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8號
CYDM,112,金訴,58,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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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燦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燦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燦卿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 之用,他人提領或轉出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 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晚間9 時56分前某日某時,將其所申辦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或輾轉取得 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蔡欣庭,致蔡欣庭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新臺幣(下同)5,00 0元至陳志龍(所犯幫助洗錢等罪,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判處徒刑)提供之渣打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龍之渣打銀行帳戶)內 ,再由詐欺取財正犯自陳志龍之渣打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 方世傑(所犯幫助洗錢等罪,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 0號判處徒刑)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方世傑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詐欺取財正犯再 自方世傑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3萬1,000元至葉燦卿上開國 泰世華帳戶內,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遭詐騙之時間、手 法及後續金流轉漲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去向 遭隱匿。嗣蔡欣庭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欣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葉燦卿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至4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開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將國泰世華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給其他人使用,可能是110年6 、7月間搬家時,其將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放在外面,被有心 人士拿走,其到現在都不知道國泰世華帳戶是如何遺失。因 其身體不好,所以將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牛皮信 封上,牛皮信封裡面裝存摺及提款卡,不然會忘記等語。經 查:
蔡欣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志龍之 渣打銀行帳戶,該筆款項再以附表所示方式輾轉轉帳至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後,款項旋遭人領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蔡欣庭(見竹縣北警偵字第1113804880號卷【下稱警卷】第 65至68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陳志龍(見警卷第11至 12頁)、方世傑(見警卷第24至27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提領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陳志龍之渣打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活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方世傑之中 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上開國泰世華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蔡欣庭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蔡欣庭與詐欺取財正犯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29至37、39至52、60至62、69、73至77頁), 是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遭實施詐騙犯行之人使用以作為輾 轉收取詐騙所得之人頭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檢警自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回溯查出實 施詐術之人之真實身分,乃慣於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詐騙 贓款匯入並提領之用,且因一般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 為求能繼續使用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避免帳戶遭不 法使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詐欺取財正犯為避 免帳戶持有人逕自提領詐騙贓款、變更提款卡密碼、掛失 提款卡或凍結帳戶,致無法順利取得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 項,必會使用得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帳戶持有人不會進行上



述之動作,而不會使用一般人遺失或失竊之帳戶作為贓款 匯入之人頭帳戶,否則詐欺取財正犯費力騙得被害人之款 項,卻讓被害人匯入無法得知何時會遭帳戶持有人掛失、 凍結而無法提領、轉匯之帳戶,使詐欺取財正犯前功盡棄 ,顯與事理常情有違。經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於11 0年8月23日晚間9時56分起,即有多筆自方世傑之中國信 託帳戶匯入之款項,最後一筆自方世傑之中國信託帳戶匯 入之款項即係如附表所示於110年8月26日晚間9時23分匯 入之13萬1,000元,之後於同日晚間9時23分、43分、45分 遭人分別提領10萬元、3萬元、1,700元,上開國泰世華帳 戶並於110年8月31日遭設定為聯防機制管制戶,此有國泰 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足憑 (見警卷第60至62頁),足見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至少於 110年8月23日晚間9時56分起至110年8月26日晚間9時45分 之期間,均遭詐欺取財正犯作為收取詐騙款項輾轉匯款、 提領用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在詐欺取財正犯之完全掌控中, 詐欺取財正犯確信能任意處分所得贓款,不會遭被告隨時 辦理掛失止付,詐欺取財正犯方敢將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殊難想像詐欺取財正犯會 甘冒騙得之款項遭帳戶持有人凍結之風險,使用未經帳戶 持有人同意即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堪認被告上 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應係被告主動提 供予詐欺取財正犯使用。又由上開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收 取款項紀錄,可推知被告應係於110年8月23日晚間9時56 分前某日某時,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未臻明確,應予補充 。
  ⒉又如欲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必須操作自動櫃員 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 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 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 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方式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 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亦均 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銀行所設定之次數限制,該提款 卡即無法再使用,詐欺取財正犯既能使用被告之提款卡並 於贓款轉匯後順利提領款項,顯見該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應係由被告交付及告知。倘詐欺取財正犯係無端或以撿拾 之方式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詐欺取財正犯既 不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無從自該帳 戶內提領款項,亦無可能將之作為詐欺所得贓款轉入、提



