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2年度,120號
KLDM,112,基金簡,120,20230904,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駿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7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7301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6號、第66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1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駿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胡駿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 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巿三重區,以新臺幣(下同 )13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新 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交予 TELEGRAM暱稱「咪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配合「咪魯」要求暫住在新北巿三重區之汽車旅館內 以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控管。嗣「咪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上開所匯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林艾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崔翔泰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邵姿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移送、劉丞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駿良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人證及書證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 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做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次提供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多個詐欺取財、洗錢罪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 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等資料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且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併 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之報酬,於偵訊時供稱:當時賣了4個銀 行帳戶總共獲利15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176號卷第2 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供4間銀行帳戶資料,實 際拿到的報酬是13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頁),是依 被告所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之報酬,依罪疑為輕原則, 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3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交付之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雖未經扣案 ,然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 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儀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之第一層金融帳戶 第一層金融帳戶轉出款項時間、金額 轉出之第二層金融帳戶 證 據 ⒈ 林艾琪 (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76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艾琪聯繫,並佯稱:幫忙點選momo網站領取金,註冊會員帳號投資操作即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林艾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其中一筆於111年9月23日14時20分,以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右列鄧惠方帳戶 鄧惠方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鄧惠方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警偵辦) 111年9月23日14時29分許,轉匯30萬元(轉出款項包含林艾琪遭詐騙之款項) 胡駿良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❶林艾琪於警詢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29227號卷第4-7頁) ❷林艾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1份(同上卷第56-67頁) ❸林艾琪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71頁) ❹胡駿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同上卷第75-81頁) ❺鄧惠方之華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2-87頁) ⒉ 劉丞峻(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1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劉丞峻佯稱:下注皇都娛樂博奕平台,只需匯款,餘由科技專員代操,即可獲利云云,使劉丞峻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其中一筆於111年9月20日18時22分許,轉帳13萬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萬元)至右列錢柏豪帳戶 錢柏豪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錢柏豪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基隆地檢署偵辦中) 111年9月20日18時36分許,轉匯13萬元 胡駿良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❶證人即告訴人劉丞峻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地檢112偵27301號卷第7-13頁) ❷劉丞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1份(同上卷第29-33頁) ❸劉丞峻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5頁) ❹胡駿良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9-65頁)  ❺錢柏豪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同上卷第39-51頁)  ⒊ 崔翔泰(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26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崔翔泰聯繫,佯稱:操作「香港交易所(HK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賺錢云云,致崔翔泰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其中一筆於111年9月21日14時54分許,匯款46萬元至右列賴宗佑帳戶 賴宗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宗佑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警偵辦) 111年9月21日14時55分轉匯30萬1元、同日14時59分轉匯24萬1,501元(轉出款項包含崔翔泰遭詐騙之款項) 胡駿良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❶證人即告訴人崔翔泰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地檢112偵12659號卷第13-15頁)。 ❷崔翔泰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截圖(同上卷第頁)。   ❸胡駿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同上卷第41-56頁)。 ❹另案被告賴宗佑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39頁)。 ⒋ 邵姿琳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86號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邵姿琳聯繫,佯稱:可代理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邵姿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其中一筆於111年9月21日13時21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賴宗佑帳戶 賴宗佑所有之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賴宗佑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警偵辦) 111年9月21日13時44分許,轉匯30萬元(轉出款項包含邵姿琳遭詐騙之款項) 胡駿良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❶證人即告訴人邵姿琳於警詢之證述(基檢112偵6866號卷第23-26頁)。 ❷邵姿琳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截圖(同上卷第43-57頁)  ❸胡駿良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同上卷第27-31頁) ❹賴宗佑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7-41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