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宇娟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黃世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515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23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理由( 壹)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理由(貳)狀(含原刑 事聲請再議理由補充㈠至㈣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 理由(參)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理由(肆)狀」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理由(伍)狀」、「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狀暨理由(陸)狀」所載,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 請意旨原記載聲請交付審判,惟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 第258條之4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施行〈詳如後述〉,故逕予 以更正)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 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2年6月23日生效施行。又按112年5月30日修正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 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 之,刑事訴訟法施刑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係於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而未確定 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是其訴訟程序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 定終結之,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宇娟(下稱聲請人)告訴暨南投縣警
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被告黃世明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36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 高檢署)聲請再議,再經該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 5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2年5月30日送達聲請 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6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 理由(壹)狀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4515號卷〈下稱上聲議字卷〉第66頁,本院112年度聲判 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 變期間。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 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 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 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 ,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 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 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併予敘明。
五、聲請人之告訴暨南投縣警局集集分局報告、原不起訴處分、 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分別略以:
㈠告訴暨南投縣警局集集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明可預 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 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7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告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用以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告訴人鄭宇娟聯絡,佯稱投資 網路商店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3 日13時許,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前因上開帳戶另涉幫助詐欺、 洗錢案件,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2147號等案件偵辦後, 認被告罪嫌不足,理由略以:被告辯稱與臉書暱稱「張思妤 」、LINE暱稱「溫柔妤」訊息中是情侶,「張思妤」跟我說 網路銀行比較好用,因此我就申請網路銀行,交付網銀帳戶 給「張思妤」時,帳戶中還有3萬7,000餘元之現金等語,與 卷內被告與「張思妤」、「溫柔妤」間之對話紀錄顯示,2 人於111年4月15日間,經由臉書認識後,雙方持續以通訊軟 體LINE密集聯絡,談話內容從基本介紹、日常生活乃至於心 情分享,彼此態度日趨親暱,猶如情侶般互動,「張思妤」 並將其個人照片傳送予被告,甚至表示要與被告共組家庭, 過程中「張思妤」透露其為會計,兼職工作為透過APP投資 虛擬貨幣,例如對話中有:「溫柔妤:今天有點小雨唷,注 意安全喔」、「被告:你有沒有多加一件衣服」、「溫柔妤 :你的帳戶還可以給我用嗎?還能用來賺錢嗎?」、「被告: 只要是不違法、不違背良心的話,當然是可以的」、「溫柔 妤:那我跟你辦證,絕對不會做違法的,我肯定不會讓你失 望的,而且這個錢是我們一起賺,也是有名有份的」、「被 告:那我問一下,金額會不會很大呢?」、「溫柔妤:還好啦 ,不會特別大,放心,那麼網銀的帳號密碼想了嗎?」,「 被告:s591011這是第一組,接著Z00000000000你先試看看 」、「溫柔妤:你的身分證正面反面也拍給我,我怕後面要 用到」等內容相符,故被告所辯其認與「張思妤」男女朋友 ,因對「張思妤」有所信任而聽信其說詞,為投資虛擬貨幣 而交付帳戶資料乙節,並非虛妄。是難認被告所為具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或意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來源等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份處分書在卷 可按,而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自亦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 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明於原署111年度偵字第 22147號、第23739號案件偵查中辯稱:與臉書暱稱「張思妤 」、LINE暱稱「溫柔妤」之人是情侶,「張思妤」跟伊說網 路銀行比較好用,因此伊就申請網路銀行,交付網銀帳戶給 「張思妤」時,帳戶中尚有新臺幣3萬7,000餘元等語,核與 上開案件卷內被告與「張思妤」、「溫柔妤」間之對話紀錄 顯示,2人於111年4月15日間,經由臉書認識後,雙方持續 以通訊軟體LINE密集聯絡,談話內容從基本介紹、日常生活 乃至於心情分享,彼此態度日趨親暱,猶如情侶般互動,「 張思妤」並將其個人照片傳送予被告,甚至表示要與被告共 組家庭,過程中「張思妤」透露其為會計,兼職透過APP投 資虛擬貨幣之工作,雙方對話中有:「溫柔妤:今天有點小 雨唷,注意安全喔」、「被告:你有沒有多加一件衣服」、 「溫柔妤:你的帳戶還可以給我用嗎?