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56號
KLDM,112,金訴,356,2023090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源


台中市○區○○街000○0 號0樓(送達 址)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 「YUAN源」、「八小」、「小幫手」、「Lionel Messi」、 「哥發」之「同行支援交流群」群組內,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騙贓款之車手,再依指示將詐騙贓款交付予「YUAN源」指 定之人」,更正及補充為「甲○○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在社 群軟體「臉書」上,見有徵人廣告,因經濟窘困,乃於翌( 30)日,在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 紙飛機」,以下簡稱「TG」),以暱稱「四強」之名稱,加 入「TG」上暱稱為「YUAN源」、「八小」、「小幫手」、「 Lionel Messi」、「哥發」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少年成員)為成員之「同行支援交流群」群 組,而加入該等人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約定以 收取「一單」(1次虛擬貨幣交易)款項,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3千至5千不等之報酬,擔任向受詐騙人收取詐騙金額 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付予「YUAN 源」指定之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2年7月28日移審訊問、112年8月9日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自白(本院卷第18頁、第46頁、第52頁)。2、扣案手機1支、印泥1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2張、 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4份(偵卷第63至8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 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 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 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 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 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 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 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 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 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 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2次( 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 無從將一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指揮或參與 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看 )。本件依被告甲○○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詐欺 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自己及陳碩彥張宥騂、「TG」上暱 稱「YUAN源」、「八小」、「小幫手」、「Lionel Messi」 、「哥發」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投資「USDT」(泰達幣)向告訴人乙 ○○行騙,使其受騙而領款交付,被告負責收取,而後層轉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 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則 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該詐騙集 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集團性犯罪」,原不必 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集 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 畫,而詐騙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 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 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 騙、偽造公文書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 項或將詐騙款項匯款轉帳之人,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查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外,尚有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分擔車手以外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確 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二)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 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 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 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 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首次被查獲,雖被告於本案犯行 2、3小時前,在臺北市「星巴克」咖啡廳,向郭美雪成功收 取1筆40萬元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之款項(見偵卷第18 至19頁),然該次行為,尚在警方偵辦中,而尚未起訴,此 有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見,是本件為被告「首次」經起訴之 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述說 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於本案首次詐欺犯行包攝 評價,就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2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同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 更法條(詳本院112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8月9日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53頁),本院無須再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合先說明;又起訴書論罪 法條,雖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 書犯罪事實已論及(詳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 且經偵查檢察官於112年7月25日偵訊時,當庭告知被告及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被告之涉犯罪名及法條,被告表示認罪(見 112年7月25日被告偵訊筆錄—偵卷第233頁),又該罪與論罪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四)至起訴書認被告尚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用「 人頭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後,為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 ,指示提款「車手」利用丟包、輾轉交付之方式,讓詐欺集 團最終得以保有款項,若可證明該資金是來自特定被害人受



