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郭博鑫
訴訟代理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眉萱律師
陳政霖
被 告 鄭志盛
李秀貞
鄭仕傑
鄭志文
鄭得祿
鄭怡萍
洪鄭秀英
江家豪
江嘉綺
鄭得利
鄭得福
鄭安如
李永典
李余含笑
李魁偉
李魁林
李魁鑫
李永庠
張李文瑤
楊鏡懸
李文娟
李文珤
楊鴻輝
楊孟凡
楊懿慈
林維堃
林雨潔
高棟榮
高吳好枝
高梓晴
高梓翔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亨利
被 告 高棟盛
高棟俊
高棟仁
譚高美惠
高美玉
高美麗
高美華
高美滿
高亨達
李蔣月娥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勇
被 告 王阿梅
黃宗銘
黃宗男
黃柏樹
黃栢凱
唐智碧
黃宗賢
黃宗榮
張黃晃子
黃雪娥
黃美珠
葉黃美玉
黃麗滿
黃建華
黃長春
黃麗玉
黃維君
郭維翰
黃慧玲
郭庭瑋
郭洺瑋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珈妏
被 告 黃培華
黃錦呈
黃美桂
黃謝玉枝
林謝秀子
訴訟代理人 林素玲
被 告 朱文隆
朱文棋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朱明遙
被 告 朱家芳
陳錦生
陳威良
陳雅萍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陳志新
陳志強
陳如意
陳宣均
陳淑瑛
周朱寶鳳
胡梅秀
邱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二編號一至八十三號所示被告鄭志盛等八十三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氏蜂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即基隆 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二),辦 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二編號八十五至八十六號所示被告胡梅秀、邱振豪應 就其被繼承人胡担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即基隆市○○區○○ 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三、原告郭博鑫與附表一、二編號一至八十三號所示被告鄭志盛 等八十三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即基隆市○○區○○段○○○ 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權利範圍」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原告郭博鑫與附表一、二編號一至八十三號所示被告鄭志盛 等八十三人、附表二編號八十五至八十六號所示被告胡梅秀 、邱振豪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即基隆市○○區○○段○○○地 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肆拾玖元,由兩造依如附表一 、二「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志盛等85人,除被告高吳好枝、高棟盛、高棟俊 、高美玉、高美麗、高美華、高美滿、李蔣月娥、郭維翰、 黃慧玲、郭洺瑋、郭庭瑋、郭珈妏、黃謝玉枝、林謝秀子、 朱文隆、朱文棋、朱明遙、朱家芳、陳錦生、陳威良、陳雅 雯、陳雅萍、周朱寶鳳、胡梅秀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82地號 土地、系爭20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分屬原告郭博
鑫及訴外人吳氏蜂共有(系爭1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 為4分之2、4分之2;系爭20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4分 之1、4分之2)。惟吳氏蜂已於民國17年4月25日死亡,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2經繼承、再轉繼承屬繼承人、再轉繼 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即系爭182地號土地部分)、二 (即系爭202地號土地部分)編號1至83號所示被告鄭志盛等 83人為吳氏蜂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先訴請附表一、二編號1至83號所示被告鄭志盛等83 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二)另系爭202地號土地原分屬原告、訴外人胡担、吳氏蜂共有 (應有部分分別為4分之1、4分之1、4分之2)。惟胡担已於 86年10月29日死亡,系爭20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經 繼承而屬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85至86號所示被告胡梅秀、邱 振豪公同共有。惟被告胡梅秀、邱振豪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先訴請被告胡梅秀、邱振豪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三)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因被告人數眾多,故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 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四)並聲明:
⒈如附表一、二編號1至83號所示鄭志盛等8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吳氏蜂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4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⒉如附表二編號85至86號所示被告胡梅秀、邱振豪應就其被繼 承人胡担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即系爭20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⒊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附表一、二「權利範圍」(係依繼 承、再轉繼承之應繼分比例計算所得)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被告鄭志盛等85人,除被告高吳好枝、高棟盛、高棟俊 、高美玉、高美麗、高美華、高美滿、李蔣月娥、郭維翰、 黃慧玲、郭洺瑋、郭庭瑋、郭珈妏、黃謝玉枝、林謝秀子、 朱文隆、朱文棋、朱明遙、朱家芳、陳錦生、陳威良、陳雅 雯、陳雅萍、周朱寶鳳、胡梅秀(下稱被告高吳好枝等25人 )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二)被告高吳好枝等25人均同意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 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 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 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 號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氏蜂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嗣於17 年4月25日死亡,附表一、二編號1至83號所示被告鄭志盛等 83人為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惟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為訴訟之經 濟起見,請求附表一、二編號1至83號所示被告鄭志盛等83 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無不合, 原告請求附表一、二編號1至83號所示被告鄭志盛等83人就 其繼承、再轉繼承吳氏蜂所遺系爭182地號土地、系爭202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2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於法有據 ,自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訴外人胡担原為系爭20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嗣 於86年10月29日死亡,附表二編號85至86號所示被告胡梅秀 、邱振豪為其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202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兩造為系爭202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惟兩造就系爭202地號土地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則原告為訴訟之經濟起見,請求被告胡梅秀、邱振豪辦理繼 承登記及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無不合,原告請求 被告胡梅秀、邱振豪就其繼承胡担所遺系爭202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4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
(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 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 權利範圍」所示),兩造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為證,核屬相符,到場之被 告高吳好枝等25人均無意見,其餘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答辯,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系爭土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 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故於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901號判決要旨參照),先此敘明。原告雖主張應將系爭土 地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 ,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 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固屬於分割共有物 方法之一,惟觀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182地號 土地原屬原告、吳氏蜂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4分之2、 4分之2)、系爭202地號土地原屬原告、胡担、吳氏蜂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4分之1、4分之1、4分之2),系爭土 地既已屬吳氏蜂、原告及吳氏蜂、胡担、原告分別共有,原 告已毋庸再請求將原屬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再分割為分別共 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⒋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及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諸附表一所示系爭 182地號土地之面積雖有561.70平方公尺、附表二所示系爭2 02地號土地之面積僅有90.09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然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即系爭土 地)共有人數眾多,各高達84人至86人不等,原物分配將導
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再細分且無土地使用之實益,是原物 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且嚴重減損系爭土地之交易及使用 之經濟價值,若將系爭土地經由公開變價程序,藉自由市場 機制取得一個合理之交易價格,維護大多數共有人之經濟利 益,亦可破除少數共有人藉微小應有部分而要求無理價格之 可能,且經變價程序取得完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可就 系爭土地為全面性之規劃,更有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且共有人若對系爭土地有特殊之感情,亦可經由公開變價程 序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土地,不致影響此部分共有人 之利益或特殊感情,綜合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用途、經濟 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到場之被告高吳好枝等25人均 一致同意採取變價分割方案;其餘未到場之被告並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答辯)等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 適當,並應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二「權利範圍」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請 求附表一、二編號1至83號所示被告鄭志盛等83人及被告胡 梅秀、邱振豪分別就其繼承、再轉繼承吳氏蜂、胡担所遺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請 求准予變賣系爭土地為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二「權利 範圍」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應由兩造即共有人全體各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二「權利範 圍」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併諭知訴訟費 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449元之負擔如主文第 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