還能用來賺錢嗎?」、 「被告:只要是不違法、不違背良心的話,當然是可以的」 、「溫柔妤:那我跟你辦證,絕對不會做違法的,我肯定不 會讓你失望的,而且這個錢是我們一起賺,也是有名有份的 」、「被告:那我問一下,金額會不會很大呢?」、「溫柔 妤:還好啦,不會特別大,放心,那麼網銀的帳號密碼想了 嗎?」,「被告:s591011這是第一組,接著Z00000000000你 先試看看」、「溫柔妤:你的身分證正面反面也拍給我,我 怕後面要用到」等內容相符,故被告所辯其認與「張思妤」 是男女朋友,因對「張思妤」有所信任而聽信其說詞,為投 資虛擬貨幣而交付帳戶資料乙節,並非虛妄,被告應係被「 張思妤」所騙而交付帳戶資料,難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或意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來源等犯意,而經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係因聲請人受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同一帳戶,因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原署檢 察官因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 誤。至再議意旨所指聲請人被詐騙之款項,係於何時、何地 、何人、以何種方式提領一空等節,與被告有無涉犯上開罪 嫌無涉。聲請人如認被告有過失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另循 民事途徑處理。本件再議無理由,應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㈣以上事實,除有上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外,復經本 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36號、臺灣高檢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4515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六、本院之認定: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遭受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 、 匯款申請書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士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36號卷〈下稱偵字第5236號卷〉第1-4至 10、12、13、14至31、第32至4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⒉被告前因上開帳戶另涉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147號等案件偵辦後,認被告罪嫌 不足,而不起處分在案,其理由係以:⑴觀諸被告與暱稱「 溫柔妤」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臉書暱稱「張思妤」與被告於111年4月15日間, 經由臉書認識,其後即以LINE持續密集交談,在日常對話中 ,二人會關心彼此生活及工作狀況,「張思妤」亦在對話中 透露其為會計,兼職工作為透過APP投資虛擬貨幣,例如對 話中有:「溫柔妤:今天有點小雨唷,注意安全喔」、「被 告:你有沒有多加一件衣服」、「溫柔妤:你的帳戶還可以 給我用嗎?還能用來賺錢嗎?」、「被告:只要是不違法、不 違背良心的話,當然是可以的」、「溫柔妤:那我跟你辦證 ,絕對不會做違法的,我肯定不會讓你失望的,而且這個錢 是我們一起賺,也是有名有份的」、「被告:那我問一下, 金額會不會很大呢?」、「溫柔妤:還好啦,不會特別大,放 心,那麼網銀的帳號密碼想了嗎?」,「被告:s591011這是 第一組,接著Z00000000000你先試看看」、「溫柔妤:你的 身分證正面反面也拍給我,我怕後面要用到」等內容,此有 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存卷,可見被告於111年4月間,經 由社群網站臉書認識「張思妤」後,雙方持續以通訊軟體LI NE密集聯絡,談話內容從基本介紹、日常生活乃至於心情分 享,彼此態度日趨親暱,猶如情侶般互動,「張思妤」並將 其個人照片傳送予被告,甚至表示要與被告共組家庭,有雙
方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所辯其以為自己與「張 思妤」為交往之男女朋友,而對「張思妤」有所信任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⑵嗣「張思妤」以被告現在收入不多、無法 支應兩人見面約會的費用、未來生活費用為理由,邀請被告 加入買賣虛擬貨幣作為兼職,並要被告開設網路銀行服務、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要求被告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購買虛擬貨幣,被告雖有遲疑,惟經「張思妤」安撫勸說並 且再三保證不做違法用途,始說服被告,被告因而將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張思妤」,後雙方仍繼 續以LINE聯絡互動等情,亦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幣 託APP上之帳戶交易資料及被告與幣託客服之LINE對話截圖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係因誤認「張思妤」為其女 友而對其有所信任,因此依「張思妤」囑託而提供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一節,洵屬有據。是被告於此情形下實難預見將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張思妤」使用,可能成為供其詐欺 取財犯罪之工具,主觀上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意圖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來源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自難 遽令被告負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罪責。⑶又被告之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內尚有一定數額之存款,且該帳戶均有在正常往來交 易,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在卷可考, 此與詐騙集團通常利用他人鮮少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 得贓款之犯罪工具之情況有別,衡以網路交易常具匿名性, 利用網路詐騙行為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倘被 告真有向告訴人詐欺,信無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自己名義 開立之帳戶,蒙受自曝犯行而遭民、刑事訴追風險之理。⑷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或報告意旨所 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亦有上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在可考。而本案與該案告 訴及報告意旨均係記載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所衍生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僅兩案之告訴人(即被害人)不同, 是該案既查無被告犯罪之事證,則本案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故檢察官本案所為不起訴處分與該案不起訴處分之結果相同 ,實屬合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聲請意 旨稱:「士林地檢之本案(即112年度偵字第5236號)被告 涉及以填寫匯款單匯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紙本之實體犯罪,與同署之他案(111年度偵字第2 2147號)被告涉及網路銀行犯罪情節迥異,不能比附援引, 亦無法類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本案聲請人以 填寫匯款單方式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他案告訴人張馨云、 鄧世煜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僅係匯款