詐欺之犯罪所得,就應該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論 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成立此項洗錢罪之前提乃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而有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始足當之;然本案被告係 直接出面自被害人手中接過(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並非 輾轉以人頭帳戶收取,或流至其他金融帳戶,是被告所為, 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 判處罪刑之加重詐欺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親自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之前階 段行為,惟各自就本件犯行,與「IG」軟體上之「同行支援 交流群」內之「YUAN源」、「八小」、「小幫手」、「Lion el Messi」、「哥發」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合作,分擔出面 收款及轉遞贓款等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足見 該等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相互合作,最終促使 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 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 責任。從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身體健全,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收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妄想輕鬆獲致 財富,而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其價值觀念 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本件詐騙集團原欲騙取被害人200 萬元,如果讓被告成功收取,則被害人財產損失之鉅,無可 言諭;惟考量被告在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可 ,及被告自警詢、偵訊至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認罪,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 作之時間不長,及其在組織之地位不高,屬於最易被查獲之 下層「車手」角色,暨其分工屬次要工作,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於本案 前,係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及自陳經濟狀況貧寒、未婚、無 子女須扶養,但有在養護中心之父親須扶養等一切情況,就 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係 遭詐騙集團「利用」,本案是第1天上班,被害人無損失等 為由,請求判處被告不必入監之刑期(即未遂犯減輕後之法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惟查被告雖加入詐騙犯罪組織 僅2日(112年5月29日見臉書訊息,30日加入,31日受指示 出面取款),然於本案前2至3小時(112年5月31日下午2、3 時許),已先在臺北市「星巴克」咖啡廳,向被害人郭美雪 取得詐騙款項40萬元(偵卷第18至19頁,現由警方偵辦中) ,隨即將款項置放於咖啡廳附近草叢,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取走,是被告於短短1天內,即參與2件詐騙取款犯行,而本 件如非被害人已遭同一詐騙集團詐得230萬元,被害人要求 「出金」領回「投資」款項,遭詐騙集團各種推託回絕,始 驚覺受騙,否則本件仍有可能使被告得逞。是被告所犯,影 響至深,如僅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徒刑,尚無法使被告獲 取教訓、深自警惕,故辯護人及被告請求無理由,併此敘明 。
(八)扣案之不詳廠牌及插置不詳門號之手機1支、虛擬通貨交易 免責聲明書2張、印泥1個,或為被告所有(印泥)、或為詐 騙集團所交付(手機、則聲明書),由被告實際持有及利用 (有實際處分權限),且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8,500元、後背包1個,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 然非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而無法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物 備 註 1 行動電話一支(含不詳門號SIM卡一枚) 1、詐騙集團交付予被告之工作 機 2、被告有實際處分權 3、本案用以作為被告與詐騙集 團聯繫之工具 4、現由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 解讀分析手機內資料,而由 警方扣案保管中(偵卷第20 5至223頁) 2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二張 1、詐騙集團交付予被告之資料(文書) 2、被告有實際處分權 3、本案用以作為被告取款後,交付給受詐騙之被害人之文書,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印泥一個 1、被告所有 2、作為讓被害人在前述聲明書 上蓋章、捺印之用,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81號
  被   告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趙立偉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欣瑜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YUAN源」、「八小」、 「小幫手」、「Lionel Messi」、「哥發」之「同行支援交 流群」群組內,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再依指 示將詐騙贓款交付予「YUAN源」指定之人。嗣真實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LINE 暱稱「金錢爆 楊世光」、「碩士」於112年4月間,以虛擬 貨幣在「嘉利證券」APP上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誘騙乙○○ 以現金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2年4月29日、5月6日,在基隆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篤鑫門市)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 元予陳碩彦(另由警方偵辦中)、於112年5月10日、13日, 在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129巷內土地公廟陸續交付80萬元、5 0萬元予張宥騂(另由警方偵辦中)。惟嗣後乙○○驚覺遭詐 騙,於報警後,配合警方偵辦,將玩具紙鈔200萬元裝入紙 袋後,於112年5月31日17時許,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 上開超商再次交付現金,而甲○○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 時間至上開超商 , 欲向乙○○收取200萬元,待將前開玩具 紙鈔交付予甲○○後,甲○○即給予乙○○「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 約」,警方隨即出面並出示證件後當場逮捕甲○○,並於身上 扣得所持之手機1支、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2張、印泥1 個、後背包1個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於112年5月31日17時許,在統一超商篤鑫門市,與被告當面假意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使告訴人簽署「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後,告訴人交付預先準備假金與被告,被告即遭警查獲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提供與LINE暱稱「金錢爆 楊世光」、「碩士」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 ⒉告訴人與LINE群組「AA專業虛擬貨幣」間之對話紀錄擷圖8張 ⒊告訴人提供之嘉利證券APP投資頁面擷圖2張 ⒋查獲照片2張 ⒌被告使用之手機鑑識還原資料截圖9張 ⒍被告所遭查扣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1份 ⒎告訴人所提供其先前所簽署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4份 ⒏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以下事實: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所派出之人(陳碩彦及張宥騂),而陸續交付財物。 ㈡被告依據「YUAN源」、「八小」、「小幫手」、「Lionel Messi」之指示,於112年5月31日17時許,在統一超商篤鑫門市,使告訴人簽署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被告於清點告訴人交付之假鈔之際,即經警方當場逮捕。 二、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 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5月30日報 警後,於翌日又收到「金錢爆 楊世光」、「碩士」要伊面 交200萬元,不然之前投資的本金加獲利都會全部被沒入等



語,雖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報警後已知悉「金錢爆 楊世 光」、「碩士」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後便於警方破案,與 被告相約假意交付預先準備之假鈔,此時告訴人雖未陷於錯 誤,然被告與「金錢爆 楊世光」、「碩士」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著手於 詐欺行為之實行,即屬詐欺取財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TG暱稱「YUAN源」、「八小」、「小幫手 」、「Lionel Messi」、「哥發」、LINE暱稱「金錢爆 楊 世光」、「碩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虛擬通貨交易免 責聲明書2張、印泥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