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29號
KLDM,112,金簡上,29,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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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錡心渝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4日所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1號、第10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錡心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謝逸婷郭立洋及范祐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上訴書及本院卷 第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檢察官及被告錡心渝對於本判決引用與量刑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復查無證據得認上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 事,且該證據之內容與量刑之認定有關,經合法調查後得引 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如下: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如附件一(即原審判決及其附件)所 示。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謝逸婷郭立洋、邱俊融范祐輔等4人實行詐欺、洗錢, 同時觸犯4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經 原判決認定在案。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 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向告訴人等人賠償損害,原 審所處刑度有加重餘地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因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郭立洋 、范祐輔及告訴人謝逸婷之代理人黃璧烝成立調解,有調解 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從而,檢察官 以被告未向告訴人等人賠償損害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 改判,與本院審理現狀不符,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兼衡被 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犯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並已 與到庭之告訴人郭立洋、范祐輔及告訴人謝逸婷之代理人黃 璧烝成立調解,態度尚可,且告訴人郭立洋、范祐輔及告訴 人謝逸婷之代理人黃璧烝於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予被告從輕量 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4頁),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衡以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及幫助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郭立洋、范祐輔 及告訴人謝逸婷之代理人黃璧烝成立調解,顯有悔悟之意,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謝逸婷郭立洋及范祐輔之調解內 容,為維護其等之權益,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 之方式,分別向謝逸婷郭立洋及范祐輔為賠償,倘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 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提供帳戶之約定報酬 ,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錡心渝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指定送達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1號、第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錡心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行動網路暨密碼」更正為「網路銀 行密碼」。
 ㈡附表編號4「金額」欄②「30,000元」更正為「29,985元(另 支付15元手續費)」。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錡心渝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10036840號函及附件(111年度偵字第7337號卷第153至 15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所列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告訴人實行 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 、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小康(112年度偵 緝字第101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01號、第10 2號起訴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1號
第102號
  被   告 錡心渝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錡心渝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若將其金融 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掌控而 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 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放置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港火車站某置物櫃內,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並以通訊軟體飛機 告知本案台新帳戶密碼、行動網路暨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按附表所示之轉帳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上開金 額旋遭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 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各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逸婷郭立洋、邱俊融范祐輔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錡心渝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否認犯行之事實。 ⒉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我跟對方說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對方跟我說要提供帳戶,但我不知道對方為什麼要我提供帳戶等語。然查本案有下列情事,足認被告具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⑴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案發後依照對方指示刪除對話紀錄,然對話內容可做為提供帳戶及借貸、撥款之證明,依一般社會常情,提供與自身相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與他方,且欲辦理貸款等申辦業務,皆會保留對話內容以資核對,做為日後放款與否或帳戶交付何人之憑據,而非輕易將其刪除,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 ⑵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己有掛失帳戶等語,經函詢本案台新帳戶,被告雖於111年5月25日20時30分許透過電話方式掛失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乙節,然查被告係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提款卡於111年5月23日成功提領最後一筆詐得款項後,始掛失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防止毫無實益,自無解於被告已成立之幫助洗錢或詐欺取財等罪責,是被告縱事後辦理掛失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亦難排除其係於知悉帳戶內詐欺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後,出於自保或脫免刑事責任所為,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亦有工作經驗,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 ⒈告訴人謝逸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謝逸婷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手機轉帳交易紀錄各1份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逸婷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郭立洋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郭立洋提供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立洋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邱俊融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俊融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㈤ ⒈告訴人范祐輔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范祐輔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范祐輔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㈥ 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台新帳戶有收受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5824號函暨所附 資料 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25日20時30分許透過電話方式掛失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錡心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詠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謝逸婷 於111年5月23日15時許,冒充博客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謝逸婷佯稱:因其是自營商須取消會員,否則將會被扣款,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謝逸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 ①111年5月23日16時13分許 ②111年5月23日16時18分許 ①24,456元 ②14,550元 2 郭立洋 於111年5月23日某時許,冒充博客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郭立洋佯稱:因系統錯誤,每月須繳納1筆會員費,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郭立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 ①111年5月23日16時07分許 ②111年5月23日16時50分許 ①39,123元 ②13,014元 3 邱俊融 於111年5月23日15時25分許,冒充博客來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邱俊融佯稱:因系統遭駭而加入高級會員,將會被扣款,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邱俊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5月23日16時22分許 16,123元 4 范祐輔 於111年5月22日16時許,冒充博客來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范祐輔佯稱:因個資遭盜用而加入高級會員,將會被扣款,若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范祐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 ①111年5月22日16時32分許 ②111年5月22日16時37分許 ③111年5月22日16時57分許 ④111年5月22日17時許 ⑤111年5月22日17時02分許 ①29,985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30,000元 ⑤30,000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2號
聲請人 謝逸婷  住詳卷
聲請人代理人黃璧烝 住詳卷
聲請人 郭立洋  住詳卷
范祐輔  住詳卷
相對人 錡心渝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2號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上午09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簡志龍
  書記官 洪幸如
  通 譯 郭冠志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謝逸婷未到
聲請人代理人黃璧烝到
聲請人 郭立洋到
范祐輔
相對人 錡心渝到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謝逸婷新臺幣(下同)參萬玖仟 元,共分11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10期每期參 仟伍佰元,第11期肆仟元,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 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彰美 分行帳戶(戶名:謝逸婷;帳號:0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郭立洋伍萬貳仟元,共分12期, 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11期每期肆仟伍佰元,第12 期貳仟伍佰元,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 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戶 名:郭立洋;帳號: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范祐輔壹拾伍萬元,共分22期, 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21期每期柒仟元,第22期參 仟元,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 聲請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帳戶(戶名:范 祐輔;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 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五) 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黃璧烝
聲請人 郭立
聲請人 范祐輔
相對人 錡心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洪幸如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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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