領之人頭帳戶,此當可推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暨密碼應係被告所交付、提供使用。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將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 在提款卡背面,因為怕忘記,其於110年6月4日左右最後 一次使用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剛好車禍受傷都沒有出 門,就再也沒有找到國泰世華帳戶的提款卡,其想說裡面 也沒有錢等語(見警卷第7、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稱:國泰世華帳戶是買賣貨物要給客戶匯款用,其因為 記憶力不好,所以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其不知 道怎麼丟掉的,直到警察通知才知道不見了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10287號卷第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稱:做生意的對象需要匯錢到帳戶,所以其才去申辦 國泰世華帳戶來收生意的錢,去開戶時,櫃檯人員說其身 體不好,要將密碼寫下來,不然會忘記,其便將提款卡密 碼寫在牛皮信封外面上,並將國泰世華帳戶的存摺、提款 卡放在該牛皮信封內,信封都放在辦公桌的抽屜內。因為 警方通知其才知道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其 經營春聯店,於110年6、7月間因為租約到期有搬遷,其 用紙箱打包桌子內的東西,有放在外面約1小時,其懷疑 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被有心人士拿走,最後一 次使用國泰世華帳戶是於110年用以領取政府的新冠肺炎 補助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至47、84頁),是被告就 其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於何處、最後一次使用 國泰世華帳戶之時機與原因、遺失之原因等節,所述前後 不一,則其辯稱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為遺失等語,已難遽信 為真。又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第一筆自方世傑之中國信託 帳戶匯入之款項係於110年8月23日晚間9時56分匯入之22 萬元,匯入後餘額為22萬0,090元,此有國泰世華帳戶之 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1至62頁),可見 詐欺取財正犯於將詐騙贓款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之前,並未 先以小額款項存、提款之方式來測試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是 否確實可用,倘詐欺取財正犯係如被告所辯是以竊取或拾 得裝有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之 牛皮信封,並欲將之作為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正犯對於該 帳戶並無任何信任基礎,殊難想像會在未加以測試之情況 下即將詐騙贓款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又依被告所辯,其於 搬家時將未常使用、其內僅剩90元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放在牛皮信封內,牛皮信封放在紙箱內,並於紙 箱置於新店面外短暫約1小時之期間,恰有詐欺取財正犯 經過,能於紙箱內找到並取走外面寫有提款卡密碼、其內



裝有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牛皮信封,再加以惡用 ,被告又未能馬上發現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 ,卻適於詐欺取財正犯將轉入國泰世華帳戶之詐騙所得款 項多數均領出之後,才發現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遺失,依常理而言,實無如此巧合之理,凡此俱見被 告所辯並非合理,益徵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暨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詐欺取財正犯使用甚明。被告 空言辯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委無可採。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 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 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 ,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 機構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 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 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騙集 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 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 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為63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被 告為高中畢業,有40年春聯、娛樂煙火批發買賣之經驗,此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47、83頁),則依被告之生活及工作經歷,顯應知悉妥為 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得預見向其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暨 密碼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收取、層轉



詐騙所得款項之用,並可藉此以掩飾所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國泰 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並容任該人得任意利用其國泰世華帳戶加以存取並 處分款項,其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
㈣又被告雖聲請傳喚黃資源,以證明被告搬家至黃資源住處隔 壁,現場很亂事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反面),惟被告 搬家現場很亂與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是否遺失,並無必然關連 ,黃資源亦無法證明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係遺失,故認前 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均係有關犯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偵查、 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範,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就其所犯幫助 洗錢罪自白,並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自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
 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 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 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 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 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 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 用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層轉使用之人頭帳戶 ,被告又已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 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使詐騙所得款項 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親自對 蔡欣庭施用詐術或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 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 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暨密碼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 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 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騙犯罪贓款層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提領其內詐騙所得 款項,詐騙贓款藉由層轉可快速移轉,金流複雜化終至形成 斷點,被告交付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之行為即係對此金流斷點 形成加諸助力,不僅造成民眾財產上損失,亦掩飾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增加偵查機關追查之難度,詐欺取財正犯因而 更易於確保犯罪所得,實施犯行之成本降低,危害社會及經 濟秩穩定,可見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本案提供予他 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有1個、被害人之人數有1名 及受害金額、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遭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之情形 及進出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㈦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 之款項,並已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 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並加以處分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 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 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正犯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及後續金流(新臺幣) 一 蔡欣庭 詐欺取財正犯於110年5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蔡欣庭,自稱為「林振農」,再以LINE與蔡欣庭聊天,佯稱可以使用鼎盛基金平台投資,方式為於該平台上儲值,壓數字大小及單雙數,投注5,000元可獲利750元云云,致蔡欣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 蔡欣庭於110年8月26日晚間8時5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至陳志龍之渣打銀行帳戶,詐欺取財正犯再於110年8月26日晚間9時19分,自陳志龍之渣打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內含上開5,000元)至方世傑之中國信託帳戶。又於110年8月26日晚間9時23分,自方世傑之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3萬1,000元(內含上開3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復於110年8月26日晚間9時23分,在全聯嘉義吳鳳店,自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10萬元,再於110年8月26日晚間9時43分,在全家便利超商嘉義憶富店,自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領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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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