方式差異,對於被告僅係涉嫌同一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情節並無不同,要無所謂不能比附援引、無法類推之情 事,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由成立。
⒊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50萬元後,隨即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戶名不詳 之第二層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 上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236號卷第36頁 ),而依另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147號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被告僅將本案帳戶交付暱稱「張思妤」 之網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其他帳戶予他人之情事, 稽之聲請人自陳共遭詐欺70萬3,000元,分8次匯款,且每次 係匯入不同帳戶,而匯入本案帳戶之50萬元僅係其中一筆等 語(見字第5236號卷第2頁),足見詐欺集團係要求聲請人 分別將款項匯入其所掌控之不同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轉匯 至其所掌控之第二層人頭帳戶,藉由層層轉匯至不同人頭帳 戶之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增加檢警追查難度,符合詐欺集 團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之運作模式,亦為本院審理相關案件 時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是被告僅係受利用而單純提供第一 層人頭帳戶之人,自無可能控制第二層人頭帳戶之理,故可 合理判斷聲請人遭詐欺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 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應非 為被告所有或占有,堪以認定。基此,上揭合作金庫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本案犯罪所得之資金去向(下游) ,而非本案帳戶資金之來源(上游),是依本案卷內事證固 未有檢警追查上揭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二層 人頭帳戶之偵辦資料,而未及查獲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無礙於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罪 嫌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故聲請意旨認上揭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上游」,而應 「溯源」追查,以起訴被告上揭犯行云云,容有誤會。 ⒋聲請意旨復稱:「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數個帳戶予他人 使用,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嫌疑」、「臺高檢明知再 議期間法律變更,對被告之犯行,未依新法即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提起公訴,反而予以不起訴,適用法令顯有錯誤」 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惟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提供數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如前述,聲 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係臆測之詞,殊無足取。又按行為之處 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 所明定。查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係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被告
於111年7月13日前某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餘地,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認本案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臺灣高檢署處分書有應調查而未調 查之重大瑕疵及適用法律錯誤等情云云,惟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等情已據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不起 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 、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而本 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36號卷、臺灣高 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515號卷,經核認原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及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結論亦 屬正確,俱如上述。且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有何事證 ,足可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故原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聲請意 旨仍執陳詞對於上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即本案帳戶)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戶名、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戶名、帳號 1 鄭宇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以SweetRing聊天交友APP向告訴人鄭宇娟,佯稱:可投資E商城(網路商店),並僅需付成本價便可營利入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7分許(告訴及報告意旨誤載為「111年7月13日13時44分許」,應予更正)(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36號卷第2、4、6、36頁) 臨櫃匯款 50萬元 戶名:黃世明、帳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3日14時9分許 網路轉帳 62萬元 戶名不詳、帳號: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