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63號
CYDM,112,金訴,263,20230914,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業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318、1326、1916、1925、270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同案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亦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 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雖未實際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壬○○、己○○、丁○○、戊○○ 、辛○○、丙○○、癸○○之行為,惟被告參與之工作,屬集團成 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 為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⒉從而,就告訴人壬○○、己○○、丁○○、戊○○部分,被告與同案 被告子○○、甲○○、乙○○、「君君」,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之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告訴人辛○○、丙○○、癸○○ 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子○○、「君君」,及其等所屬詐騙集 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揭7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四)再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 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7次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22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 管束出監,並於107年3月29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亦期滿, 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7罪,均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 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等人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 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 減刑,然被告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管道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且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衡酌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角色、分工,被告 自陳尚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職業為工,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女友、小孩 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個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於本院審時供稱:嘉義的部分沒有拿到報酬,本來要拿 到2,000元到3,000元,但甲○○沒有拿給我等語,且無積極證 據證明其等確實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俱不予諭知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出告訴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交付地點 交付上手情形 1 壬○○ 有 110年4月17日18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阿姨需要借錢等語。 110年4月20日9時42分 37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4月20日10時38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 36萬6000元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對面加油站 同案被告許慈芳於左列時地將提領所得交付予被告子○○被告子○○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265巷內,將贓款96萬3000元交付予被告庚○○,被告庚○○再於同日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中國信託銀行對面,將贓款交付被告甲○○,被告甲○○再至嘉義市西區博愛路2段全家釣蝦場停車場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該集團另名不詳成員。 2 己○○ 有 110年4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己○○,再遊說告訴人己○○參與投資,嗣後以需匯款始能取回獲利等語詐騙告訴人己○○。 110年4月20日10時13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4月20日 10時56分 10時5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 3萬元 1萬9000元 同上 3 丁○○ 有 110年4月20日1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姪子需要借錢週轉等語。 110年4月20日10時30分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4月20日 11時31分 11時32分 11時32分 11時33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嘉義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9000元 嘉義市西區國華街與中山路路口騎樓 4 戊○○ 有 110年4月20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友人需要借錢週轉等語。 110年4月20日11時26分 4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0年4月20日 12時許 13時 13時 嘉義市○區○○街000號合作金庫嘉義分行 39萬元 3萬元 2萬9000元 嘉義市西區國華街與北榮街口 5 辛○○ 有 110年4月19日10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外甥需要借錢週轉等語。 110年4月20日12時3分 5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4月20日 14時21分 14時34分 14時35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嘉義分行 38萬元 10萬元 1萬8000元 嘉義市西區中正公園對面福社宮 同案被告許慈芳於左列時地將提領所得交付予被告子○○,遂由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子○○前往嘉義縣○○市○○○路○段000號之錸吟查冷飲店,將所收受之詐欺贓款以牛皮紙袋裝盛放至店內廁所。 6 丙○○ 有 110年4月19日18時18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姪子因發生車禍需要借錢與人和解等語。 110年4月20日13時27分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4月20日 14時56分 14時57分 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 10萬元 4萬9000元 同上 7 癸○○ 有 110年4月19日9時4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胞弟需要借錢支付貨款等語。 110年4月20日 11時49分 12時36分 10萬元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0年4月20日 13時44分 13時45分 13時47分 13時50分 13時52分 13時53分 13時54分 13時55分 13時5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嘉義分行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000元 嘉義市西區興中街與北榮街口公園 110年4月19日11時7分 20萬元 同案被告許俞屏(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9日11時4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敦北分行 14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香米泰國料理復北店前 同案被告許俞屏於左列時地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子○○。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壬○○)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 (己○○)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戊○○)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附表一編號5 (辛○○)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丙○○)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癸○○)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8號
111年度偵字第1326號
111年度偵字第1916號
111年度偵字第1925號
                   111年度偵字第2704號  被   告 子○○ 
        庚○○ 
甲○○
乙○○
上1被告 之 林浩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詐欺、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6月、3月及1年7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3月22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甲○○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7月, 於109年6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7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子○○、庚○○、甲○○、乙○○(暱稱小佛)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君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80號案件提起公訴;庚○○等人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957號等 案件提起公訴,均非本件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下層與上層之收水手,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 款後再行轉交集團成員之工作。嗣「君君」、子○○、庚○○、 甲○○、乙○○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宇軒」 佯以求職為由取得許慈芳(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慈芳郵局帳戶)等帳戶資料後,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行騙附表所示 壬○○等7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許慈芳申設之上揭帳戶內,許慈芳再依 「宇軒」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交予子○○,子○○再轉 交附近把風之庚○○,庚○○、甲○○、乙○○再依「君君」指示前 往如附表所示「交付上手情形」所載地點收取款項,而以此



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因壬○○等7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壬○○、己○○、丁○○、戊○○、辛○○、丙○○、癸○○訴由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子○○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庚○○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其於110年4月20日收完錢之後交給暱稱「小佛」被告乙○○之事實。 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慈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提領詐欺贓款後於附表所示地點交付被告子○○之事實。 6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7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8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9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10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11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12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13 同案被告許慈芳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同案被告許慈芳上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4 被害人匯款時、地一覽表、詐騙集團案架構圖、詐欺車手許慈芳領贓款一覽表、提款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子○○、庚○○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所為;核被告甲○○、 乙○○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渠等與「君君」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就附表所 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請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論處。被告子○○及庚○○ 就附表編號1至7所犯、被告甲○○及乙○○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庚○○、甲○○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審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