被告戊○○仍貪圖周文凱允諾之抵銷借款利益,依指 示從事上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 匯款之款項提領為現金交予被告壬○○或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出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 所得,被告戊○○否認有此犯行,當非可採,被告2人均具有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甚明。
 3.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 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 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 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 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 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 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 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 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 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 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 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 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 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 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各該被害人依照指示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及車手 提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戊○○再依指示持各該帳 戶提款卡提領詐得贓款,並交付被告壬○○後由其轉交他人、 或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層層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2人所為,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亦屬明確。
 4.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 所等,惟依被告2人之供述,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 一定之工作內容,除被告2人分別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 贓款、監督、把風、收水、將款項層轉他人,而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分別實施詐術而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依指 示交付款項、提款卡,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 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本案有如附表一所示6名 被害人,是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時間、被告2人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 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 相符,被告2人參與該詐欺集團,而分別為上揭工作,確該 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被告2人及被告壬○○之辯護人 否認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等語,均無可採。  5.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 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 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 判決分別同此見解。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 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



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 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 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 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或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 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 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 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 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 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 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 (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 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本案依被告2人之供述,其等各 有如前述認定之分工,佐以如事實欄所載向附表一所示各該 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案集團成員確 有3人以上,應可認定,則被告2人與該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 分工情形,雖被告2人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 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 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 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 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 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共犯所實 施之詐術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被告壬○○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壬○○於被告戊○○ 提領款項時在其身邊或可增加其心理之助力,然被告壬○○上 開行為均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評價上或僅屬於幫 助犯等語,顯然忽略被告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擔角色 ,分工運作詐欺取財過程之事實,應無可採。   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 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



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 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 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與周文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具有共同正犯關係,應就本案共同負責之事實,業據本院 詳加說明如前,並據認定在案,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被告 戊○○聲請傳喚證人周文凱,核無必要,且亦無從推翻本院前 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戊○○前揭調查 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被告壬○○之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從 而,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 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 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 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
 2.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 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 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 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3.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 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 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2人均係於110年9月25日15時42 分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上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被告2 人加入該集團後,未曾因與同一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 而經起訴判刑,本院亦係被告2人參與該集團而經偵查起訴 後首先繫屬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據,是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其參與該集團後 於本案中首次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先由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匯入及車手提款 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即由被告戊○○依指示持各該帳戶提款 卡提領詐欺贓款,被告壬○○並在旁監督、把風,並伺機收取 贓款,被告戊○○再將領取之贓款交付被告壬○○或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而層層轉出,致檢警機關因詐得款項遭提領為現 金並透過層層轉手,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 之斷點及阻礙,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2人與周文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2人與周文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犯 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僅分別論以一罪。   
㈦被告2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所示違反洗 錢防制法部分已自白犯行(本院金訴卷二第7頁),依上開 規定,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依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以前述分工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



