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29號
KLDM,112,基簡,29,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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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富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鍾富源」後補充「(即時通訊 軟體「LINE」上暱稱「不想通」)」。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鍾富源於同日晚間7時57分 許至曹仲愷上開住處之房間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補充為「鍾富源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經曹仲愷之允許, 進入上開曹仲愷住處房間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 於竊盜之犯意」。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駕照」2字予以刪除。(四)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黑色圓桶包1個」,後補充「 (價值約900元,前述長皮夾、零錢包暨其內置放之紙鈔、 零錢、證件、卡片等物,連同手機、電腦、鍵盤均放置於圓 筒包內)」。
(五)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得手後離去」,後補充「 鍾富源竊得上開物品後,將現金共1,800元花用完畢,電腦 及手機則因無法解開密碼鎖,隨同曹仲愷之圓筒包、皮夾、 零錢包、證件、信用卡及金融卡等財物丟棄於新北市某處之 垃圾桶內」。
(六)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1份」,補充為「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3張」。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健 康、四肢健全,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



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 案件,雖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重其刑之必要,然將之作為 刑法第57條「素行」之量刑參考;又被告雖非竊盜「累犯」 ,但在此之前已有強盜、詐欺及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 又一偷再偷,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 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不應再予輕縱;另考量被告於前案 假釋出監後,又多次以與本案相類之犯罪手法犯案,先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 拘役10日(本案犯行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5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竹簡字第39號、第50號、第105號、第504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2月、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 年度壢簡字第140號、第49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有 期徒刑3月、112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6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446號、第760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本案犯行後)等罪刑 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各法院判決 書可考,是被告素行不佳,不思悔改,其利用剛認識之網友 或男性友人之信任,一再觸犯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貪慾甚深,猶應予嚴懲;另衡量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使告訴人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等情,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採取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1、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行竊所得,並未扣案,且被 告迄今仍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核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 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之曹仲愷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金 融卡、提款卡、信用卡、(記名)悠遊卡及ICASH卡等物, 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上開證件部分具有本人專屬性,不 具經濟價值,信用卡、金融卡、提款卡、(記名)悠遊卡及 I CASH卡等塑膠貨幣本身僅屬授權工具,無甚實際經濟價值 ,其實際價值存在於卡內之財產上價值,非卡片本身,而前 開證件與塑膠貨幣倘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原先物件即 失其原有功能,即便追回,亦無太多實效,且被害人勢將掛



失,兼以被告辯稱已丟棄,已無利用價值;另遭竊之黑色零 錢包及藍色長皮夾,被害人未表明品牌及價值,所稱損失金 額,亦未包含零錢包及皮夾之損害,可認皮夾及零錢包價值 輕微,與上開一身專屬之證件、卡片等物,認均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 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 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 此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物 價 值(新臺幣) /備註 1 ASUS廠牌X452VP筆記型電腦一台 7,000元 2 DELL廠牌筆記型電腦一台 25,000元 3 小米9T PRO手機一具 8,000元 4 紅米7 手機一具 3,000元 5 羅技藍芽鍵盤一具 900元 6 NIKE牌黑色圓筒包一只 900元 7 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1、現鈔1500元/置放 於藍色長皮夾內 2、零錢300元/置放 於黑色零錢包內) 總計:1至7項財物價值共46,800元,連同記名式悠遊卡(尚有儲值餘額200元)及I CASH卡(尚有儲值餘額900元),總計始有47,700元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66號
  被   告 鍾富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富源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下午某時,在交友軟體GRINDR結 識曹仲愷後,即與曹仲愷相約至曹仲愷位於基隆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住處看公仔鍾富源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至



曹仲愷上開住處之房間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以口 渴為由支開曹仲愷,再徒手竊取曹仲愷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 台、手機2支、鍵盤1個、藍色長皮夾1個(內有曹仲愷之汽 機車駕照、機車行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郵局 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黑色零錢包1個(內有曹仲愷 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遠東商銀提款卡、富邦銀行信用 卡、ICASH【餘額900元】 、悠遊卡【餘額200元】及零錢30 0元)及黑色圓桶包1個(價值共計4萬7,700元),得手後離 去。嗣曹仲愷返回房間,發現鍾富源不見蹤影且上開物品均 遺失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二、案經曹仲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富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曹仲愷、證人王登源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1份、被告所使用之LINE帳號畫面擷圖1紙、現場 照片4張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鍾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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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