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54號
SLDM,112,金訴,454,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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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凌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06號、112年度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凌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凌廷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 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0月5日2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 商和業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寄 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5號1樓之統一超商來峰門 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汪駿」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李 汪駿」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嗣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兆豐銀 行帳戶(即如附表所示帳戶,以下均稱如附表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至葉凌廷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欄之帳戶內 ,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珏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葉凌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135頁至 第1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自稱「李汪駿」之人之指 示,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統一 超商來峰門市,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李汪駿」如附表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提供予「李汪駿」使用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辦 貸款,「李汪駿」說可以幫我,要我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說要包裝我的帳戶,增加我帳戶內的金流, 讓帳戶裡看起來比較有錢才能借到錢,我也是被騙的,也是 受害人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111年10月5日23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和業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65號1樓之統一超商來峰門市,再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李汪駿」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而提供予「李汪駿」使用。嗣「李汪駿」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 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 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如附 表所示「匯入帳戶」欄之帳戶內,該本案詐欺集團旋持如 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如 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黃珏蓉(112偵3206卷第19頁至



第20頁)、證人即被害人洪莉莉(112偵3796卷第11頁至 第12頁)、羅文昇(112偵3796卷第43頁至第44頁)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 儲字第1120908653號函及所附被告立帳申請書影本、開戶 檢核表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金訴卷第25頁至第33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20032623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函存款開 戶申請書、雙證件影本)、客戶金融卡-掛失止扣清單、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金訴卷第35頁至第53頁)、如附 表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112偵3206卷第111頁至第117頁、112偵 3796卷第83頁至第8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至第43頁、 金訴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42頁至第1 47頁),是被告之如附表所示帳戶確於111年10月5日後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 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 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 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 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 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 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 應有之認識。
2.查被告案發時61歲,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補習班英文 老師,從事學校警衛工作,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陳述明確(本院金訴卷第85頁、第148頁),可知其係 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信用貸款過 ,大約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30萬元,之前辦貸款並 沒有要求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本院金訴卷第 143頁)。由此可知,被告曾有貸款經驗,應對於一般銀 行之貸款程序有所知悉,亦應知悉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並 無需要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增加帳戶內金流之必要 ,故「李汪駿」所述顯不合常理,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 均可察覺有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實難諉為 不知。
  3.被告雖不斷辯稱自己只是要辦理貸款,自己也是被騙等語 。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因為我負債比 比較高,我當時的債務還有50萬,一般銀行貸款審核無法 通過,「李汪駿」說要讓我看起來很有錢,才能借到錢, 所以要增加我帳戶內之金流等語(本院金訴卷第85頁至第 86頁、第143頁至第144頁)。是被告其實知悉自己之信用 與欠款狀況,在欲向一般銀行貸款之情形下,實無可能以



正常之方式貸得款項,況乎被告曾有貸款經驗,對銀行貸 款程序有所知悉,已如前述。而本件欲辦理貸款時,身上 尚有50萬元之債務,也瞭解自己無法在一般銀行順利辦理 貸款,則被告應知悉以自己當時資力條件不變之情況下, 並無貸得任何款項之可能性,故對於「李汪駿」所稱只需 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就可以製造、增加金流之方 式幫其貸得貸款,應有所警覺,其對於對方可能利用其帳 戶從事不法行為,更應有所預見。 
  4.再者,被告更供稱「李汪駿」係告知被告因為要讓其看起 來很有錢,故要增加帳戶內之金流,要存錢在被告之如附 表所示帳戶內,之後還會把錢領出來,而要存的錢非屬於 被告之款項,至於交出如附表所示帳戶裡面已沒有什麼錢 等語(本院金訴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44頁至第145頁) 。由此可知,「李汪駿」向被告提及將在如附表所示帳戶 增加金流、製造帳戶內有款項進出之假象時,被告應已知 悉將如附表所示帳戶等金融資料交付「李汪駿」之際,該 等帳戶內無己有存款,以供日後該等帳戶內數筆非真實交 易、非其所有之金流供他人提領轉匯,益徵被告對於交付 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帳戶內可能會有不明來源去向之「不實 金流」金錢進出乙情,並非全無知悉。另依卷附被告提供 之7-11交貨便、發票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金 訴卷第77頁至第79頁),被告於統一超商和業門市寄送如 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時,被告依「李汪駿」之指示印出 之交貨便寄件明細上之收件人為「陳*凱」,並非被告所 稱與之聯絡之「李汪駿」,一般具有正常智識與社會經驗 之人均可察覺有異,而被告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 述,更應對於「李汪駿」前開說詞有所懷疑。又再依被告 所述內容,被告係在網路廣告上看到代辦貸款訊息,而後 「李汪駿」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絡而辦理貸款,「李汪 駿」之真實年籍身分並不知悉,之後「李汪駿」也不見了 ,至於貸款後之還款方式,並未很清楚說明,只有提到月 繳,詳細還款方式跟利息還沒有講到等語(本院金訴卷第 85頁至第86頁、第143頁至第145頁)。是被告對於「李汪 駿」之真實年籍身分等資料一無所悉,難認有何信賴基礎 ,且「李汪駿」並未實際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 估被告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對被告進行 調查及要求提供財力證明,雖有提及分期還款,但也未提 及如何還款之細節,反僅要求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即可為被告製造、增加金流以辦理貸款, 被告更可知悉「李汪駿」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迥異。是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歷練, 實已預見「李汪駿」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卻還是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依「李汪駿」之指示提供,其所期待獲得者為「提供提 款卡、密碼獲得其所稱之貸款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 利益為「對方可能將提款卡、密碼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其 他不法之使用之風險」,而伴隨短時間內不合理的高額獲 利,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被告在可預見上開風險之狀況 下,做出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 之判斷,存有為追求上開利益,而將風險轉嫁,造成持有 其提款卡、密碼者可能持之用以詐欺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 之情,進而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 從而,被告顯有容認其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密碼被利用為 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是被告辯稱自己只是要辦理貸款,無幫助詐欺、洗 錢犯意,自己也是受害人等情,自難逕採。
5.另被告之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於111年10月5日寄送予「 李汪駿」之前,其中郵局帳戶僅剩222元、兆豐銀行帳戶 則為153元,有前開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 金訴卷第33頁)、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 40頁)在卷可考,此部分被告亦自承如附表所示帳戶裡沒 有什麼錢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45頁),與一般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其內餘額甚少之帳戶,以免銀行 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 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因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餘 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 失,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他人對如附表所示帳戶金融資料 為支配使用,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已至為灼然。 
6.又被告辯稱其事後有至警局報案,發現帳戶已經遭凍結變 警示帳戶,故自己是被騙的等語。而被告雖於111年10月1 2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報案並有警 員為其製作調查筆錄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11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可佐(本院金訴卷第5 7頁至第67頁),固堪認定。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以其交付本件如 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帳戶資料時之主觀意思資為判斷。而被 告於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帳戶資料時,實已預見「李 汪駿」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帳戶金融資料作為