人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上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6所示被害人辛○○、己○○達成 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且因年邁父親住院及照顧家中幼子 而無力與其餘被害人商談和解或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被告壬○○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本院金訴卷一第361、362、473、477頁)在卷可佐, 堪認其犯後態度非謂不佳,而被告戊○○則自始飾詞狡辯、否 認犯行,復無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害,其犯後 態度不佳;暨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 、被告2人僅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督、把風、收受及轉交 贓款之角色,尚非犯罪核心成員等節,而被告壬○○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部分犯行,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核屬相符;暨兼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女友照 顧,入監所前在建設公司擔任助理工作;而被告壬○○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 女且同住,現從事廚師工作(本院金訴卷二第27頁)之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其態樣均為詐 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 高,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 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其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 本案所犯,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一、二項所示。 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 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被告2人雖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 同條第3項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宣告 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戊○○原積欠周文凱1萬8,000元之債務,因領款而得扣除1萬5,000元,現仍積欠3,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無誤(本院金訴卷一第188頁),可見被告戊○○因本案犯行而免於清償對周文凱所負債務1萬5,000元,此應為被告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壬○○否認其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戊○○自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及 車手提款帳戶」欄所示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已將提領之現 金交由被告壬○○轉交他人,或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 層層轉出,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2人所有,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就已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受款帳戶之款 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鍾 晴
(本件因鍾晴法官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由李育仁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五5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台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及車手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相 關 證 據 備註 1 乙○○ (未提告) 乙○○於110年9月25日14時26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為東森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之人來電,其等向乙○○佯稱:因公司系統錯誤導致多刷5筆葉黃素,需配合操作網路轉帳方可解除設定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匯入帳戶。 ①110年9月25日15 時36許/49,987 元 ②110年9月25日15 時38許/30,986 元 王翠華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翠華玉山銀行帳戶) ①110年9月25日15時42分許/20,005元 ②110年9月25日15時43分許/20,005元 ③110年9月25日15時44分許/20,005元 ④110年9月25日15時46分許/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淡水分行)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頁) ㈡乙○○提出之通聯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57至62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卷第48至50、55、56頁) 111年度偵字第437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 ③110年9月25日15 時47分許/8,125 元 ④110年9月25日15 時48分許/8,865 元 ⑤110年9月25日15時51分許/9,00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9,085元) ⑥110年9月25日15時51分許/8,205元(跨行轉帳,此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漏載) (起訴書附表編號1⑤為贅載) ⑦110年9月25日15時57分許/16,005元(此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漏載)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 ⑤110年9月25日16 時31許/99,987 元 陳建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建富郵局帳戶) ①110年9月25日16時38分許/20,005元(含附表編號3庚○○匯入款項) ②110年9月25日16時38分許/20,005元 ③110年9月25日16時39分許/20,005元 ④110年9月25日16時40分許/20,005元 ⑤110年9月25日16時42分許/20,005元 ⑥110年9月25日16時43分許/9,9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淡水分行) 2 辛○○ (已提告) 辛○○於110年9月25日16時4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人員來電詐騙,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0年9月25日16時12分許/44,104元 王翠華玉山銀行帳戶 ①110年9月25日16時28分許/20,005元 ②110年9月25日16時29分許/20,005元 ③110年9月25日16時30分許/4,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淡水分行) ㈠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頁) ㈡辛○○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9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3、95頁) 111年度偵字第437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庚○○ (未提告) 庚○○於110年9月25日18時30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為東森購物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其等向庚○○佯稱:因信用卡資料遭駭客盜用,會再次扣款,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阻擋避免受損等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匯入帳戶。。 ①110年9月25日16 時28許/47,987 元 陳建富郵局帳戶 ①110年9月25日16時34分/20,005元 ②110年9月25日16時35分/20,005元 ③110年9月25日16時35分/20,005元(含附表編號1乙○○匯入款項) 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 ㈠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8頁) ㈡庚○○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4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36至40頁) 111年度偵字第437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3-2 ②110年9月25日17 時58分許/ 100,123元 陳保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保璋郵局帳戶) ①110年9月25日18時8分許/60,000元 ②110年9月25日18時9分許/40,000元 新北市○○區 ○○路00○00○00號(中興郵局) 4 甲○○ (已提告) 甲○○於110年9月25日(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110年8月28日)16時6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分別自稱係Life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來電,其等向甲○○佯稱:因業務人員疏失加入購物平台之企業用戶名單,導致將連續消費20個月,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匯入帳戶。 110年9月25日16時44分/99,989元 鄭芷涵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芷函兆豐銀行帳戶) ①110年9月25日16時49分許/20,005元 ②110年9月25日16時50分許/20,005元 ③110年9月25日16時50分許/20,005元 ④110年9月25日16時52分許/9,005元 新北市○○區○○街○段00號(淡水農會超市) 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至15頁) ㈡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0、83至8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竹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8至70頁) 111年度偵字第437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①110年9月25日16時54分許/20,005元 ②110年9月25日16時55分許/10,005元 新北市○○區○○街○段00號(淡水農會) 5 丙○○ (未提告) 丙○○於110年9月25日(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為110年8月28日)16時59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為ADOLE網路賣家之人,其向丙○○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導致設為經銷客戶,需把其資料傳給銀行以解除等語,嗣有佯稱銀行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匯入帳戶。 110年9月25日17時43分/18,168元 鄭芷函兆豐銀行帳戶 ①110年9月25日17時47分許/19,005元 新北市○○區 ○○路00○00○00號(中興郵局) ㈠證人葉芊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11頁) ㈡葉芊姝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網路購物訂單擷圖(偵卷第66、6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3至65頁) 111年度偵字第437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6 己○○ (已提告) 己○○於110年9月25日(起訴書附表編號7誤載為110年8月28日)14時47分許接獲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為東森物流、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人,其等向己○○佯稱:因系統錯誤,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匯入帳戶。 110年9月25日17時53分/49,985元 陳保璋郵局帳戶 ①110年9月25日17時56分許/50,000元 新北市○○區 ○○路00○00○00號(中興郵局) 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至18頁) ㈡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9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6至88頁) 111年度偵字第437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即被害人乙○○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即被害人辛○○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即被害人庚○○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即被害人甲○○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即被害人丙○○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即被害人己○○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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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