犯罪工具,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事後報案之行為, 充其量僅屬被告對於已預見之情形發生時,試圖及早停損 之補救心態,難以憑此逕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 欠缺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7.至被告之表弟姜杰毅曾於111年10月7日,匯款1萬元至被 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屬於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一)等情,有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40頁)與姜 杰毅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本院金訴卷第129頁)附卷足憑。然姜杰毅之匯款時 間,係在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 料之後,且被告亦自承是在交出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 密碼後,始要求姜杰毅匯款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45頁至 第146頁)。故被告雖有要求姜杰毅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 之行為,然亦無從以此阻卻其前已具備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難以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 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 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 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 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 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 ),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 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 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 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 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



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 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 ,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 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 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 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 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 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 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他人, 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取得 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被告以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共3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如附表所示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前開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



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 被害人數達3人,所受損失數額共計15萬202元;及被告始 終否認犯罪,雖有與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被害人達成調解 (被告當庭向附表所示編號2之被害人道歉,但未賠償任 何款項),有本院112年5月17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金訴卷第38-1頁至第38-2頁),然迄今尚未與如附 表所示編號1之告訴人、編號3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警衛工作,月收入平均4 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等語(112偵3206卷第11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 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故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雖 業經再度遭他人提領而予以隱匿,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 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其所收受,即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蔡明宏
           本件評議後,因
           法官蔡明宏因職
           務異動(事務分
           配異動),不能
           簽名,由審判長
          陳明偉依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附記
           不能簽名之事由
           。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備   註 1 黃珏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20時22分許,佯以鞋全家福名義、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予黃珏蓉並謊稱:因其於111年7月26日在鞋全家福烏日店所辦會員資料有外流,且有遭到他人盜刷情事,需依照指示轉帳到指定帳戶才能解除云云,致黃珏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7日21時39分許,轉帳匯入2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黃珏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行動電話通話記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12偵3206卷第33頁、第38頁至第41頁) ⒉被告葉凌廷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2偵3206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⒊告訴人黃珏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206卷第21頁至第26頁)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06號 2 洪莉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20時55分前某時,佯以鞋全家福業者客服、銀行或郵局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予洪莉莉並謊稱:所購買鞋子因信用卡刷卡設定錯誤,要解除此類錯誤,需使用ATM轉帳方式解除云云,致洪莉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7日20時55分許,轉帳匯入2萬8,123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洪莉莉提供之台北富邦大安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華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詳情(112偵3796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7頁) ⒉被告葉凌廷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112偵3796卷第69頁至第75頁) ⒊被害人洪莉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796卷第14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25頁)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96號 3 羅文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19時21分許,佯以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先後撥打電話予羅文昇並謊稱:其購買洞洞鞋所刷卡之款項與廠商款項混淆,渠帳戶內多扣10倍款項,須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羅文昇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7日20時22分許,轉帳匯入4萬9,989元 ②111年10月7日20時23分許,轉帳匯入4萬2,101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羅文昇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記錄、臺幣扣款通知、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12偵3796卷第57頁至第61頁) ⒉被告葉凌廷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112偵3796卷第69頁至第75頁) ⒊被害人羅文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職務報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796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6頁)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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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